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指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概念) 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 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 * 影响较大的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国际惯例:(概念) 即在长期国际商事交往中,反复运用而逐步确立的行为规范。 *影响较大的有: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8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3、国内立法
* 世界主要国家的商事立法:
法国---1673年<商事条例>--路商, 1681年<海事条例>--海商,1807年<法国商法典> [性质] 商行为法,即实施商行为者不论是不是商人,都适用商法。 4、 国内判例
判例法,即由法官的判决形成的法律规则。
英国判决由理由和事实两部分组成,只有理由部分可以构成先例。 英国的法院组织、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美国的法院组织、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都有约束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而且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 3、高级法院每个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对其他各庭及王冠法院有说服力。 *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可以构成先例。 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1在州法方面,州的下级法院须受其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2、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特别是受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3、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须受其上级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而在审理涉州法的案件时,则须受相应的州法院判决的约束,但以不违反联邦法为原则。 4、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受他们以前确立的先例的约束。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联邦法院仅在宪法和国会法律授予审判权的范围内才有管辖权。确定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1)诉讼的性质:凡涉及联邦宪法和条约的案件
(2)当事人的状况:凡涉及属于两个州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且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者联 邦法院有管辖权。 两大法系体系的比较
1、 大陆法系。即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 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2、 英美法系。即以中世纪英国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 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一)大陆法的结构
1、结构特点: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 。 2、特点表现
(1)法学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2)立法上:成文法律为主。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二)普通法的结构
1、英国法的结构特点:二元性与重程序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不同:(1)救济方法不同(2)诉讼程序不同 (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4)法律术语不同 2、美国法的结构特点:双二元性:州法的地位
区别: 大陆法 英美法 1、法律渊源不同: 成文法 判例法 2、立法途径不同: 立法机关 法院
3、法的意识不同: 演绎推理 归纳推理 4、法律重心不同: 重实体 重程序
5、法律结构不同 公法私发之分 英:普通法和衡平法。美:联邦法和洲法 6、司法机关的作用不同 机械操作 消极的仲裁员 联系:1.都属于资本主义世界性的大法系
2.本质一样为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3.具有相互融合的趋势。
国际商法的意义:经济全球化给世界各国带来了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和前所未有的严峻
考验。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正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为了更好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也需要培养更多掌握国际惯例的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因此,学习国际商法就变得非常必要,尤其体现在国际商法本身在我国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方面的促进作用。 方法:(一)对比法(二)案例法(三)逻辑推理法等
第一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1.合伙企业: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
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合伙人责任:1、入伙前: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入伙后:1.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2.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即使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退伙人的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分担亏损;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它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指由一个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以其自己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
1、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 2、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
3、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
5、 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 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
款。
6、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7、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及联系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是现代公司的一种基本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发起成立的,全部资本被划分为若干均等的股份由股东共同持有,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有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1.两者的联系
(1)都是一种股权式的经济组织(2)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3)都具有法人资格 2.两者的区别 (1)规模大小不同
(2)募集资本和账目公开程度不同 (3)股东人数多少不同 (4)组织机构繁简不同
(5)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不同 (6)筹集资本的方式不同 (7)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 (8)设立方式不同
(9)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不同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限制:
董事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
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另外,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的职权:公司的经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另外,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章 合同法
合同法:合同法是关于国际商事主体之间交往规则的最重要法律。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
1、合同:广义的合同泛指一切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仅指民商法上的合同。 1)允诺说:美国、法国 2)协议说:英国、中国 2、合同特征: 1)双方的法律行为 2)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3)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4)合法行为
各国有关合同的有效要件:
中国法的规定(1)无行为能力人 : A.10岁以下的儿童 B.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A.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德国法的规定(1)无行为能力人:A.未满7岁的儿童B.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不能自由决定意志, 而且按其性质此种状 态并非暂时C.因患精神病被宣告为禁止产者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
法国法的规定无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包括: A.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21岁成年) B.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 (包括官能衰退者和因挥霍浪费、游手好闲以至陷入贫困者) 他们订立的合同必须取得其监护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但须经法院宣告无效 未成年人解除亲权有两种情况: A.因结婚而解除亲权
B.年满16岁以后,由其父母或其中一方向监护法官提出申请,宣告解除。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有处理一切民事行为的能力,但不得经营商业。
英美法的规定:英美法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者、酗酒者都属于缺乏订约能力的人,对他们订立的合同,根据不同情况可能产生三种结果:具有约束力、可以撤销、无效
(1)未成年人。原则上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未成年人对其订立的合同,在其成年后可以予以追认,也可以要求撤销。但属于必需品的合同除外。
(2)精神病人。 A.精神病人在被宣告神经错乱以后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 B.精神病人在被宣告神经错乱之前订立的合同可以要求撤销。(3)酗酒的人。
