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星星旅游。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青岛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本)2004

青岛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本)2004

来源:星星旅游


青岛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本)

(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规划局 2004年6月

目 录

第一篇 总则„„„„„„„„„„„„„„„„„„„„2 第二篇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3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5 第三章 特殊地区的补充规定„„„„„„„„„„„6 第四章 名词解释及条文说明„„„„„„„„„„„9 第三篇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筑间距„„„„„„„„„„„„„„„„14 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17 第三章 建筑高度控制„„„„„„„„„„„„„„20 第四章 建设场地„„„„„„„„„„„„„„„„20 第五章 名词解释及条文说明„„„„„„„„„„„22 第四篇 环境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环境绿化„„„„„„„„„„„„„„„„31 第二章 环境公用设施„„„„„„„„„„„„„„37 第三章 户外广告物„„„„„„„„„„„„„„„43 第四章 名词解释及条文说明„„„„„„„„„„„46 第五篇 城市规划测量管理

第一章 城市规划测量的一般规定„„„„„„„„„56 第二章 规划选址测量„„„„„„„„„„„„„„56 第三章 建设工程放线„„„„„„„„„„„„„„57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61 第五章 日照分析测量„„„„„„„„„„„„„„65 第六章 名词解释及条文说明„„„„„„„„„„„67 第六篇 附则„„„„„„„„„„„„„„„„„„„69

修编后记„„„„„„„„„„„„„„„„„„„„„70

第一篇 总 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主要结合青岛市的自然条件、城市文化和城乡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细则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此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细则;青岛市域范围内的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城镇规划与建设,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1.4 本细则主要作为《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并同时参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执行。本细则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应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篇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

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适建性,并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表2.1-1)的规定;对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建设用地,应根据确定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以及项目所在地区的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其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并符合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建设用地的相容性可分为直接相容和可相容两种情况:直接相容是指拟定用途与原用地性质完全符合,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是指拟定用途与原用地性质不完全符合,但基本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2.1.4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省人民政府。

2.1.5 建设用地安排应遵循公共设施优先的原则,并随时代的发展以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调整适时调整。

2.1.5.1 城市公共广场或公共绿地的间距不宜小于500米; 2.1.5.2 公共厕所间距应不大于500米;

2.1.5.3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或规范,同步建成各种配套公建项目,并设置居委会、物业管理等管理用房。新建居住区应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设施,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2.1.6 在各类建设用地中,均应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 (本页为表2.1-1: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2.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均应根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详细规划确定。在不超过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2.2-1的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2-1 建设基地或项目类型 别墅(独立式) 居 住 用 地 低层(联体式) 多层住宅 中高层住宅 高层住宅 办公建筑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商业建筑 综合建筑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单层 工业仓工业仓储建筑 储用地 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 多层 单、多层 绿地

2.2.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成片开发地区,原则上不予审批;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按表2.2-1规定的指标执行,其建筑容积率应按表2.2-1规定的指标折减10~25%。

2.2.3 表2.2-1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型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

建筑密度(Max) 15% 25% 25% 20% 20% 25% 20% 55% 45% 40% 30% 20% 25% 25% 50% 40% 45% 5% 0 容积率(Max) 0.3 0.5 1.2 1.8 3 1.5 5.0 3 4.5 2.4 6.0 0.3 0.8 1.8 2.5 0.5 2.4 1.5 0.05 0 休疗养度假 建筑 中高层 25% 4

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如综合楼基地等),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2.4 对未列入表2.2-1的科研机构、教育设施、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中公共设施用地内类似项目的指标确定,并应符合有关专业法规和规范的规定。

2.2.5 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有关法规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开放空间的定义、条件及计算方法见本篇第2.6.15条。

2.2.6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2.2.7 扩建工程一般不得超出规划已批准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特殊地区的补充规定

2.3.1 特殊地区主要指城市风貌保护区、城市海岸带、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在城市规划建设中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在此类地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进行建设、管理。

2.3.2 城市风貌保护区

青岛城市风貌保护区分为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三个层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进行建设、管理。

2.3.2.1在风貌保护范围内,要保护和恢复原有风貌特色,逐步更新完善保护区功能。尤其要保护好青岛老城区已有的“红瓦、绿树、黄墙”的城市风貌特色;保护好海洋、岛屿、沙滩、礁石、古树名

