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雇员和雇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至今实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越南党更新方针的化,是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雇员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雇员、体力雇员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劳动法调整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关系。
第2条 本法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有雇员及雇佣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个组织和个人。
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3条 在越外合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业、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第4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人员、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规定。但本劳动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5条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不论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 严禁虐待雇员;禁止任何形式下的强迫劳动。
3. 国家应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资助任何的扩大就业及创业活动。
第6条 雇员最少要满15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并签署劳动合同。雇主是各营业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义务。
第7条
1. 雇员在与雇主在协商之基础上获得工资,但不得低于由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劳动保护,需要工作于各担保劳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来保护各类特殊之雇员。
2. 雇员有权依据工会法成立工会,参加工会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企业内规定及法律规定而参加管理企业。
3. 雇员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部规定,并遵守雇主合法调遣。
4. 雇员有权依法律规定罢工
第
1. 雇主有权依据生产、经营需求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有权奖赏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具体情况依据劳动法规定。
2. 雇主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约;有责任配合于工会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雇员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 雇主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及其它合同,并与雇员协商,尊重雇员之名誉、人格。
第9条 雇员及雇主间之劳动关系的确立应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第10条
1. 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制定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元化使用劳动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 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11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并根据营业利润计算奖金,为使雇员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产。
第12条 工会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雇员之权利。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 工作
第13条 一切有收入的劳动,若法不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就业,给予劳动者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14条
1. 国家确定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进行财政扶持,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雇员。
2. 国家有优待之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少数民族雇员。
3. 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越南人投资发生产、经营,为雇员解决工作。
第15条
1. 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划, 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它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中介系统。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划。
2. 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划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划。
第16条
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可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身体情况直接求职或向中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 雇主可以直接或通过中介录选劳工,可以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使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17条
1. 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使其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 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它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按顺序予以解雇,并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才可解雇劳工。
3. 各企业应依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 制定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保证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 ; 提供资助给具有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
第1
1. 就业中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咨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 ; 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信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2. 规定中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 中介得收取费用,享受审核税征减免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练活动。
4. 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中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19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虚假广告,许诺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学艺
第20条
1. 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 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颁行有关开办职业教育规定。
第21条
1. 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并纳税。
2. 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减免收税。
第22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劳动、荣军、社会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受训者必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23条:
1. 企业中雇员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雇员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 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的雇员,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无须登
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劳动报酬。
第24条:
1. 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同或口头承诺方式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同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同并各保管乙份。
2. 职业训练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同之补偿额度规定。