酗酒者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有强制力,但如果酗酒者 在 订立合同时,由于酗酒而失去行为能力,则可以要求 撤销合同。 要约:“订约建议”,即 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的有效条件:1、特定的要约人
2、要约人要有订立合同的目的
3、受约人原则上是特定的(大陆法是特定的,英美法不一定) 4、要约的内容是具体明确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要约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不可撤销要约情形: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1、要约有效期间已过 2、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 3、被受要约人拒绝
4、被受要约人变更,形成反要约 5、因出现法定的事由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一种意思表示
承诺的有效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进行 3、承诺应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4、承诺的传递方式应符合要要约的要求 承诺生效时间:1、投邮主义(英美法系):承诺一经投邮即生效,合同也因此而成立,故承 诺不可撤销、
2、到达主义(大陆法系):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不发生效力,故承诺仍 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如要求要约人提供交易商品的质量保证书;承诺中附加了某些法定义务,如要求要约人保证商品的质量;承诺人明确表示同意要约的内容,同时也表达了某种心态,如怨言等。
合同违约免责条件:
1、情势变更: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缔约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变化,如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桲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将合同变更以至解除的制度。
2、合同落空:指合同成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因为某种意外事件致使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的挫折。 英国法中导致合同落空的情事大体有:1标的物灭失2合同因法律修改二变为非法3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4政府实行封锁禁运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3、不可抗力: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自然原因:地震、暴风、火灾、洪水等;社会原因:战争、罢工、政府禁运 不可抗力事件可引起全部免责、部分免责和延迟履行合同三种法律后果。 违约的形式
A.英国法: 违反条件、违反担保、违反中间性条款、提前违约、履行不能 B.美国法:重大违约、轻微违约
其他形式---提前违约、履行不可能 C.大陆法:德国:给付不能、给付迟延
法国法:不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债务
D.中国法: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不能履行、预期违约
E.公约: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提前违约
重大违约:指违约方导致权力方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或者完全落空、完全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轻微违约:指违约方导致权利方虽然实现了主要权利,但次要权利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根本性违约: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
非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的状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受损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违约的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中国法、大陆法、英美法、公约 A.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实际履行为主要救济办法 B.英美法系没有实际履行救济办法 C.公约折中办法
D.中国实际履行为主要救济方法 2)损害赔偿
A.大陆法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且要催告 B.英美法系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且不需催告 C.公约和中国主要采取无过错原则 3)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条件
德、法国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英国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条件时对方可解除合同。 美国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重大违约时对方可解除合同。
中国《合同法》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权的行使:法国法规定,债权人解除合同 ,必须向法院起诉.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明示的解 除合同的条款,则无须向法院提出. 我国法、英美法和德国法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须把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就可以,不必经过法院的判决。 解除合同的后果 大陆法认为,解除合同使合同自始无效英美法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1.买卖法:用来调整商品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买方和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2.联合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 公约对买方的义务: 1.买方支付价款义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步骤与方式向卖方支付价款 2.货物价格的计算:如果合同以成立,但无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价格及确定的方法。买方必须支付卖方在订立合同时通常索取的价格,如果此种价格无法确定,买方必须支付订立合同知这种货物在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3.买方付款的地点:如果合同未对买方付款地点作出规定,那么他应在下列地点向卖方付款 (1)卖方的营业地(2)如果买方支付货款以卖方向其提交文件或交货为条件,那么买方必须在卖方向其交货或移交文件的地点付款
4.支付价款的时间:在卖方向买方交货或移交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时,买方必须付款 5.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1)买方必须充分配合,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协助卖方完成交货 (2)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卖方交货地点将货物取走,以履行接受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
2.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
3. 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
(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1.关于交货的时间。 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非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择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关于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卖方应按下述三种情况履行交货义务。
(1)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货物从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如果买卖合同既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也不涉及运输,则如果该合同出售的是特定物,或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提取的货物,或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则卖方应在该物所在地把该物交给买方。(3)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
公约32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事宜时,即卖方通过承运人把货物运交买方时,卖方还应承担下述额外的义务:a卖方必须向买方出具具体注明此项货物的发货通知;b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负责订立运输合同;c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可供买方投保的必要资料。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公约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 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公约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 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说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3. 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 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
(四)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1.检验货物的时间:公约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往往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2.检验货物的地点:公约38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内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是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 可能性,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3.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时间 :公约39条规定: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不在实际受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五)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虽然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卖方必须承担对货物的权利,担保这项默示的合同义务。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的内容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或留置权等