木、山体、水体等自然特色;保护好历史形成的独具特色的道路环境,包括道路格局、道路或街坊尺度、行道树以及道路两侧的围墙、挡土墙等。

2.3.2.2 在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以点式四面坡瓦屋顶形式为主,建筑色调以红色屋顶、淡黄色外墙为主;应严格控制建筑高度,檐口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以下,不得新建高层建筑;应有计划地拆除与原有风貌不和谐的建筑物、构筑物,整理保护区环境,编制环境设施专业规划。环境设施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同时,其形式应满足风貌保护要求。

2.3.2.3 应保持保护区内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对保护建筑要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除必需的公共设施外,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要注重街区的整体保护。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要编制保护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保护区功能进行更新完善,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

2.3.2.4 保护点的控制范围原则上确定为保护点所在街区及相临街区,并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保护点内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应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不得随意改变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须按原状进行翻修或重建。保护点周围环境及建筑物的性质、体量、高度、造型、色彩、质感等,均应与保护点相协调,并不得遮挡对保护点的景观视廊。

2.3.3 城市海岸带

青岛城市海岸带的范围:胶州湾及青岛市其它近岸海域和毗邻的相关陆域、岛屿。海岸带规划建设的具体控制范围见2.6.20条。

2.3.3.1 必须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风貌,禁止非法填海、挖沙、采石、占压礁石和砍伐风景林木与防护林等行为。

2.3.3.2 滨海地区分为建设用地与非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严禁在非建设用地内开发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作为公共绿地、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海洋科研、旅游设施和必要的公共设施等用地,不得安排其它非用海单位。非建设用地可作为农、渔业生产用地及生态保护用地。

2.3.3.3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已建的非用海工业项目要限期迁出。

2.3.3.4 海岸带范围内的村庄建设须严格按规划进行控制。对风景区内规划保留的村庄应结合旅游进行规划和改造,强化完善旅游功能,并体现地方特色。其他村庄应按“近限远迁”的原则进行控制。

2.3.3.5 要保持滨海岸线景观视线的连续性与通透性,严禁遮挡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的观海通廊,并确保重要景观节点的可视性。

2.3.3.6 海岸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平面对角线长度一般不得大于35米,并不应遮挡原有建筑物的景观。新建建筑物的体量、形式、色彩等应与滨海自然环境及周围原有建筑物相协调。

2.3.3.7 海岸带建设用地范围的前沿应以海岸线(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为准。海岸带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地上一层的室内地平标高,应密切结合当地水文气象条件,严格按有关法规或规范确定。

2.3.3.8 应逐渐完善滨海地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及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包括步行通道、公共停车场、公厕以及公共照明和安全防护设施等;应强化标识系统和无障碍设计;滨海地段公用设施的设置应尽可能满足游人的亲水需求。

2.3.4 风景名胜区

青岛市所属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主要应包括崂山、小珠山和大泽山等自然风景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规划建设必须执行或参照的相关法规、规范与专项规划。此类地区的基本保护要求,应按有关崂山风景区的管理办法及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原则执行。

2.3.4.1 必须保护风景名胜区中的各种自然资源,尤其对于具有鲜明地方特色和文化价值的自然环境(海岸线、标志性地貌、植被、生态和景观),必须进行完整的保护。

2.3.4.2 对历史性建筑文化(建筑物、构筑物、文化遗址、空间形态与结构)应进行系统的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

2.3.4.3 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和文化价值的村庄、市场及其它设施,也应进行系统的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

第四章 名词解释及条文说明

2.4.1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确定的用地面积的比例。 2.4.2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2.4.3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地总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2.4.4 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4.5 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城镇体系、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2.4.6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一般按行政区划)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2.4.7 详细规划: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2.4.8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对空间环境(形态和质量)的控制性规划要求。

2.4.9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提出用以指导确定建设地段内各项建筑、工程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的具体规划要求。

2.4.10 居住用地(R):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2.4.11 公共设施用地(C):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2.4.12 工业用地(M):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2.4.13 仓储用地(U):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2.4.14 绿地(G):城市中专门用于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市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