3. 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同上应标明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同之规定。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为企业工作的义务,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 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中止职训合同者,则无须予以赔偿。
第25条 严禁任何企业、组织与个人滥用其职业培训执照与职业培训,从而诱导或强迫学徒从事非法活动获得利益。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26条:
劳动合同是雇主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27条:
1. 劳动合同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 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同(注:无确定期限)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同系指劳资双方在合同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同。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同(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同系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同中已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同。
c) 季节性劳动合同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同。
2. 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同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同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同时,则其原先合同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同,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同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同,而之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同。
3. 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同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2: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持一份。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29条:
1.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同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 当劳动合同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同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劳工之其它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 当劳动检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同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 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能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检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 ; 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30条:
1. 劳动合同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签约。
2. 劳动合同由雇主为一方同雇员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者。
3. 雇员可以同一个或多个雇主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4. 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没有征得雇主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31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同,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划。
第32条:
雇主和雇员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雇员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雇员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雇员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标,各方有权根据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标,雇主必须按照合同正式签约雇佣全职职工。
第33条:
1. 劳动合同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 双方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同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同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同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同方式为之。
第34条:
1. 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雇主有权暂时调转雇员从事其它工种,但执
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 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事先三天内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雇员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 雇员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35条:
1. 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 雇员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 雇员被扣留、监禁。
c) 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雇主必须重新接纳雇员。
3. 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雇员由另行规定。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 合同期满;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 雇员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 雇员死亡;为宣布为「失踪」。
第37条:
1. 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同工作的劳工,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中止其劳动合同 :
a) 不依照劳动合同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 不依照劳动合同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 受到虐待及强迫雇员。
d) 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 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 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 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同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同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 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同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 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同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同者,至少为3 天。
c) 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112条规定期限办理。
3. 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同工作的劳工,可以单方中止其劳动合同,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中止劳动合同者,应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3:
1. 雇主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单方中止劳动合同:
a) 经常不依合同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 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同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 ;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同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同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虑继续其劳动合同。
d) 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仍需被迫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 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 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同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准予决定中止劳动合同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解决劳动之纠纷。