(3)卖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与专利权等。 权利担保的内容包括两方面:
一是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
二是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不包括版权。
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地域限制。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②主观限制: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
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要依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
暇疵担保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合法性及质量等承担的保证责任。委托人有义务保证本人对委托拍卖的物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保证其符合有关的质量要求。暇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由出卖人与拍卖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3.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4.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5.卖方得对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
公约48条规定:卖方在交货日期以后,可自付费用对其不履行义务之处加以补救。但卖方的补救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买方未撤销合同
(2)卖方应当承担作出补救的费用
(3)卖方在作出补救时,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迟延
公约48条还规定,卖方在准备行使上述救济权时,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买方,买方在受到该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如果买方没有答复,卖方即可按其通知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此时,买方就不能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方法。 6.撤销合同 。
公约49条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1)卖方不能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额外时间内交货。 7.要求减价。
8.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那部分货物,采取各项救济方法,一般不能宣告撤销整个合同。但卖方已构成根本违反整个合同时除外 9. 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以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货物。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全部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他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如果买方由于某种实际原因不能仅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超量交货的做法已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撤销合同。 10.请求损害赔偿。
公约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丧失 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2)卖方可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3)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A、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撤销合同。
B、如果卖方已经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但买方不在这段时间履行其义务,卖方可以撤销合同。
当卖方或买方宣告撤销合同后,即解除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要求反还。撤销合同并不终止违约一方对其违约所引起的一求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终止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 (4)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具体规格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规定买方有权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具体规格要求或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所知道的买方的要求,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5)请求损害赔偿。 (6)要求支付利息 。
第五章 海上运输 提单定义: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此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与备运提单
2、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3、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 4、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5、班轮提单与租船提单 6、集装箱提单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
预借提单:是指由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和交单结汇期已到,货主因故未能及时备妥货物或尚未装船完毕的,或由于船公司的原因船舶未能在装运期内到港装船,应托运人要求而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简而言之,就是指提单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时,或者货物虽然已经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 预借提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提单签发人承担。
清洁提单: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
出具保函下的清洁提单: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 1、海牙规则 承运人的责任包括:
(1)使船舶适航的责任。要求:a. 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b. 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c. 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比如,冷藏船要适于安全的运输货物。等等。(2)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承运人应当谨慎地装载、搬运、配送、保管、照料货物、卸载货物。(3)按照约定的或习惯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禁止绕航)。
承运人的免责:(1)海牙规则列举了许多项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况,经常被引用的是: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所受雇人(2)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这是开先例的过错免责,海牙规则因此被称为\"不完全的过错免责制\"。
2、维斯比规则 3、汉堡规则
(1)对承运人的责任采取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如要求免责,应负举证责任。(2)废除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条款。(3)承运人对火灾负责,但由货方举证。(4)承运人对延迟交付负责,但赔偿额以运费得2.5倍为限。(5)责任期间:从 钩到钩原则改为接到交原则 (6)责任限制:每件货物835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以二者之中高者为准。 (7)诉讼时效:二年。经索赔人声明可以延长。 1、适用范围。《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汉堡规则》在此基础上扩大其适用范围,规定:①装货港在一缔约国内;②预订的卸货港或实际的卸货港在一缔约国内;③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是在缔约国内签发;④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规定,公约的各项规定或使其生效的国内立法,约束该提单;⑤依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如果该提单约束承运人和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新颁布的《海商法》作了新的规定,对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加以区分,并在承运人承担责任上分别作出规定: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其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于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由双方协议决定之。这样,对非集装箱货物适用《海牙规则》,而对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起讫适用《汉堡规则》(新海商法第46条)
2、 赔偿责任。《汉堡规则》把《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即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代理人和所雇佣人员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对在其掌管期间因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规定提高到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835计算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金额,以较高者为准。所谓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对于延迟交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金额。 4、保函。《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无效。在发生诈欺的情况下(无论是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利益。 5、索赔与诉讼时效。《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1年时效改为2年,并经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可以多次延长。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次1日,将损失书面通知承运人。如货物损失属非显而易见的,则在收货后连续15日内,《海牙规则》规定3天内,我国《海商法》规定7天内,集装箱在运输交付货物次日起15天内,延迟交货应在收货后连续60天内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否则,收货人丧失索赔权利。 6、管辖权。对此,《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未作规定。《汉堡规则》规定,原告就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作下列选择:① 被告主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所所在地;或② 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③ 装货港或卸货港;或④ 海上运输合同中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货物运输保险 原则 原(一)保险利益原则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三)近因原则 指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如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近因不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被保险人即无索赔权利 (四)经济补偿原则。 (五)代位求偿原则 是经济补偿原则的补充。当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时,保险人在赔偿了财产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索赔。