地。

2.4.15 开放空间:在一定地块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绿地、水面、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须开放地面层;5)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确定的使用性质。

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土1.5米)时,N=1.0;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

2.4.16 风貌保护区:依据城市风貌特色及相应的保护要求划定的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1)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2)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3)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以及商业区、疗养区、住宅区及其它功能混合、有鲜明特色的建筑群、街坊或街区;4)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青岛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重点保护区、重要保护点,详见《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附件。 2.4.17 城市风貌保护区内不再新建高层建筑: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要逐渐恢复传统的建筑特色与城市景观,大体量、现代形式的高层建筑与小体量、传统形式的历史性建筑(建筑群)在空间形态、尺度和环

境上很难和谐,对保护区内的城市轮廓线往往产生破坏作用。

2.4.18 建设用地性质: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J-137-90)。 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一般不能改变,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要求,提出建设用地的相容性原则,以进一步明确建设用地性质的兼容性。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可相容两种情况。相容即用地性质可直接由规划编制确定与获得;可相容即用地性质可与其它性质相容,但须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才能获得。

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用地使用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批准;重点地区的建设项目须报市政府审批;对城市总体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用地性质的变更,须报规划的原审批机构审批。

2.4.19 建筑用地面积:建筑用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内,并经测绘部门实测确定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建筑用地面积。公共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4.20 建筑面积的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净高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当设备层兼作避难层时,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但最大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物的标准层高度。

地下室、各类开放空间以及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且其高度不超过1米部分的建筑面积,均不计入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率,但最后一项超过1米的部分,应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A’=KA。其中:

A’——折算的建筑面积 A——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

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2.4.21 科研、教育、体育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建筑、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除满足表2.2-1中指标外,还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10

2.4.22 扩建工程不能超出规划已批准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经超出的,不得在原建筑基地范围内再进行扩建、加层。

2.4.23 海岸带:胶州湾及青岛市其它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海岸带的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10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1公里等距线,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特殊区域应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2.2米等高线。

2.4.24 海岸带建筑物的平面对角线长度一般不得大于35米,因为海岸建筑要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岸线,兼顾旅游观光功能,故建筑体量不宜过大,应以点式为主,充分留出通海空间。平面对角线长度35米的建筑基地面积应在600平方米左右,小于该体量的建筑物,容易与海岸带环境协调。

2.4.25 用海单位:是指国防设施、港口、修造船舶、及必要的公共设施等,必需沿海岸带或在海域中设置的单位,不包括可采用管道运输使用海水的单位。

第三篇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卫生、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3.1.2 当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1.2.1 当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长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其中,当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计算。

3.1.2.2 当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的长边相对,且遮挡建筑的高度在12米以下(含12米)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高度在18

11

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但后一挡建筑间距最小值应不小于前一挡建筑间距最大值。当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3.1.2.3 当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短边相对时,其间距可按3.1.2.2条的规定计算后再减2米,但不得小于8米;如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短边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其间距不得小于10米。

3.1.2.4 当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短边相对,且被遮挡建筑的短边居室外窗无斜照条件时,其日照间距系数按3.1.2.1条的规定执行;如被遮挡建筑的短边居室外窗可获得一侧斜照,按3.1.2.2条的规定执行, 间距不得小于8米。

3.1.2.5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居住建筑时,其与任何方向相邻建筑的间距均不得小于6米。 3.1.2.6 当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º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3.1.2.1条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其夹角等于或大于60º的,按3.1.2.2或3.1.2.4条的规定,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3.1.2.7 当遮挡建筑背面凸出部位(包括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或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计算(或核定)与被遮挡建筑的间距。

3.1.3 当遮挡建筑高度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日照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必须保证被遮挡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的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两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1.3.1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当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正南方向和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不得小于24米;

2) 当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正东(西)方向以及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得小于18米;

3.1.3.2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2

1) 当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正南方向和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24米;

2) 当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正东(西)方向以及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得小于13米;

3.1.3.3 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长边对短边或短边对长边),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1.3.4 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山墙相对时,其间距最小值按建筑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控制;如被遮挡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1.3.5 遮挡建筑与被遮建筑以其它形式相对布置时,按3.1.2.7条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并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满足间距最小值。