3. 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同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劳工:
a) 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同者,至少为45天 ;
b)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同者,至少为30天 ;
c) 属季节性合同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认定劳动合同者,至少为3 天。
第39条:
雇主在下述情况不得单方停止合同:
1. 雇员因病患、劳动事故、职业病疾发生而按医生指定进行医治和疗养,除劳动本法第31款c、d点所述之情况例外。
2. 雇员在休年、劳动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 女雇员为本法第111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40条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满之,前放弃停止劳动合同。在事先通知期满后,各方均有权停止劳动合同。
第41条:
1. 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同时,必须接受原劳工依原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工作予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工作丧失期间的薪资、津贴(若有时)及加上最少为两个月薪资和津贴(若有时)之补偿。
对无意复职的劳工,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付补偿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支付其退职补助金。
对雇主不接受予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同意者,则劳资双方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补偿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职金额外,可协商额外补偿给劳工,以终止其劳动合同。
2. 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同时,除将无法取得退职补助金外,另应赔偿雇主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时)。
3. 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同时,应依规定赔偿训练费用(若有时)。
4. 双方之一方违反事先通知对方中止劳动合同规定时间时,则违返之一方须应向彼方支付赔偿金,相当于未事先通知期间劳工薪资的金额。
第42条:
1. 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同时,应依劳工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 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助金。
第43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雇员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雇主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劳动还者。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雇主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雇员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 集体劳动协议
第44条:
1. 集体劳动协议(简称集体协议)是雇员同雇主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动关系彼
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协议由雇员代表和雇主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 集体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雇员的集体协议。
第45条:
1. 劳工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包括:
a) 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 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 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同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或由执行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士。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同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3. 劳工集体合同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同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46条:
1. 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协议签订、协议内容提出要求。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表
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 集体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雇员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
第47条:
1. 签订的劳工集体合同应制立成4份,其中 :
a) 一份由雇主保存。
b) 一份由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保存。
c) 一份由工会执行委员会送交上级的工会组织保存。
d) 一份由雇主送交给企业总部驻地的直辖市、省的劳动国家管机关,并应最迟于签订后10天内送达。
2. 劳工集体合同自双方于该合同上详列的协商内容日起生效,对未详列者,则以合同签订日起生效。
第4﹕
1. 劳工集体合同内容若有一条或若干条文以上违返法令规定者,则视为无效。
2. 劳工集体合同于下列情况下,视为全部无效。
a) 合同内容全部违返法令规定。
b) 签订人未符合其权责。
c) 未依规定程序进行签订。
3. 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条第1及2项有权宣告劳工集体合同部份或全部内容无效。依本条第二项(b)及(c)点规定而对劳工有利的集体合同,直辖市、省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责成双方自接获通知日起的10天内重新予以协商,否则,将获宣告合同无效,依此,遭宣告无效合同上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以法令规定处理。
第49条:
1. 集体协议生效后,劳动使用须通知企业全体雇员,包括签约后进入单位的人员有责任充分履行集体协议。
2. 当劳动合同中商定的雇员之权利低于集体协议,则执行集体劳动协议的相应条款。企业有关劳动规定须予以修改,与集体协议相符合。
3. 当某一方认为,对方没有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协议,则有权要求严正执行集体协议。事后双方共同考虑解决问题。若问题不能解决,各方有权要求按既定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集体劳动争议。
第50条 集体协议签约期自一年至三年。对于首次签约之企业,其签约期可以不超过一年。
签约期不超过一年之集体协议自生效日起执行三个月以后,签约期一年至三年集体协议自生效日起执行6个月以后,各方才有权提出修改、补充协议。协议修改和补充按协议签字程序进行。
第51条 集体协议期满之前,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将协议延期或签订新的集体协议。当集体协议期满而双方仍在谈判中,则协议仍然生效。
自协议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谈判仍没有达成结果,则协议有效性自动停止。
第52条:
1.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或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及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将依据劳工使用计划以继续执行、修订或签订新的劳工集体合同。
2. 倘企业终止活动而致使劳工集体合同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53条 雇主对集体协议之谈判、签字、注册、修改、补充、公布承担支付费用。
集体协议代表是营业单位付工资的雇员,在参与集体协议谈判和签约期间照领工资。
第条:
本章有关规定适用于行业集体协议之谈判和签约。
第六章 工资
第55条:
雇员的工资由双方商定载明于劳动合同,按劳动效率、质量和效果而定。雇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之起码工资。
第56条:
起码工资按生活物价而定,保障雇员在一般条件下从事最简单之劳动,恢复简单之劳力并部份做到扩大劳力再生产积累,以此作为结算其劳动他类型工资的根据。
在征得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和雇主代表意见之后,决定批准和颁行全国起码工资额、地区起码工资额和行业起码工资额。
当生活物价指数上升至使雇员实际工资贬值时,将对起码工资予以调整,以保障工资的实际价值。
第57条:
在与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协商后,将制定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之原则,以供企业编拟及采用,使符合其生产经营之条件。国营企业之薪资标准、薪级表由制定。
雇主在编拟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时,必须先与企业的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薪资标准及薪资表应在企业总部驻地的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工国家管理
机关登记,并在其企业内部公布。
第5:
1. 雇主有权选定支付工资形式:按时(月、周、日小时)计工,按生产产品计工、包产计工,但须在一定期限维持自选定支付工资的形式,并须通知雇员。
2. 雇员享受按时领工资在作业后领取或合计领取由双方商定,但起码15天合计支付工资一次。
3. 雇员享有月工资,则月后支付或月支付工资一次。
4. 雇员享受按产品按包产计算工资,其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若是从事多个月劳务,则每月按所完成之劳务先支付一笔相应的工资数额。
第59条:
1. 雇员在劳动所在地直接,如数、定期领取工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工资,延期亦不超过一个月,雇主须向雇员赔偿的款额起码等于发放工资日期国家公布的储蓄利息。
2. 工资以现金支付。以国家银行的支票汇票付工资由双方商定,以不给雇员造成损失、造成麻烦为条件。
第60条:
