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期 胡 明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1O9 界的取水。由于条例规定不明确,对这部分取水出现了边界两 省各自按照本省标准征收一半水量的局面,导致了一个取水户 要向两个机关,按不同标准缴纳水资源费的不合理情形。而代 征引发的流域机构在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职 责以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再将这部分取水的水资源费征 程单位的用水量包含了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则审批的水量 有重复;如果不包含,供水工程统一缴纳的水资源费与其批准的 取水量不一致。这些水资源费征收与取水许可审批之间的关 系,《条例》没有协调清楚。 3现行征收制度中有关问题的解决思路 收工作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问题在条例中也未明确, 导致了流域管理削弱,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争收水资源费 的局面。 (2)配套法规缺位,相关工作无法开展。对于某些一时难 于裁定的疑难问题,《条例》采取了保留的做法,导致了一些实际 工作无法实施,影响了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序开展。 ①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问题。《条例》规定这部分取水的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是目前没有制定相关标准,造 成这部分取水的水资源费无法征收。②明确了水资源费应当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但目前 没有规定明确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比例以及相关上缴程序,水资 源费全部解缴到了地方,致使国家和流域层面上对水资源费的 使用无法实现。 (3)某些规定不尽合理。按照《条例》规定,水资源费由取 水口所在地征收使用。有些跨界的水利工程大坝及取水口在某 省,而水库在另一省(例如三峡工程),全部由取水口所在地征收 使用水资源费有失公平。同样,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调水(例如南 水北调),《条例》规定由调入区征收使用水资源费。调出区不仅 调走了水量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减少了环境容量,却没有体现对 水权的拥有,甚至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两种不合理情形不 仅不利于水资源的和谐开发利用,也不利于水资源的节约与保 护。 (4)与取水许可管理不够协调。取水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 是水资源费征收的前提与保障,同时水资源费的征收也促进了 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等取水许可管理工作的落实,二者是密切联 系不可分割的,也必须协调统一。 《条例》明确了水资源费是与政府收支有关的行政事业规 费 ,但有些省份例如湖北、云南等却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全部 或部分委托给了税务部门。虽然税务部门的强制力度保证了水 资源费的征收到位,却与国家法规中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征收的规定相违背,关键是造成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监督管 理的相互脱节。税务部门负责收费,而与征收数额密切相关的 实际用水量的核算、用水是否超计划、超定额、超限额的判定等 监管工作仍需由水利部门完成,容易造成衔接不顺畅,给实际征 收工作增添不必要的麻烦,还会削弱监管力度,不利于水资源的 节约与保护。 对于从供水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条例》规定了从事 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 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人供水成本。但 从事工业生产或进行生活供水等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从 水库取水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和取水许可证是取得水的使用权, 这不仅是项目建设核准的必要条件,也是用水户用水权益的保 障。若统一由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资源费,用水单位或个人是 否仍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如果不办理,用水权益如何保障,用水 的监管由谁实施?如果需要单独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工程单 位的用水量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如何审批?如果供水工 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条例》颁布前水利 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是不一致的,实际上这部分水资源费也一 直是征收的难点,实际经验比较缺乏。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 的问题也主要集中在水利工程方面,以下分别对省际边界河流 上水利工程、跨省界水利工程、跨行政区域调水、水利工程供水 等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问题进行探讨。 (1)省际边界河流上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省际边界 河流水资源的使用权,应该属于边界两省;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 程取水口横跨两省,按照现行规定两省都有征收水资源费的权 利。然而两省共同征收不仅违背了便民高效原则,增加了征收 与监管成本,也有损政策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建议由工程单位 注册所在地征收,因为取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中包含了企业法 人变更等内容,由注册所在地征收监管便于收集这方面的信息。 由于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各省自行制定,导致了各省甚 至相邻省份也存在较大差别。