3.1.4 非居住建筑(3.1.5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3.1.4.1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当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正南方向和不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2) 当遮挡建筑位于被遮挡建筑正东(西)方向以及等于或超过正南偏东(西)45°时,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即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得小于13米;

3.1.4.2 当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1.4.3 当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0米。

3.1.4.4 当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建筑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控制,并不得小于6米。

3.1.4.5 当非居住建筑以其它形式相对布置时,其间距最小值均按建筑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控制。 3.1.5 当被遮挡建筑为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老年服务设施(老年公寓)的住宿、活动用房以及学校教学楼时,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1 当多、低层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短边相对,且被遮挡建筑有窗户时,其日照间距

13

系数不小于1.6;当多、低层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的长边或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小于1.0,但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当多、低层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相对时(以场地外缘为准),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当短边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0。

3.1.5.2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外窗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亦应保证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以场地外缘为准)的同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3.1.6 室外挡土墙等构筑物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居住建筑的日照、通风等要求,其日照间距应参照3.1.2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

3.2.1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界线(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3.2.1.1 沿建设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首先须符合消防要求,并按表3.2-1相关规定控制;当建设用地地界外为居住建筑时,其退界距离首先须符合本篇3.1.2~3.1.3.4条的有关规定。

3.2.1.2 各种构筑物(围墙、大门除外)退界距离的最小值,应参照表3.2-1控制。

3.2.1.3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埋深(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层地面或板底)的0.5倍,且不得小于3米;人防工程的退界距离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类建筑物的最小退界距离 表 3.2-1

退界 建筑 距离 类别 建筑物 层数及正面朝向 主 要 日照朝向 低层 多层 高层 其它朝向 低层 多层 高层

居住建筑(含居住区内 配套的文教、卫生建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0.5 0.5 0.25 0.25 0.25 0.125 最小距离(米) 5 9 13 3 5 9 14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 — 0.15 — — — 最小距离(米) 3 5 9 3 5 6.5 3.2.1.4 为满足功能和街道景观要求,并在符合建筑防火规范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商业建筑可与其地界两边的建筑毗邻建设。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2.1.4条的有关规定

3.2.2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 3.2.2.1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的距离,并按表3.2-2的规定控制最小退线距离。

3.2.2.2 围墙、挡土墙等不得超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建设。

3.2.2.3 建筑物退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边线(包括立柱、台阶、采光井等)为准。建筑物的挑檐、雨蓬、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等的设置,亦不得超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绿线。

各类建筑物的最小退线距离(米) 表3.2-2

建筑物的最小 建筑 24~50米 大于50米 退线距离 高度 小于24米 道路宽度 40米以上 30米以上~40米 20米以上~30米 20米及20米以下 10 8 6 5 12 12 10 10 15 15 15 15 (注:高低层组合建筑物的退线距离,应按不同建筑高度分别控制)

3.2.2.4 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沿公路布置的建筑物,其退线距离亦按表3.2-2的规定执行,但必要的公路设施用房除外。

3.2.2.5在平面道路交叉口曲线段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3.2-2规定数值的1.5倍。 3.2.2.6城市高架桥和立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其退线距离应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但一般应不小于该地段主要道路红线宽度的1/2,且不得小于15米;在建筑物与主要道路之间应设隔音设施。

3.2.2.7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车站、码头等),

15

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2.2.8 传达、警卫等小型单层建筑,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 3.2.2.9 地下建筑物的退线距离,按3.2.1.3条确定。

3.2.3 铁路沿线建筑物退让铁路轨道(临建筑物最近的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路距离)按表3.2-3的规定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的最小退路距离 表3.2-3

铁路等级 铁路沿线建筑物退让轨道 中心线的最小距离(米) 铁路干线 铁路支线、专用线 20 15 3.2.3.1 铁路两侧的围墙与其最近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 3.2.3.2 沿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路两侧布置的新建建筑物,其最小退路距离参照表3.2-3的规定控制。

3.2.4 沿城市河道两侧布置的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河距离)须首先符合有关规划及防洪要求,且不得小于8米。

3.2.5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并应依据有关法规和规范要求,立即拆除现有建筑物。