1. 雇员有权得知新工资扣除有关款项的由来。对雇员实行工资扣除之,劳动前使用者
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讨论;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工资的30%。
2. 雇主不得以扣除工资形式对雇员实行处罚。
第61条:
1. 劳工加班得依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给付加班费,计算如下﹕
a) 平常工作日,至少150%。
b) 周日,至少200%。
c) 国定假日或带薪假日,至少300%。
对夜间加班的劳工,另应依本条第2项规定再给付其加班费。
倘劳工加班后已获补休,雇主仅需给付依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之差额。
2. 劳工从事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夜间加班,将应再给付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的30%加班费。
第62条:
雇员在停工的情况下,其工资支付如下:
1. 因雇主造成之停工,雇员领取全部工资。
2. 因雇员造成之停工,其不得支付工资、同单位其它雇员被迫停工,则领取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但不得低于起码工资。
3. 因水、电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之停工而与雇主无关,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其数额不得低于起码工资。
第63条 经商定同意后,补贴;奖金、提资、调动积极性等制度可以载于合同,集体协议和企业章程。
第条 雇主须依照企业每年生产经营续效及劳工在企业中每年工作完成之额度发给奖金。
雇主须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始制定奖金之发放办法。
第65条:
1. 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雇主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雇员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
2. 若是工头或类似中介人对雇员少支付或不付付工资,没有保障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雇员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者其它权利,雇主有权要求工头或中间人予以赔偿,或者要求主管机关按法法律规定解决争议。
第66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必须负责承接旧雇主对劳工支付薪资及其利益。当企业破产时,则其所签订劳工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规定的劳工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及其它权益等,将列为企业第一优先应结算的债款。
第67条:
1. 雇员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难,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资,其数额由双方商定。
2. 雇员暂时停工,以履行公民义务时,雇主事先向其发放部份工资。
3. 对被扣留、监禁之雇员先发放部份工资之事宜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6:
1. 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雇主有权对日或周劳动时间作出规定,但须事先向雇员通知。
2. 雇员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颁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险之劳动项目,其每劳动日减少一至两小时。
第69条 雇主及劳工得协商加班,每天加班时数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每年不得超过200
小时,而对与越南劳工总工会、雇主代表共同协商后的若干特别案例,则其每年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00小时。
第70条 夜班以22点至6点或21点至5点计算。对气候不同地区之夜班由规定。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71条:
1. 雇员连续作业8小时,起码休息半小时,计在劳动时间中。
2. 夜班者在班间至少休息45分钟,计在劳动时间内。
3. 雇员下班后起码休息12小时才继续上班。
第72条:
1. 每周雇员起码休息一天(24小时)。
2. 雇主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为雇员安排休假日。
3. 因劳动周期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周假日,雇主须保障雇员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73条:
雇员在下述节日休假照领取工资:
* 元旦一天(公历元月一日)
* 春节四天(农历年终一日和年初三日)
* 胜利节一天(公历四月卅日)
* 劳动节一天(公历五月一日)
* 国庆节一天(公历九月二日)
上述节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雇员可在第二天补假。
第74条:
1. 雇员在企业单位或为雇主个人劳动十二个月,则可休年假,工资照领,其规定如下:
a) 雇工在一般条件下劳动,年假为十二个劳动日。
b) 雇工年龄为18岁下或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四个劳动日。
c) 雇工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害和危险的劳动,雇工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六个劳动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时间由规定。
第75条:
年假天数之提增根据所在单位或者雇主工作之工龄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76条:
1. 雇主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意见参考后,有权安排年假日程表并通知所在单位全体人员。
2. 雇员可以同雇主商量实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遥远偏僻地区,雇员若有需要可以合计两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计三年年假须得劳动使用同意。
3. 雇员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十付工资。
第77条:
1. 雇员休年假时,得以事先支付一笔款额,其数额起码等于假日之工资。雇员旅程之天数、车费和工资由双方商定。
2. 雇员服役十二个月,其年假天数相应之劳动日计算,可以现金支付。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7:
雇员因私事休假,照领工资须属下述情况:
1. 结婚休假三天;
2. 子女结婚休假一天;
3. 父、母亲(包括夫妇各)方死亡、夫或妇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79条 雇员可以同雇主商定进行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80条 对在海上、矿井中、在特殊场地从事之雇员,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规定。
第81条 不全日、不全周、包产劳动合同执行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劳动和雇主商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82条:
1. 劳动纪律系指企业内部工时、技术、生产及经营管理执行之规定。
企业内规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它法令。企业雇用10个劳工以上者,应有书面之企业内规。
2. 雇主在公布企业内规前,应先与其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
3. 雇主应向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内规之登记。企业内规自登记日起生效。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应最迟在接获企业内规的10天内发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则企业内规将自动生效。
第83条:
1. 劳动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a) 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b) 企业的秩序;
c) 劳动所在地之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
d) 维护企业资产,对其生产工艺和经营状况实行保密。
e) 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及物质责任。
2. 劳动协议须向全体人员通告。协议要点须在企业里张贴予以公布。
第84条:
1. 劳动纪律违反者,依其违反情节得施予下列形式之处分﹕
a) 受谴责。
b) 延期加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调至从事薪资较低的工作最多为6个月;予以革职。
c) 解雇
2. 违纪不得同时施以多种纪律处分。
第85条:
1. 处以解雇纪律处分仅得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a) 劳工因偷窃、贪污、泄漏公司技术经营机密或有其它行为致使企业财产及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者。
b) 劳工因违纪遭延期加薪或调职处分,并在处分期未满时再违纪或处以革职后再犯者。
c) 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而每月超过5天或每年超过20天者。
2. 雇主解雇劳工后,应提报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
第86条 劳工纪律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三个月之内须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亦不超过六个月。
第87条:
1. 雇主对雇员的违反行为进行处分时,须证明其过失。
2. 雇员有权自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人民辩护员和其它人进行辩护。
3. 予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处分时,当事者和所在单位企业工会委员会须出席面证。
4. 审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须作记录。
第8:
1. 劳工遭受谴责处分后3个月或延迟加薪、调职处分后6个月,在该期内未再违反者,则其纪律处分自动撤除。
2. 劳工受延迟加薪或调职处分,在执行一半期间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条 雇员损坏工具、设备或有损及企业之财产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过失而造成不太严重损失,按劳动本法第60条规定须赔偿最多三个月工资或分期扣除月工资。
