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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9﹞55号【发文日期】2009-09-24【实施时间】2009-09-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操作要求:
一、外贸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批次应在“40”-“59”之间。不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税申报,申报批次不得选择上述范围。
二、生产企业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在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的“备注”中标注“RMBJS”字样。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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