第三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城市防灾和建筑防火等方面的要求。

3.3.2 城市中心区的建筑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与规划严格控制。

3.3.3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16

3.3.4 建筑层高主要根据使用功能、结构型式和设备技术要求确定,其中,民用建筑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3.3.4.1 居住建筑层高为2.70~3.00m; 3.3.4.2 办公建筑层高为3.00~3.30m; 3.3.4.3 商业建筑层高为3.30~5.50m 3.3.4.4 文教卫生建筑层高为3.00~3.50m;

3.3.5 建筑室内可设共享空间(包括跨层或越层的厅、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该共享空间内加层或进行改造建设。

第四章 建设场地

3.4.1 建设场地的交通组织要求,主要包括对场地出入口(通道)及其与用地界线、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本身关系的规划要求,具体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3.4.1.1 建设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其与城市主干道应尽可能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其夹角不宜小于75o。

3.4.1.2各类建设场地的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点起)应不小于70米,距次干道应不小于50米。

2)当场地界线距道路交叉口不足50米时,场地和建筑物的出入口位置应避免直对城市道路交叉口。 3)距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4)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过街天桥或引道、引桥及地下通道、地铁站的出入口)最近边缘线应不小于5米。

5)距公共交通站(台)的最近边缘应不小于10米。

6)距公园、学校及专供残疾人使用的建筑(或设施)出入口应不小于20米。

3.4.1.3 当建设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时,其出入口一般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4.1.4 当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

17

米的消防车通道及出入口。

3.4.1.5 建设场地人行出入口的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建筑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3.4.1.6 建设场地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通路,应能通达建筑物的各个安全出口及建筑物周围的其它配套场地;当该通路纵向坡度大于或等于5%时,其与城市道路连接处应设缓冲段,缓冲段坡度不大于3%。

3.4.1.7 有大量出租车进出的交通枢纽、商场、酒店、旅馆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当停车位总数超过80辆时,应在人流出入口处设置专用候客车道,其长度不小于20米。

3.4.1.8 地面停车位可按总停车位数的20%左右控制;当停车位数大于30辆时,上下车人流集中处与场地出入口的距离不小于20米。

3.4.1.9 商场、酒店、旅馆等有大量货物装卸的建筑,应在场地内部道路上设置货物入口和装卸车位;装卸车位不得沿城市道路设置,亦不得占用场地内部的环行通道。

3.4.1.10 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应直接设置在城市道路上,当出入口坡道与城市道路正交或斜交夹角大于75o时,其终点与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与城市道路平行或斜交夹角不大于15o时,此距离不小于5米,当斜交夹角在15o~75o之间时,酌量确定。

3.4.2 建设场地的地面、道路坡度及护坡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3.4.2.1 建设场地的地面坡度应不小于0.3%;当地面坡度大于8%时,一般应设台地,台地连接处应设护坡或挡土墙。

3.4.2.2 护坡以草坪式护坡为主,护坡的高宽比值不大于0.5;当采用挡土墙且墙体高度超过1.6米时,应进行退台,退台宽度不小于1米;在相邻台地间的护坡或挡土墙顶部,须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4.2.3 高度大于2米的护坡和挡土墙的上缘至相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米,其下缘至相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3米。

3.4.2.4 建设场地车行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3%,亦不应大于8%;在个别路段可不大于11%,但其长度不得超过80米,路面应用防滑措施;场地车行道的横坡宜为1.5~2.0%。

18

3.4.2.5 建设场地人行通道的纵坡不应大于8%,大于时宜设台阶,路面应有防滑措施;场地人行通道的横坡宜为1.5~2.0%。

3.4.2.6 应按相关规范设置适合残疾人通行的通道,供轮椅车通行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2.5%。

第五章 名词解释及条文说明

3.5.1 日照间距:前后排建筑物之间,为保证后排的建筑物在规定的时日获得所需日照量而必须保持的水平距离,该水平距离按被遮挡建筑的被遮挡外墙边缘的垂直线测算;前排建筑物屋顶有外挑檐板时,应减去檐板挑出宽度(檐板长度不超4米时可不计)。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解释,根据我国所处地理位置与气候状况以及我国居住区规划实践,绝大多数地区只要满足日照要求,其它要求基本都能达到;仅在纬度低于25º的少数地区,仍将通风等作为主要因素。因此,在确定住宅建筑间距时,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敷设以及避免视线干扰、有利空间环境等要求。