第90条 雇员遗失工具、设备和企业财产或者耗费物资超过定额,则须按市价、酌情予以部份或全部赔偿。
订有责任合同,须按其予以赔偿。若是意外情况则不须赔偿。
第91条 本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关于赔偿损失之程序和手续规定与第八十六
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类同。
第92条:
1. 雇主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征求参考意见后,因违反情节复杂,若让违反者继续工作使得对查明原因造成困难,有权停止雇员的劳动。
2. 暂停工作为期不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期间,雇员得到预付暂停工作期之前工资的50%。
暂停工作期满后,雇员须继续得到就业机会。
3. 因过失而受到劳动纪律处分,雇员不须偿预付的款额。
4. 如果雇员无过失,雇主须对雇员停职其间按数追放工资和其它津贴费。
第93条 受到劳动纪律处分者、被暂停职或受到物质上利益损害的,若认为不妥,有权向雇主、向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第94条 当主管单位作出结论,指出对其所给的处分是错误的,雇主则须撤销有关决定,并公开向雇员道歉,恢复雇员的名誉和所有物质利益。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95条:
1. 雇主有责任为雇员配备保护的措施,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改善劳动的条件。
雇员须遵守企业制订的保障劳动全国、劳动卫生规定细则和劳动协议。从事劳动、生产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须遵守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和环境保规。
2. 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计划,并列入国家发展经济社会和国家预算规划中、对科研拨款投资,对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用具和设备;保护个人安排手套之生产单位予以协助;颁行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标准、规程和规范。
3. 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护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国家规划,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96条:
1. 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利生产、使用、维护、储存、堆栈不同机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时,应依法具备劳工工作场所及外围环境之职业及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计划书。
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单,由社会荣军劳动部部及卫生部发布。
2. 机械、器材、原料、能源、电力、化学品、农药之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技术更新、新技术进口等必须依职业安全及卫生标准规定为之。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材、原物料等应依依规定办理登记及接受安检。
第97条 雇主必须保障劳动场地达到有关空间、通风、光线等方面规定的标准;在灰
尘、蒸气、毒气体、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声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达到规定的标准。对此须定期进行检测。
第9:
1. 雇主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对机械设备、厂房、仓库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2. 雇主必须对易于造成危险的机器设备采取防护措施。机器设备设立场地,有危险、有毒害场地必须布置防预事故设施。有关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说明必须予以公布。
第99条:
1. 劳动场地、机器设备设立所在地出现劳动事故、职业病危险的时候,雇主应尽快地采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机器设备运行,直至危险得以排除。
2. 雇员觉察劳动事故危险性发生,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状况的时候,有权拒绝在此危险地从事劳动工作或者离去,并且向直接负责者汇报。雇主不得强迫雇员在可能发生危险所在继续从事活动。
第100条 对雇员在有危害、有毒害、易于造成劳动事故的场地从事劳动,雇主须采取保护劳动的技术、卫生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劳动事故。
第101条 员工执行危险或有毒的工作必须充分装备与个人保护手段。
雇主必须确保提供法律规定下的个人保护及符合标准的品质和设计。
第102条 在招聘和部署劳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基于他/她的决定为不同类型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健康卫生环境。雇主必须组织培训和指导员工安全卫生生产,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提供卫生设施,需要意识到每个员工工作的危险性。
雇员在招聘时及定期需要有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成本对员工是由雇主承担。
第103条 雇主有责任关注员工的身体健康,在必要时必须给予及时的急救和紧急援助。
第104条 在有危险的地方及有危害的地方工作的员工离职需要获得额外的补助,在工作中和休假上享受优惠待遇,具体情况由法律规定。
员工在暴露于有毒元素或细菌的场所,必须通过雇主提供的消毒、解毒措施和个人卫生工作后才可以工作。
第105条 劳动事故指在员工工作过程中,由于相关执行作业或任务,伤害到任何一种人体功能或造成员工死亡的事故。
劳动事故的受害者必须给予及时的急救和彻底的治疗。雇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106条 职业病是造成有害影响员工劳动条件的疾病。职业疾病列表应当由公共卫生部和劳动部、战争与社会福利部在咨询了越南总工会和雇主代表后公布。
雇主对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必须提供彻底的治疗和定期的医疗检查,并为员工维护一个特定的医疗记录。
第107条 1、遭受劳动事故或职业病的员工应当接受一个由劳动医学检查会的官方检查来确定他/她的伤害率和残疾率,并且需要经历治疗来恢复他/她的劳动能力。如果接下来雇员可以继续工作,他/她应当根据劳动医学检查会的结论分配到一个适合的岗位。
2、雇主必须承担从紧急护理到完成处理劳动事故受害者或职业病的全部医疗费用。该员工有权通过社会保险防止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如果该雇员未加入任何形式的法定社会保险,雇主必须支付员工一笔等于根据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其应享受数额的社会保险。
3、雇主有责任支付遭受了81%甚至更多劳动能力损失员工不少于30个月薪水的赔偿金。或向非员工个人原因造成死亡的员工的近亲属支付一笔等值的赔偿。若员工因自己原因受伤或死亡,其仍可以收到不少于12个月薪水的赔偿金。
第10 所有劳动事故和职业病的病例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声明、调查、记录和计算,并定期报告。
严禁隐瞒或错误声明或报告劳动事故和职业病。
第十章 关于妇女的特殊规定
第109条 1、国家保障女性在男性就业的所有领域的平等权利,国家应当采取鼓励雇主创造条件保证女性员工有固定的工作。它还应当保证女性雇员有系统而灵活的工作时间表、非完整的工作日、工作周和可带回家的工作。
2、国家应当采取,扩大女性的就业,改善她们的工作条件,提升其专业水准并照顾其健康。促进她们的物质与精神上的福利,以帮助女性员工有效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并
促进工作与家庭生活的和谐。
第110条 1、国家有责任在现行制度外设计多样化和方便形式的训练来提升女性工作技能,促进符合女性特征的工作的应用。
2、国家应当采取向主要雇佣女性劳动力的企业提供减税的优惠待遇。
第111条 1、严禁对于女性员工的歧视和对女性员工荣誉和尊严的侮辱。
雇主必须在招聘、用人、加薪和执行工作报酬上遵守性别平等的原则。
2、在岗位可同时需要男性和女性的情况下,雇主必须优先满足女性对于职位与业务的要求。
3、用人单位不得在女性结婚、怀孕、产假和照顾不满12个月孩子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非业务终止运行。
第112条 根据第41条,如果怀孕女职工有一个医生的认证认为继续工作会有害胎儿,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无需支付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女性员工必须提前通知其雇主终止其工作,时间取决于其医生的诊断。
第113条 1、雇主不允许使用女性从事繁重、危险、需要接触有害物质和存在影响女性生育和抚养子女因素的工作。这些工作的名单由公共卫生部和劳动部、战争与社会福利部公布。
雇佣女性从事上述工作的企业必须制订计划,培训女性并转移这些女性从事更为合适
的工作,必须对女性员工增加健康保护、改善工作条件或减少工作时间。
2、用人单位不得使用任何年龄的女性员工永久在矿山工作或进行需长期浸没在水中的工作。
第114条 1、女性员工有权在孩子出生前后四到六个月,根据所公布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特点离开一个有害工作或偏远地区。如果她生下一对双胞胎或更多的孩子,多一个孩子多30天额外时间离开。这些权利在第141和144条中规定。
2、在产假的最后,女性员工可以在与雇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额外的无薪假期。女性员工可以在医生认为返回工作不会影响其健康的情况下返回工作,但不得早于其分娩后的两个月。而且在之前必须通知其雇主。在这种情况下,女性雇员将继续在其劳动报酬外享受生育津贴。
第115条 1、雇主不得指定一位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员工或子女不到12个月的女性员工加班、进行夜间工作或重要的出差工作。
2、女员工怀孕七个月后,执行大量劳动的女性员工应当被分配一较轻松的工作或其工作时间每天减少一个小时,并继续享受全额工资。
3、在女性月经周期期间,每天享有30分钟的休息时间。子女不满12个月的女性员工每日享有60分钟的休息时间并享受全额工资。
第116条 1、在女性员工的工作地点,必须有一间更衣室,一间浴室和为女性健康准备的房间。
2、在女性雇员较多的企业,词语有责任帮助组织儿童日托中心,或负担女性雇员送孩子去日托中心的费用。
第117条 1、在产前检查期间,为生育计划措施而离开期间、流产期间、为照顾新生儿或一不满七岁的生病子女期间,该女性享受国家社会保险津贴,或从雇主处得到同等数目的社会保险津贴。对于该期间和福利水平的规定权在。若生病孩子被母亲之外的人照顾,母亲仍然应当得到社会保险津贴。
2、女性员工在完成其法定产假和额外的无薪休假后回到工作时,应当保证其工作。
第11 1、大量雇佣女性劳动力的企业,责任人管理委员会必须指定一人管理女性事务。在做任何与女性员工和她们子女利益有关决策前,必须咨询女性员工代表的意见。