例如云南省从江河取水的大、中、 小型水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分别为1.0,0.7、0.4分/(kW・h);四 川省的水电征收标准为0.25分/(kW・h)。对于界河水资源费的 征收标准建议国家根据边界两省的标准另行制定。在制定前, 暂按注册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任何一省的开发都利用了边界另外一省的水资源,并使得 另外一省丧失了相应的机会,为了公平起见,边界两省都应拥有 水资源费的使用权。两省的分配比例可依照集水面积的比例或 简化为平均分配。流域机构在审批这类取水之前就应该要求或 组织边界双方就水资源费征收的有关事宜签署协议。征收方除 了留存必要的成本之外(建议不超过5%),其余都应上缴到中 央,由中央根据中央与地方分配比例和两省协商分配比例分别 返还到边界两省。 (2)跨省界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一座水电工程不只 是大坝,还包括它的水库,它利用的是水头资源。大坝位置的确 定是从整条河流水能资源的有效利用考虑的。一旦确定,水能 资源的利用都集中到了坝址,库区实际上牺牲了对水能资源的 使用权。因此,跨省的水利工程,仅仅由取水口所在地即大坝所 在地征收使用水资源费有失公平。笔者同样认为不应由两省共 同征收,建议仍由取水口所在地(即大坝所在地)征收,但取水El 与库区所在地都应拥水资源费的使用权。 关于两省的分配比例目前存在两种观点:①按照淹没比例 分配;②按照水能比例分配。前者的理由是工程造成的淹没损 失应给予补偿。笔者认为工程建设不仅造成了淹没损失,对下 游河道同样存在冲刷等不利影响,而且修建造成的淹没损失在 移民补偿中已经考虑。重要的是水资源费的性质是由于使用权 与所有权的分离,使得资源使用者获得资源使用权必须付出的 代价,即有偿使用…,与影响补偿是有区别的,体现的是资源所 有权与资源本身的价值。因此按照水能比例分配是比较合理 的。 在目前国家没有出台这类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前,建 (下转第118页J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118 人 民 长 江 2007盔 l 13 J Ballle,B.Zu.Mitscherlichs Ciesetz der physiologische Beziehun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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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常汉生) (上接第109页) 费,相应地前者的供水水费中不包含水资源费,后者的供水水费 中包含水资源费,供水单位的取水许可证批准水量不包含单独 办证的取水。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中,供水单位应提交未单独 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以便于水行政主部门 的监管。 议先按照取水口所在地标准执行。征收省份除去征收成本外 (建议不超过5%),应全部上缴到中央。中央再根据中央与地 方分配比例和两省水能分配比例返还到工程所跨两省。 (3)跨行政区域调水的水资源费征收。从管理角度,跨行 政区域调水应该分为两类:①调水有专门的渠道,与调入区的 水资源没有混和,例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②调水经过涵闸直 接进入调入区的水道,与当地水资源混和在一起,例如南水北调 东线工程。前者明显具有供水的性质,可由调水工程管理部门 4结语 在全面推进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背景下,由于制度本身的 原因使得部分企业取水水资源费征收难于实施,这对其他缴纳 统一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调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 水资源费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 的进一步发展。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中的问题,最终还是要 从制度建设上解决。《条例》作为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根本法 规,不可能包罗万象。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应该有一套系统全面 的法规体系。建议国家尽快出台《条例》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配 套法规,对不明确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对于疑留的问题暂时给 出可以操作的规定,使得水资源费征收真正全面开展起来。同 资源费的征收部门为调水工程取水口位置所在地,即调出区,水 资源费征收标准即为调出区的标准。后者情况比较复杂,调出 的水没有明确的取用水户,调入区的取用水户从河道里取用的 是当地水与调入水的混合体,无法分清多少是外来水。因此只 能如《条例》规定“由调入区的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所在地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但是,为了体 现调出区的水权、弥补对调出区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督促调入 时,应加强水权、水资源价值等理论的研究,对法规中不合理、不 协调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建立起完善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 提供理论依据与技术支撑。 区节约用水,国家应从调入区上缴到中央的水资源费中,返还一 部分到调出区。 参考文献: [1]王霰.我国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研究.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2OO4. [2] 张穹,周英、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水 利水电出版社.20O6. (4)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涉及到水利工程供水 的取水,笔者认为既可以单独办理取水许可证,亦可由供水单位 统一办理一个取水许可证,两者均需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 但前者需自行交纳水资源费,后者由供水单位统一交纳水资源 (编辑:常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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