3.5.2 日照间距系数法: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由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地坪延长线)至遮挡建筑的女儿墙顶或檐口上平的垂直高度的比值。当屋面坡度等于或大于30º 时,应将坡屋面高度(坡底至屋脊)的1/2计入此高度;屋面坡度小于30º或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以及上人屋面的空廊(凉亭)、花架等遮挡宽度在12米以内的,不计高度。

日照间距系数法是我国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界分析建筑日照时沿用的传统方法,适用于低、多层建筑的日照分析。其主要优点是计算方式简捷、明确,只要将确定的日照间距系数值与建筑计算高度值相乘,即得出规定的日照间距值;其不足是对不同朝向的建筑均采用与正南向等值的单一系数进行测算,未考虑太阳方位角和高度角的变化对实际获得日光量的影响,不够全面和完整。

3.5.3 日照间距时数法:此法适用于高层建筑的日照分析。按国标《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确定高度超过24米的遮挡建筑包括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但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按照竿影日照法测试,青岛地区正午时影长:D(大寒日)为1.508H,D’(冬至日)为1.694H。当确

19

定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为1.50时,比其绝对值1.508略有不足,但与冬至日绝对值1.694相差较多;采用日照间距时数法对日照间距系数法的有关数据进行复核,得出采用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为1.60时,可确保2小时的有效日照时数,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日照间距时数法在1994年实施的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被予以确定。此法改变了过去统一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测定建筑日照间距的方法,按建筑的不同方位,进行实际测量和计算机模拟分析,合理可行,并促进了住宅建筑布局的多样化。新规范还改变了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日,并按建筑气候分区和城市规模将日照标准分为三档,确定第Ⅰ、Ⅱ、Ⅲ、Ⅵ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青岛市属于Ⅱ气候区的大城市,执行此标准。

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的解释,住宅日照指居室内获得的太阳直接照射。日照标准是用来控制住宅日照是否满足居住条件的技术标准,它是按在某一规定的时日,住宅底层房间获得满窗的连续日照时间不低于某一规定的时间来确定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中规定了我国不同的气候分区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并要求每套住宅必须至少有一间居室满足日照标准。

按日照间距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和测算时,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影响因素:

1)当太阳光线与被遮挡建筑受光外墙面形成某一角度时,其实际光线被墙体所遮挡,已无法通过窗口照射进居室内,因此需确定太阳最小入射角度。通过计算机模拟分析(按青岛地区北纬36º04′,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段为8时至16时测定):

设被遮挡建筑墙体厚度为240mm时, 窗宽 最小入射角度

1800mm 7º54′ 1500mm 9º28′

1200mm 11º46′ 900mm 15º31′ 最小入射角度 600mm 22º37′

20

住宅居室窗宽度通常大于900mm,所以确定太阳光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边缘水平最小入射角度为15º;当太阳与被遮挡建筑外墙边缘水平入射角小于15º时,不计入满窗日照时间。

2)应对拟建高层建筑和已有(或在建)的高层建筑遮挡日照产生的影响进行叠加分析,同时还应对其周围(已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叠加分析,其分析顺序以设计方案批准日期为准;应将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作为整体进行日照分析。

3)在分析拟建高层建筑日照遮挡影响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然后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成后的情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和原因,并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4)以日照间距时数测量法进行日照分析时,日照分析的计算点按被遮挡建筑的室内地(楼)坪计算起点,以被遮挡建筑的遮挡窗口外缘中心点作为定位点;对阳台、阳台顶板、阳台分户隔板以及凹阳台的墙体本身所产生的遮挡影响可忽略不计。

3.5.4 有斜照:在主要日照范围内,同一居室有两个及以上外窗时,其中一个外窗能够或已经满足日照要求,而其它外窗只能部分满足日照要求的状态。

3.5.5 相对:两相邻建筑边墙平行或不平行但夹角小于60º,且一建筑边墙的水平投影线与另一建筑边墙相交的状态。

3.5.6 半地下室:有超过1/2周边建筑外墙在其室外地面以上,但其地上高度不超过1.5米,且室内地坪低于室外地坪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并不超过该房间净高1/2的室内空间。