2、劳动检查员中必须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检查员。
第十一章 关于未成年人和其他类型劳动力的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员工
第119条 1、未成年雇员指18岁以下雇员。在发生该种雇佣活动下,劳动检查员必须对于每个未成年人的全名、出生日期、当前工作、健康检查结果进行单独记录。
2、严禁虐待未成年雇员。
第120条 禁止雇佣低于15岁的员工,除非劳动部、战争与社会福利部有另外规定。
基于职业和工作被允许雇佣的15岁以下的儿童或学徒,他们的入职必须由其父母或老师同意。
第121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和智力发展状况及其个性,户主只被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适合未成年人健康的工作。雇主有责任在劳动、工资、健康、教育和就业上照顾未成年雇员。
禁止雇佣未成年雇员从事繁重和危险的工作或该工作需要接触有害物质。具体工作列表由公共卫生部和劳动部、战争与社会福利部公布。
第122条 1、未成年员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7小时,一周工作不得超过42小时。
2、雇主除了劳动部、战争与社会福利部规定职业外不得指定未成年员工加班或夜间工作。
第二节 老年员工
第123条 老年员工指的是超过60岁的男性员工和超过55岁的女性职工。
在退休的前一年,老年员工有权根据规定从其每天工作中减少一个小时工作时间。
第124条 1、如果需要,雇主可以同老年员工签署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具体规定在本法第四章。
2、若退休后,老年员工签订一个新的劳动合同,除享受养老金外,老年员工享有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福利。
3、雇主有责任照顾老年员工的健康状况,不得聘用老年员工从事繁重危险的工作或接触有毒物质有可能损害老年员工健康的工作。
第三节 残疾人员工
第125条 1、国家保护残疾利,鼓励扩大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国家将其年度预算的一部分,帮助残疾人恢复健康、恢复工作能力或者学习一种技能。国家采取使残疾人获得低息贷款以便使他们可以获得稳定的工作和生活。
2、国家机构允许残疾人进行工作训练并提供减税,为残疾人提供低息贷款等优惠方案,帮助残疾人学得一种技能。
3、应为许多职业和工作设置一个强制性配额。如果一个企业与这些职业和工作不接受这种配额的,应当支付一笔禁止就业基金来帮助创造就业为残疾人服务。雇佣了大量的残疾人的企业应当从获得金融支持或是低息贷款来提升残疾人的工作环境。
4、残疾员工每日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7小时,一周应当不超过42小时。
第126条 应当为雇佣了残疾人的职业机构以及生产、商业场所提供金融援助,在它们的初始阶段安装车间、学校和教室购买设备和设施提供免税优惠和低息贷款。
第127条 1、提供残疾人职业培训或是雇佣残疾人的机构必须遵守适当的工作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并定期照顾残疾人的健康。
2、禁止指定失去51%或以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晚上加班工作。
3、用人单位不得雇用残疾人从事繁重重或危险的工作,需要定期接触有毒物质的工作,如列表中定义由外交部发表的劳动,社会荣军劳动部和公共卫生部公布的。
第12 在战争中受伤或是得病的军事人员除了会享受到本节中定义的优惠外,还享受国家关于战争病弱人的优待。
第四节 高专业技术能力员工
第129条 1、拥有高专业技术能力的员工有权在确保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并通知所有雇主的前提下与多个用人单位签订多个合同从而从事多个工作。
2、拥有高专业技术能力的员工享受著作权或专利的保护。法律规定,当他/她设计一个有用的解决方案、一个创新或一项发明,如果他/她的研究项目被商业机构资助,他/她有权根据已经签订的合同在该项目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中分成。
3、拥有高专业技术能力的员工有权与雇主协议享受长期无薪或部分薪资休假,以进行其研究或提升其专业能力,同时要维持其在企业中的职位。
4、高专业技术能力的员工有应当优先适用第124条第1、2项规定的权利。
5、若高专业技术能力的员工泄露了机构的商业或是技术秘密,应当根据第85条的规定,支付第条和第90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第130条 1、雇主有权与任何具有高专业技术能力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在不违反公务员法令的情况下雇佣人员。
2、高技术能力的员工应当由国家提供优惠待遇并创造有利条件来发展员工的能力与天赋来为国家创造收益。这样的优惠待遇不应当看作是在劳动力利用上的一种歧视。
3、国家提供特别优惠鼓励高技术能力员工到高原、边境地区、离岸岛屿和其他困难地方工作。
第五节 在越外资企业、在越工作外国人及越南在海外员工
第131条 在出口加工区、外资企业、外资机构或国际机构工作的越南公民,在越居住的侨民或在越工作的外国人都必须遵守越南劳工立法和劳动方面的立法。
第132条 1、根据第131条规定的上述企业、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根据本法第1的规定通过就业服务雇佣越南公民。如果就业服务介绍或招用雇员无法满足他们要求,则这些企业、机关、组织或个人有权直接招聘,但必须通知省级劳动办公室或其他主管机关。
对于需要高技术或管理技能的岗位,越南方面不能满足的,外国企业、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在一段时间内雇佣外国人,但他们必须要制定一个计划来培养越南本地员工最终胜任这些岗位。
2、最低工资标准依照本法第131条执行,但该标准必须由在咨询了越南总工会和雇主代表的前提下公布。
3、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解决劳资纠纷的企业组织和其他情况下的定义应根据本法第131条的规定由决定。
第133条 1、在越南一些永久部门、企业担任职务的外国人或是在外资企业工作的个人必须经过越南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的认证。
2、外国人根据法律享有福利履行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或同意的国际公约规定。
第134条 1、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别国工作的越南公民和在外国组织和个人管理下的越南公民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如果越南与该国有协议,那么他在遵守该国法律的前提下,还要遵守该协议的规定。
2、对于一名由于越南企业与别国签订的工程合同而被外派到别国参加工作的雇员,和被该企业支付报酬、进行管理的雇员,他们所签订的协议应当适用本法规定。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或同意的国际公约另有规定。
第135条 1、工作在别国的员工有被通知其权利、利益和义务的权利,有被保证领事和司法保护能够遣返其所得和个人财产的权利,有根据外国和越南的法律、和获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
2、在国外工作的员工有将其薪金的一部分交给社会保险基金的义务。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136条 在特殊职业工作的人员有权在学习期间及退休年龄期间在劳动合同的承诺上,在工作时间和空闲时间上,在薪水和工资补贴、奖金、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上根据规定享有大量的优待。
第137条 1、雇员可以同雇主约定在家工作,同时享受业务工作的全部收益。
2、根据分包合同在家接受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
第13 不足10名雇员的小微企业必须依据本法规定保证员工的基本利益,但有权根据的有关规定获得减免税等优惠。
第139条 1、家务劳动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但保卫看守合同形式必须是书面。
2、雇主必须尊重家庭劳动工人的尊严和荣誉,在其生病或出现事故时有责任照顾他/她。
3、在家庭劳动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薪水、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津贴。雇主应当承担其在结束工作后回到其永久居留地方的路费。若家庭雇员单方面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取消合同的除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140条 1、应制定,扩大社会保险范围,提高员工及其家庭的物质福利,从而在员工疾病、怀孕、退休、死亡、劳动事故、职业病、失业或其他不幸发生时稳定员工生活。
2、国家应当为员工建立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以保证员工在任何形式困难下的生活。
第141条 1、超过10名雇员的企业必须缴纳义务形式的社会保险。在这些企业中社会保险遵循第149条的定义,即疾病、劳动事故、职业病、怀孕、退休和死亡保险。
2、对于那些雇员少于10人,持续工作不足三个月,或者工作有季节性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津贴应包含在其工资中,由雇主支付,他/她可以加入任何一个自己选择的保险。、
第142条 1、员工在疾病时可通过保险依本法享受医疗检查和治疗。
2、生病的员工以及被医生允许在家中或医院中治疗的员工应当获得疾病津贴支付的社会保险基金。
这种疾病津贴的程度取决于工作类型和工作条件,社会保险费的支付时间长度。该种保险级别由确定。
第143条 1、员工在遭到劳动事故或造成一种职业病时,根据本法第107条第2款,雇主必须支付全额工资和医疗费用。
在治疗后,根据医学检查委员会的鉴定,社会保险基金将会根据员工的残疾程度或一次性或每月为其支付残疾津贴。
2、如果在此过程中,如同第146条的规定,员工由于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受伤死亡,其或其近亲属可以得到一份赔偿,并且该赔偿金额会加上规定的最低每月工资的24倍。
第144条 1、在产假期间,根据本法第114条规定,女性员工继续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其将获得相当于其100%薪水的社会保险金,若其生下第一个或第二个孩子,会外加等于一个月薪金的津贴。
2、其他国家关于女性雇员的定义适用本法第117条的规定。
第145条 1、员工若符合下列条件,则可以获得每月的养老金:
a/男性员工已满60岁,女性员工已满55岁。从事过于繁重的工作、有毒的工作或在高原、边境、离岸岛屿工作或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下年龄由视具体情况而定。
b/员工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不少于20年。
2、员工若不符合上述条件,但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也应获得一个较低水平的养老金:
a/其已达到年龄要求并付清了其1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
b/员工已支付不少于20年的社会保险费,男性已满50岁,女性已满45岁并失去了其不少于61%的工作能力。
c/根据的规定从事繁重或有害工作的员工,已支付了不少于20年的社会保险费,并且已经失去了不少于61%的工作能力。
3、不能满足享受月度养老金定义条件条款1和2的员工将会得到一个包裹津贴。