(1) 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如:货物烧尽、船舶沉没、货物沉入海底。 全部损失 (2)推定全损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如:修理费要超过货物修复以后的价值,或修理费和继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部分损失 (1)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指保全在同一航海中遭受危险的财产,在危难中自动而且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特殊的费用。 构成要件:A 必须确有危机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如果只危机货物,或船舶一方的安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 B 作出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如果是为了正常履行合同作出的牺牲,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 C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有意的 D 处置必须合理 (2)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之部分损。(这种损失,只能由遭受损失一方,或引起损失一方,承担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分类(各自承保范围)
(一)根据保险运输方式划分:①海上运输保险;②陆上运输保险;③航空运输保险。 (二)根据保险期限方式划分:①运程保险;②定期保险;③混合保险。
(三)根据承运期限方式划分:①逐笔保险;②预约保险;③流动保险;④总括保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
基本险包括(平安险 水渍险 一切险) 附加险包括(一般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 (一) 平安险赔偿范围 A.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和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
批货物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B. 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它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
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
C. 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
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D. 在装卸或运转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E. 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F. 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G. 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K. 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的船方损失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 除包括上述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除包括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一般附加险主要包括以下险种: (1)偷窃,提货不着险;(2)淡水雨淋险;(3)短量险;(4)混杂,玷污险;(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7)串味险;(8)受潮受热险;(9)钩损险;(10)锈损险;(11)包装破裂险
特殊附加险包括以下险种; (1)交货不到险;(2)进口关税险;(3)船面险:(4)拒受险;(5)战争险;(6)黄曲酶素险;(7)罢工险;
第七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国际支付的工具和方式 P339支付方式包括:汇付,托收,信用证
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票据又称流通证券,是权利财产的一种。是具备一定格式,可以流通转让的货币债权凭证,它载明一定的货币金额由出票人本人承诺或指令某一付款人于一定的时间向持票人支付该笔款项。
1、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具备法定的格式要件。
2、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意来确定.票据文意以
外的任何事实与证据皆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证据。
3、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不以任何原因为其有效的条件。
4、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是经过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即由出票行为设立票据
权利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权利仅以背书或交付即可有效转让,其他证券的转让则需
要登记过户。 票据行为指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归纳起来票据行为主要由以下几种:出票、流通转让、提示、承诺、付款、保证、拒付、追索等。 票据关系指由票据行为引起的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票据权利有:1)流通转让权 2)付款请求权 3)追索权 票据的义务主要是债务人对持票人保证付款 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的基础关系,指与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在法律上不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行为作出的缘由,如因约定、买卖、赠与、借款及原因而出票和接受票据等 2、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或保证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借款资金有效等。 汇票: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的特征: (1)、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2)、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3)、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 (4)、汇票必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 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等程序。 本票: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于见票时或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
支票: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到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证券。
P342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方式的主要当事人有四个:委托人(卖方)、托收行(出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方) 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委托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三)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四)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信用证(L/C):是开证银行请求或根据自身需要,开给第三者(受益人)(例如出口人)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开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授权出口人凭所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开立以该行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的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向其收款,并保证向出口人或其指定人按信用证规定进行支付。 在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时,其一般的收付程序如下:
1.开征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若干押金或其他担保,要求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2.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寄给出口人所在地的代理银行(通知行)。 3.通知行将信用证转递或通知受益人(卖方)。
4.受益人经审查信用证认可后,即可按规定条件装货。受益人发货后,备妥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开具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当地的议付行(可以是原通知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议付。
5.议付行经与信用证核对,确认汇票与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后,按汇票所开金额,扣除若干利息,将垫款付给受益人。
6.议付行将汇票、货运单据等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经审核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在办理转帐或汇款给议付行的同时,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回单据。 9.开证人付款并取得货运单据后,凭此向承运人在进口地的机构或代理人提货。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关系
1.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2.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以开证申请书为证明和根据所建立的合同关系。 3.在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4.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5.在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