3.5.7 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居住建筑指民用建筑中的住宅、别墅、公寓、商住楼、各类宿舍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非居住建筑指民用建筑中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

3.5.8 按国标《住宅设计规范》,住宅按层数划分为:1)低层住宅为1~3层;2)多层住宅为4~6层;3)中高层住宅为7~9层(高度不超过24米);4)高层住宅为10层及以上。

3.5.9 高层建筑: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的总高度超过24米者,均为高层建筑(不包括高度超过24米的单层主体建筑)。

3.5.10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1

3.5.11 建设用地红线: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一定建设地块的边界线。

3.5.12 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近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3.5.13 关于建筑长、短边相对时的建筑间距:为避免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建筑增高,计算建筑间距反而可能减少的自相矛盾的问题,提出“后一挡建筑间距最小值不低于前一挡建筑间距最大值”的要求。

3.5.14 关于建筑短边相对时的建筑间距:对一侧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短边,确定间距最小值为8米,以满足按低层建筑高度上限值测算的间距要求,即12m(建筑高度)×0.8(日照间距系数)- 2m = 7.6m(日照间距);对两侧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短边,确定间距最小值为10米,以更有效地降低噪音、视线等干扰,并满足建筑防火、管线敷设和交通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3.5.15 关于最小建筑间距: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1条中确定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的最小值6米;且以单层居住建筑的高度来控制最小间距:4m(建筑高度)×1.5(日照间距系数)= 6m(日照间距)。

3.5.16 关于建筑不平行相对时的建筑间距:主要考虑青岛城市地形的特殊性,针对两建筑布置时出现多样性时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国内其它城市(如《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也有此类规定。

3.5.17 建筑退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控制线之间的距离要求。如拟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铁路线、高压电线及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退让不仅是为了保证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营,并要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的要求,保障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3.5.18 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除保证与界外建筑的间距要求外,还应符合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1/2的要求。这是建设场地与相邻场地合理承担开发义务的重要要求。如一方建设场地内的建筑物退界不足,相邻场地在建设、改造时,将加大其新建建筑的退界距离,就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权益损失。

表3.2.1中各类建筑最小离界距离的确定,除满足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还参考《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的相关内容;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适当提高了一些标准,例如高层居住建筑

22

在主要日照朝向时的最小离界距离,上海规定为12米,我市确定为13米。

3.5.19 城市绿线:本条文所称“城市绿线”特指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等的边界线,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

3.5.20 地下室退让:为保证建筑物使用时人、车流的出入、集散不影响城市交通,保证建设场地内地下管线敷设不致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和建筑基础,地下室的施工不致影响城市道路下市政管线的安全运营,沿路建筑物应按规定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绿线)。靠近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线距离,还应根据道路交叉口的规划建设要求确定(如立交桥)。

3.5.21 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的退线距离,除满足道路功能、抗震防灾等要求外,主要应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的整体协调、建筑体量与道路的空间关系;同时,由于科技发展和使用功能的增加,各类管线敷设时所需的尺寸要求不断加大、增多(例如居住建筑建设场地所需敷设的各类管线有:供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有限电视、宽带网等9条管线,其各专业管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均有要求),也需留出较大的间距供其使用。

表3.2.2中建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的确定,除满足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还参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条目的内容、数据进行编制;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适当加大低、多层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但高层建筑的控制要求仍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即“干路两侧的高层建筑应由道路红线向后退10~15m”。

3.5.22 为了保证铁路运行安全,根据铁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毗邻铁路线拟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要求距离退让铁路线。

3.5.23 为保证河网、水利规划实施和城市河道防洪墙安全以及防洪抢险运输要求,沿河道新建建筑物应按规定距离退让河道蓝线。城市河道的生活岸线是供人们休憩的开放场所,要保证有一定的公共绿地,沿河道的建筑物必须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距离退让河道蓝线。

3.5.24 为保证高压电力线运行安全和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在高压电力线附近的新建建筑物,应根据

23

电力部门规定要求距离退让高压电力线;不准在高压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内新建建筑物。

