一、 前言
通过本学期对中国公司法的系统学习,我对自己比较感兴趣的中国监事会制度也有了比较明确和简单的认识,结合老师课堂所授内容和我所查阅的资料,首先我将就监事会监事的选拔、监事资格和监事的义务和责任三个方面简要论述一下我的认识,其次在此基础上结合老师的观点提出我的一点建议。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逐渐由以股东会为着重中心转变为以董事会为中心。而中国公司法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法律。在中国的公司法中董事会的权限不是来自于股东会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股东会可以选举董事会成员却不能随便罢免他们,这就造成了董事会权力的更加集中。监事会制度这样一个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然而在中国监事会制度中仍然存在着漏洞亟待人们去完善。因此我想要通过本论文表达一下自己对监事会制度的认识及建议。
二、
监事的选拔
我国公司法同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没有规定人数的上限。在实际情况中,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多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由具体公司决定。但同时因为监事会的设置旨在有效制约公司业务执行机关,防止其滥用职权,因此出于与之抗衡的目的必须保持一定的规模或人数。公司成立后既要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部分由董事会担任,部分由公司职员民主选举产生。而董事会监事和职工监事的比例则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相对应的,监事的产生方式也有两种:
(一)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中心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机构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汇报工作。监事会也同样会从股东大会中选拔监事。这一部分监事便是监事会中由股东担任的监事。
(二)由公司职员选举产生
相对于股东的股东大会,职工也有公司职工大会。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石油公司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的。
而关于为何监事会中要有由职工担任的监事,我认为有一位叫做梅慎实[1]的学者说的很有道理,而他认为主要是以下四个原因:第一,中国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司职工的主体地位受到法律保护并且有权利参与到公司事务的监督当中去,而实现这一举措的便是监事会制度。第二,则是出于对职工利益保护的考虑。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职工的劳动资本也是公司资本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不仅会影响到股东及债权人,也会影响到职工。而股东和债权人都可以通过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来解除与公司的关系,但职工一旦离开公司则将要承受更大的损失。而且理论上来说,职工和公司之间更像是种共生存共兴衰的关系。因此出于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应有职工监事的加入。第三,这一点同老师观点相同,对公司最了解的莫过于职工,一旦职工加入到监督工作中,会更加的切中要害。第四,从世界各国立法例中可以看到,德国、荷兰、奥地利等欧洲国家的立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中都规定了要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监督中。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担任监事,是职工参与公司监督行使经济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
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公司法对于职工选任监事的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够强,而且由于职工监事的法律地位问题都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和确定因此在监事会机制中并不能起到制约作用,其制约力量也变得有限。
选举股东监事时按照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这种选举方式中所选的监事往往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表,甚至在有些情况中所选的监事就是董事会成员大股东本身。这就容易造成董
事与监事之间利益联系难以割断,以至于监事会不能很好的起到监督的作用。因此,我建议吸收外部监督,即吸收不持有公司股票并与公司无直接联系,不属于公司雇员的社会专业人士来受聘于公司成为所说的监事。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可以考虑由主要债权银行来推荐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认可委任。
三、
监事资格
监事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积极资格即担任监事所必需具备的条件,消极资格则相对应的为担任监事所不应具备的条件。
在中国公司法规定的积极资格中,监事会的组成人员应由职工委派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即监事不一定要具有股东的身份,但对于是否监事会的成员就仅限于职工和股东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一些对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分歧,比如我就可以认为只要是经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法选举的,即便不是股东或者职工中的一员,这种任命也是有效的。另一方面,监事会的人员素质资格也并未纳入监事资格审查的范围之内。
四、
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监事与公司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经营监督的法定代表关系。所以监事在行使其监督权力的同时,也要尽到良善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受托人的诚信忠实义务。但俗话常说,无责任就无义务,在监事制度中也是如此。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民事责任的规定既不全面也不明确。对于监事个人的责任更是因为没有相对的法律条文而无从追究。因此造成了有些监事关于沉默,监事不监事,甚至有些监事不知道该建什么事。致使监事会成为了力度弱,效能差的摆设。所以在监事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履行职责时有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就个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另外,监事会的工作程序上的法律空白也应该得到填补,把监事会的实际权力通过具体的操作规程落实到实处。监事会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规定的欠缺。例如,在什么情况下监事会可以召集临时股东会,什么情况下监事或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充实:赋予监事会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的检察权;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权利等。
五、
小结
权利失去监督便会产生,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和权力制衡机制,是提高公司效力和防止的制度保证。监事会既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制止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意识保护广大股东权益的组织机构。因此对于监事制度的完善是极为重要的,应当作为未来几年中中国法律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监事会制度这一部分的思考是我对法律的建设和修订的意义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参考资料:
[1] 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2000年5月修订
[2] 史际春,《公司法教材》,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stra.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4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