4、该级别的月度养老金和包裹津贴,定义在本条第1、2、3项内,其取决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和数额及持续交纳的时间。具体标准由规定。
第146条 1、当一个退休员工、领取月度养老金员工、因劳动事故残疾或患有职业疾病员工死亡时,负责其葬礼的人将会收到一个葬礼津贴,津贴具体数额由规定。
2、当下列人死亡时,其近亲属会得到一份按月发放的津贴:死于劳动事故或职业病的
员工,员工死亡时已交满15年的社会保险金,员工死亡时已经开始享受劳动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员工死亡时其子女不满15岁,员工死亡时其配偶或父母已超过了工作年龄需要靠该员工提供生活保障。如果员工没有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或其交纳社会保险金不满15年,则其家庭会得到一个包裹津贴,但该包裹津贴的数额不得超过员工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
在本法生效之前的养老金、丧失劳动能力津贴、劳动事故津贴、职业病津贴在等级1和等级2的受益者,依然按照其签订的死亡赔偿金协议获得补偿。
第147条 1、在本法生效前的符合条件但未获得相应津贴的员工将被纳入国家社会保险体系。
2、在本法生效前社会保险的受益者、因劳动事故和职业病按月领取津贴的受益者,将被纳入国家预算,并且将适当调整以适应社会保险生效。
第14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和盐业生产的企业有责任根据其生产的特点和劳动力的特点加入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险,具体情况由社会保险机构规定。
第149条 1、社会保险基金有以下来源:
a/由雇主贡献出占总工资数的15%的资金
b/由雇员贡献出占其工资数5%的资金
c/由国家根据社会保险贡献资金与津贴
d/其他来源
2、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根据金融法规进行系统的核算,受国家保护。该基金被授权采取措施使其保值增值,具体由国家规定。
第150条 应当在社会保险系统中发布法令,在越南总工会参与下建立一个包含社会保险基金组织操作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系统。
第151条 1、应制定计划,使雇员可以以一种迅速而及时的方式接受完整的社会保险福利。
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争议适用本法第14章的规定。若该争议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组织操作规定进行处理。
第152条 国家鼓励员工、工会、雇主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153条 1、在本法生效六个月后,若一家已经开始运行或已经成立在六个月之内会运行的企业内没有设立工会组织,省级的越南工会组织将会在该企业设立一个临时工会机构以代表工人利益和权利。
2、临时工会应当由与越南总工会协商确定。
第1条 1、一旦建立工会,根据工会法律,雇主必须承认工会。
2、雇主必须按照劳动法与工会法,密切配合工会工作,创造有利于工会工作的条件。
3、雇主不应对建立或加入工会的工人歧视对待。雇主同样不得通过经济和其他措施干涉工会的组织和活动。
第155条 1、雇主有责任确保工会工会正常进行。
2、雇员利用工作时间进行工会活动时,依然享受全额工资待遇。雇主可以同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确定工会活动的时间,但该部分时间不得少于每月3个工作日。
3、在工会中工作的专职工人由工会基金支付全额工资,同企业中其他员工享受同样的权利、利益和福利。具体情况取决于劳资双方协议与法律规定。
4、当雇主决定单方面同工会中的一名成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征得工会同意。若该成员为工会,则必须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156条 所有级别的越南劳工联盟组织与越南工会组织,都应当在机构中同雇主代表就劳动关系的一系列问题谈判解决。他们有创建服务机构介绍工作、职业培训、互助、法律咨询、为员工提供社区福利的权利以及工会法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章 劳动争议解决
第157条 1、劳动争议是指有关涉及就业、工资、收入和其他劳动条件的争议以及在学徒期间实施劳动合同、协议中产生的问题。
2、劳动争议主体包括雇主与雇员以及劳动组织与雇员。
第15 劳动争议的解决遵循以下原则:
1、在双方争议的地点进行直接谈判。
2、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尊重双方权利与利益的基础上和解和仲裁。
3、开放性、客观性、及时性、快捷性和合法性。
4、由工会与雇主参与解决争议。
第159条 劳动争议一方拒绝谈判、双方谈判失败、一方或双方申请劳动仲裁机构解决争端时由劳动仲裁机构解决争端。
第160条 1、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争议双方拥有以下权利:
a/通过其代表直接介入争端的解决
b/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撤回或改变其要求
c/在有充足理由证明解决争议的人不能保证客观与公正的前提下,有权提出建议要求更换之。
2、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争议双方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a/提供所有必要的文件和证据所要求的机构或组织负责解决争端
b/在协议已经达成、和解、负责劳动争议解决的机构已经做出裁决、已做出判决的情况下诚信履行协议或裁定或判决。
第161条 负责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要求存在争议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文件和证据,寻求专家证词、邀请目击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解决劳动争议。
第1节 个人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
第162条 负责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机构与组织包括:
1、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若在当地没有解决机构,则可以诉诸Reconciliator的区级机构。
2、
第163条 1、劳动争议解决机构,需要包括10名或更多的成员,需要包含等量的雇主与雇员代表。机构成员的具体数量需要双方协商确定。
2、机构每届任期2年,职位由劳资双方交替担任。该机构运行的依据在于双方所达成的一致协议。
3、雇主必须提供必要条件维持该机构的动作。
第1条 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程序如下:
1、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七在内安排谈判。争议双方或其授权代表必
须参加此谈判。
2、当地的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将提出一个和解方案,让当事人考虑。如果双方接受这个计划,达成协议和解,签字人包括争议双方,同时也包括当地劳动解决机构的负责人与助理。并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3、若调解失败,则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将起草一份报告交予应当承担签名的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的负责人及助理。该报告副本应在争议解决失败后三天内发送。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当地解决争端,和解档案与该报告同时应当抄送。
第165条 1、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将依据本法第1条继续进行工作,主要处理个人劳动争议和学徒期间或是试用期期间工作的问题。
2、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必须在收到请求后七天内开始进行和解。
第166条 1、地区解决劳动争议,需要在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在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无法促进和解的基础上进行。
2、下列纠纷可以不必通过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处理,直接向提起诉讼:
a/关于解雇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b/关于损害赔偿的纠纷。
3、雇员因要求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事故与职业病的赔偿、因雇主解雇或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而向提起的诉讼免交诉讼费。
第167条 当事人认为自身权利被侵害而向提起诉讼的个别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如下:
1、本法第166条第1款条件下,为一年。
2、其他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半年。
第2节 集体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
集体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包括:
1、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若当地没有,则由Reconciliator的区级机构解决。
2、省级劳动争议解决机构。
3、
第169条 1、依本法第163条规定,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拥有与reconciliator一样的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的权利。
2、省级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由全职或兼职的成员组成,包括工会成员、雇主、律师、职业经理人和著名社会工作者。由不均匀的人数组成,最多为九名,代表省劳动局行使职权。
该机构任期为3年。
该机构人员产生采取多数票制与无记名投票制。
省劳动局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维持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的工作进行。
第170条 集体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如下:
1、在收到和解请求的七天内,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当组织双方和解,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人必须出席和解会议。
2、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提出和解方案供双方考虑,若当事人接受该计划,则应起草报告,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解机构的负责人及助理共同签字。双方必须忠实履行和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
3、若和解失败,则当地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起草一份失败报告,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和解机构负责人签字。双方都有权提请省级劳动争议解决机构斡旋和解。
