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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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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 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可以); 2、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可以);

3、 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2款应当); 4、 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2款应当); 5、 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应当); 6、 胁从犯(第28条应当);

7、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应当)。 (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第3款应当);

2、 限制行为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可以);

3、 未遂犯(第23条第2款可以);

4、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可以); 5、 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可以)。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可以); 2、 预备犯(第22条第2款可以); 3、 从犯(第27条第2款应当); 4、 自首(第67条第1款可以)。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条第1款可以)。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应当); 2、 累犯(第65条第1款应当)。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在此列) (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 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2、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3、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第236条第2款); 4、 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5、 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4款); 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9、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

2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3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第3款)。

(二)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 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可以);

2、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可以);

3、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6条可以);

4、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可以)。 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可以) (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可以)。 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体方面

1、 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2、 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 3、 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 4、 积极退赃的;

5、 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

6、 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需要从轻处罚的; 7、 防卫中侵害第三人的;

8、 所谓“大义灭亲”行为造成的犯罪;

9、 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 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3、 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4、 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5、 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轻的;

6、 特定义务来源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7、 防卫不适时的; 8、 避险不适时的; 9、 避险中的自救行为;

10、冒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三)犯罪主体方面 1、 偶犯、初犯;

2、 年逾古稀的老年人犯罪; 3、 一般残疾人犯罪;

4、 先天发育不良或后天疾病影响而智力低下控制力弱的; 5、 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 (四)犯罪主观方面

1、 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为轻;

2、 疏忽大意过失较过于自信过失为轻;

3、 激于义愤的犯罪(非“大义灭亲”的犯罪);

4、 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 5、 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的; 6、 假想防卫; 7、 假想避险;

8、 坦白交待罪行的(非自首犯); 9、 认罪态度较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 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小、民愤不大的; 2、 根据当地形势需要从轻处罚的; 3、 需要从轻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观方面

1、 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2、 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重的;

3、 有能力和条件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而放任不管的; 4、 拒不退赃或退赃较少的;

5、 有能力赔偿损失而不主动积极赔偿损失的; 6、 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需要从重处罚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1、 危害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 犯罪时间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3、 犯罪地点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4、 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 5、 违反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情节较重的; 6、 挑拨防卫。 (三)犯罪主体 1、 再犯(非累犯);

2、 犯罪人是有犯罪经验和犯罪技能的人; 3、 国家工作人员非职务性犯罪; 4、 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的;

5、 犯罪人是有较强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 (四)犯罪主体方面

1、 深思熟虑的故意犯罪;

2、 过于自信的过失(较疏忽大意的过失)为重; 3、 犯罪目的、动机恶劣、卑鄙的; 4、 拒不坦白交代罪行的; 5、 认罪态度较差或不好的。 (五)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1、 犯罪对社会影响较大或民愤较大的; 2、 当地、当前形势需要从重处罚的; 3、 需从重处罚的其他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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