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关于制定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编号和通知。在制定过程中,标准化行政部门会对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此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也可以向国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国家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以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这些标准应当具有强制性,以确保相关行业和产品的技术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制定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编号和通知。标准化行政部门对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部门可以向标准化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批准或者授权。法律、行规和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1)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2)产品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和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规范和绘图方法;
(6)通用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
(7)交流和协调标准;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国家重点控制的产品目录,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地方标准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性标准。
拓展延伸
标准是指为某一领域内的工作而制定的规则、指导方针或者技术规范。在法律领域中,标准具有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属性。
强制性标准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标准。如果一个人违反了强制性标准,他就可能面临法律制裁。例如,在生产安全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如生产安全标准、消防安全标准等,违反这些标准的人可能会被罚款、停产、甚至受到生命安全的威胁。
推荐性标准是指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遵守的标准,但仍然对某一领域的工作有指导意义。这些标准通常是经过专家研究、论证后得出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尽管推荐性标准不是必须遵守的,但如果一个人遵守了这些标准,可能会使他的工作更加高效、安全、可靠。
在实际应用中,标准具有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关系。一个标准的制定可能需要参考其他标准,一个标准的实施也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标准。因此,在制定和执行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其他相关标准的存在,确保标准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结语
根据我国法律,国家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以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这些标准应当具有强制性,以确保相关行业和产品的技术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制定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编号和通知。标准化行政部门对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部门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批准或者授权。法律、行规和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stra.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4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