6.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情况。
第八章代理法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权产生的根据 (一)大陆法的规定: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称为意定代理,另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称为法定代理。 (二)英美法的规定:英美法认为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明示代理2、暗示代理 3、客观必须的代理 4、追认的代理
代理关系的终止的原因
1、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而终止代理关系:(1)因代理期限届满而终止(2)因当事人协议而终止(3)因一方当事人撤回代理权而终止(4)因代理人辞去代理权而终止
2、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1)被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2)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主要义务 1、代理人的义务:(一)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义务:(1)应竭尽全力履行代理职责(2)应忠诚互信的履行代理职责(3)应严守商业机密 (4)应及时申报并结清帐目 (二)代理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义务:(1)权利担保义务 (2)诚实信用的义务 2、被代理人的义务:(一)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义务:(1)应及时、足额支付佣金 (2)应弥补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代理费用及损失
(二)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义务:(1)一般原则:合同义务(2)分情形:大陆法系(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英美法系(已披露、部分披露、未披露)(3)转承义务:连带责任
第九章 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
国际上有三个区域性的产品责任公约:《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
国际公约实行的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规责原则包括:
(一)疏忽原则:所谓疏忽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规责原则。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被告比克公司是一家原告以疏忽为由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
告有疏忽之处,并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而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实践中原告以疏忽为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充分的说明,提醒消费者注意,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
(二)违反担保原则: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原告可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三)严格责任原则:这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缺陷包括:1、设计缺陷;2、生产缺陷;3、说明缺陷;4、包装缺陷;等
第十章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仲裁的概念: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解决争议。 仲裁的种类:1.国际仲裁 2.国内仲裁 3.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的特点:(1)自愿。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
(2)保密。仲裁审理大多秘密进行,其裁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一般不得公开。 (3)迅速。仲裁一般比司法诉讼的时间更短、更迅速。
仲裁作用:有着其特有的诸多优势,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以外,为纠纷当时任提供了另外一条自主、便捷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仲裁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适用规则;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原则,不受地域限制,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仲裁依法独立办案,不受社会和个人干涉,有利于公正;仲裁实行专家断案,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经济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一旦做出决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方便快捷,有利于当事人快速了断纠纷,节约时间和精力,减少财力和商业机会的损耗和浪费;仲裁采取不公开审理方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减少彼此感情冲突。 诉讼的原则: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和解与调解比较
相同:法律效果相同,都没有诉讼法律性质。但一经各相关当事人自觉履行,即可以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区别:调解程序是在第三者参加和主持下进行的,而和解程序一般是在当事人各方私下单独进行的。
国际商事和解与调解的意义1、有利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
2、 方式灵活、迅速,费用低廉3、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友好关系
仲裁与调解的比较
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而进行的。 不同之处:
(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那么,调解就无法进行;仲裁是只要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仲裁,另一方仍然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进行仲裁。
(2)调解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无权自己作出决定,这样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同意;仲裁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般对他们是具有约束力的 仲裁与诉讼的比较
相同:是两者的处理决定均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不同之处:(1)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都包含在主合同内,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仲裁条款 (二)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协议,通常称之为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作用
(1)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仲裁员或仲裁庭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2)使当事人承担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根据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程序规则,指定仲裁员和参与仲裁协议的义务。
仲裁协议最重要的作用是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 :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主要特点:调解与仲裁相结合,调解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同时进行联合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宗旨:“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仲裁自愿的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方法:“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的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仲裁法的主要制度: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纽约公约》,但是提出两项保留:一是仅适用于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 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 《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 (1)《纽约公约》明确地规定,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该在实质上比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提出更加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2)《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经过适当证明的仲裁裁决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应附具译
本。 (3)《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4)《纽约公约》还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裁决方式处理,或者认为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执行。 (5)《纽约公约》允许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发表声明,提出若干保留条件 《纽约公约》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第一,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凡是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机关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被诉人证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第三,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 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 第五,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被仲裁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所谓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约束力,是指对裁决还能够提出异议或上诉,或正在对裁决的有效性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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