第171条 1、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开始进行和解。
争议双方必须出席会议来解决集体劳动争议。必要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更高等级的工会和有关国家机构的代表出席会议。
2、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提出供双方考虑的和解方案,若双方同意,则应起草报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与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负责人签署。双方都有遵守和解协议的义务。
3、若和解失败,劳动争议解决机构应立即解决争端,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若双方均无异议,则该决定自动生效。
第172条 1、若雇员集体不同意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的决议,可请求人民委员会解决争
端或实行阶段的罢工。
2、若雇主不同意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的决定,可以请求人民重新决定。雇主该项权利并不优先于雇员的罢工权。
第173条 1、在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任何一方都不允许采取单方面的行动。
2、在大多数雇员通过签名或无记名投票决定后,该企业工会执行委员会决定执行罢工。
工会执行委员会应当派不超过三个人的代表团与雇主进行交涉,同时知会越南劳工联盟。该报告应当包括争议问题、要求内容、投票结果或同意罢工签名以及罢工开始的时间。
3、严禁在罢工期间以暴力的行为损害机械、设备及财产和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174条 禁止公共服务企业、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以及关系的企业罢工,具体情况由规定。
国家相关机构必须定期收集雇主与雇员的意见,并在限定时间内帮助满足双方的正当要求。在集体劳动争议发生时,由省级劳动争议解决机构解决,若其中一方不服,则可以要求进行解决。
第175条 若罢工有可能严重威胁国家经济或公共安全,则有权推迟或停止罢工。
第176条 1、下列罢工行为是不合法的:
a/罢工不是劳动争议解决的继续,或者罢工已经超出了劳动关系的范围。
b/罢工超过了业务的范围。
c/罢工违法本法第173条第1、2款和第174条规定。
2、罢工是否合法由确认。
第177条 人民关于罢工和集体劳动争议的裁决为终局判决。
第17 1、严禁对罢工参加者和领导者的打击报复。
2、任何人有权在以下情况下阻止罢工:罢工被强迫进行、罢工期间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罢工者拒绝遵守首相的决定或的判决。应根据犯罪的程度赔偿损失、受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179条 解决罢工行为与裁决间的矛盾的权力归国民大会。
第十五章 劳动管理制度
第180条 国家劳动管理制度包含以下要点:
1、监控劳动力需求和供给,并通过制定国家、规划整个社会的人力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提升劳动力水平。
2、颁布指导实施劳动法律文件。
3、 阐述并组织实施国家就业计划,创建新的经济特区引导流动人口和派遣劳工到海外工作。
4、通过制定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其他劳动和福利,在企业加强劳动关系。
5、在劳动、劳动市场、生活水平和收入方面组织和开展科学研究,收集统计数据。
6、检查控制实施劳动法并处理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并依照本法规定解决劳动争议。
7、扩大与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劳动问题上的合作关系。
第181条 1、对国家劳动事业实施统一管理
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应当在国家管理的所有地域进行国家的劳动管理。
2、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位置发挥管理作用。当地的劳动局应当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行使其管理活动,具体情况根据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的相关规定。
3、各级的工会和劳工联盟拥有劳动管理权,具体情况由法律规定。
4、应当创造条件鼓励雇主向国家劳动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第182条 30天内业务开始运营的企业,雇主必须声明使用劳动力,在这个过程中操作的业务,雇主必须按照劳动部和社会荣军劳动部的要求向当地的劳动事务办公室报告劳动力的变化情况。同样,对于30天内将会关闭的企业,雇主必须向当地劳动事务办公室汇
报劳动力停止使用的情况。
对于超过10名雇员的企业,雇主必须保持对雇员薪水与社会保障情况方面的记录。
第183条 雇员应当配备一本劳动登记记录,记录自己的工资与社会保障情况,具体情况由法律规定。
第184条 1、派遣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公民只可以从事越南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工作。
严禁派遣员工到海外从事非法活动。
2、越南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有权在需要劳动力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请求下,向进入越南工作的外国人发给劳工许可证。
第十六章 国家检查与违法制裁
第1节 国家检查
第185条 国家检查包括检查劳动状况、劳动安全情况与劳动卫生情况。
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应当检查劳动状况与劳动安全状况;公共卫生部与当地的医疗机构应当检查劳动卫生状况。
第186条 国家检查包括以下任务的履行:
1、检查劳动状况、劳动安全状况与劳动卫生状况是否符合规定。
2、调查劳动事故和违反劳动卫生标准的状况。
3、检查并批准经济技术一系列安全标准措施的可行性,并且负责注册和授权需要使用更高安全水平的机械、设备与材料。具体标准由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制定。
4、参与审批在新的或升级后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或存储劳动部和战争与服务部列出的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的劳动卫生措施与应用程序。
5、解决劳动投诉并处罚劳工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6、在其管辖与权限范围内,决定对于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处罚并且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187条 在进行检查时,劳动检查员有以下权力:
1、进行检查、调查,检查、调查的地点与对象可以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进行。
2、请求雇主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3、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和处理投诉,并对违反劳动立法的行为予以谴责。
4、暂停可能会导致劳动事故或严重污染环境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场所的运作。检查员必须对该决定负责并及时通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18 劳动检查员必须与其所检查的事项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劳动检查员不得披露他在劳动检查期间所接触的机密,并且必须对于所有投诉的来源予以保密,即使是在他/她卸任之后。
第1条 在检查过程中,劳动检查员必须与当地的工会执行委员会密切配合。若检查涉及科学、技术或专业领域,劳动检查员可以请专家或熟练技术工人作为顾问。在检查机器、设备或存储器时,雇主和设备的直接使用者必须在场。
第190条 检查员必须直接将检查决定交予相关人员。该决定必须明确包括决定生效日期、决定所规定事项完成日期,如果需要还要包括复检日期。
劳动检查员的决定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决定接受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上诉,但上诉不停止决定执行。
第191条 1、应当确定劳动检查员的组织结构与运作程序。
2、劳动部、社会荣军劳动部、公共卫生部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建立检查组织,并设置检查的设立、约定、转让与废除的标准,制作检查员证并建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程序以及其他必要的规则与程序。
3、对于放射性的、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的、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的、武装单位的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检查,应当由相应的管理办公室和国家劳动管理机构协同检查。
第2节 对于违反劳动法律的处罚
第192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依其不同程度依次可以受到如下制裁:警告、罚款、停职、吊销执照、赔偿、关停企业、刑事处罚。
第193条 任何人通过贿赂、打击报复等行为阻碍劳动检查的,应当根据其不同程度受到纪律、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94条 对于因为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被国家机构予以处罚的董事、经理以及企业合法代表,企业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各类人的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或越南与别国签订的条约来确定。
第195条 对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实施行政制裁。
第十七章 本法规定的生效与执行
第196条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日期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及其他所有合法协议。若原协议比本法更有利于员工利益实现,则继续执行;若原协议不符合本法相关规定,则应当修改或补充。
第197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所有之前的规定,若与本法相抵触,即无效。
第19 国民议会与应制定详细规定,以指导本法的执行与实施。
本法于1994年6月23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次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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