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明确记载的权利、义务转让。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馀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
2、地面建筑.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共有者,享有该建筑.附着物的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必须按规定进行户籍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进行户籍登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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