3.5.25 对规划、建筑设计中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控制,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1)视觉环境因素:从城市景观要求,对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进行系统控制,以形成宜人的街景,避免空间压抑感;对于风貌保护区内,尤其是文物保护或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修建筑物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以确保历史性城区的城市轮廓线、标志性建筑的视觉通廊和城市空间视觉环境的完整性。该地段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文物或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2)机场、电讯等技术要求对的制约: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和翻修的建筑物,其高度应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进行控制。3)其它因素:如拟建建筑物日照影响范围内有居住建筑的,建筑物高度应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在城市特定区域内,为确保特殊单位的安全防护而提出的高度控制要求;地质条件对建筑高度的控制要求等。

3.5.26 建设场地出入口、停车和交通组织对城市交通影响很大。要按照不干扰城市交通的要求,确定建设场地机动车、非机动车出入口方位以及人流、车辆的交通组织方式,并按规定设置停车泊位。出入口应有足够的临时停车场地,进出场地内地下停车场的车辆,不得利用城市道路回车。

3.5.27 关于建设场地标高:建设场地标高必须与相邻场地标高和城市道路标高相协调,符合详细规划要求;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可参考该区域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相邻场地的现状标高确定。建设场地标高一般应高于相邻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0.3m以上。同时应处理好相邻场地之间的地面标高关系,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24

第四篇 环境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 环境绿化

4.1.1 本规定的环境绿化是指按建设部1999年1月送审稿的城市绿化分类标准中敞开绿地(G13)、附属绿地(G4)所规定的城市绿地绿化,不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以外的其它绿地内的绿化。

4.1.2 绿化设计的基本原则

1) 应根据各种类型绿地的性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科学合理地布置绿化。绿化设计应将乔木、灌木和地被植物相结合,并考虑四季的光色变化,形成具有生态效益、各具特色的环境绿化景观。

2) 应遵循“适地适树”的原则,主要使用本地区植物和已驯化的外来植物,以形成具有青岛特色的绿化环境。沿海绿化配置应结合海岸特性,选择抗盐碱、抗海风和海雾,适合沙质土地生长的树种;坡地绿化应选择固土性强的地被植物,以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3) 绿化设计应突出植物的宏观效果,采用简洁的植物配置,进行植物造景,创造具有个性的植物群落景观。选择树种应符合总体布局要求,并与所在环境的空间尺度相宜。

4) 应善于利用建设场地特有的地形地貌,顺其自然,进行绿化设计。应尽量少用(或不用)挡土墙等人工手段,避免大填大挖;应保留和保护场地内有价值的已有树木,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4.1.3 一般规定

4.1.3.1 道路(含停车场)绿化 1、城市交通干道绿化

应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设计。绿化布置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类:行道树以及由灌木(绿篱)、草地和花坛组成的绿化带。

行道树应以落叶的大树冠乔木为主,栽植的苗木胸径应达到 8 cm以上,定干高度≥3.5米。树种的选择原则:树干挺直、树形美观、夏日遮阳,耐修剪,抗风、抗病虫害及有害气体。行道树一般沿道路两旁人行道外侧相对布置,其最小布置宽度一般为1.5米,当道路分隔带作公交车站或供行人临时驻足用时,宽度应为2米以上;行道树的株距应视树木的布置方式及品种、高度确定。

25

绿化带应结合自然环境及两侧建筑、围墙等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布置,乔、灌、草的选用,应按适当比例科学搭配,不应片面追求形式。绿化带的宽度应依据国家规范确定。在已建成区,应创造条件逐步调整扩大绿化带的宽度,直到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2、景观路、前海风景线道路

景观路、前海风景线道路的绿地率应达到40%以上;应配置适应不同道路环境的观赏树种,选择有特色的常绿树或落叶乔木作行道树,以花、灌木、常绿草种相结合,布置绿化带、分隔带及交通道绿地。并应考虑四季的光色变化,突出不同地段的季节性绿化景观主题。

3、商业街(步行街)绿化

商业街(步行街)绿化应与商业功能相协调,创造良好的购物、休憩氛围。商业街的绿化面积应达到道路总面积的20%以上,并善于采用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以增加街道的绿化总量;当商业街的长度≥400米时,应至少设一处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并密林式种植同类树种,以形成该商业街的景观节点。

商业街(步行街)的绿化应以常绿树和装饰性花、灌木为主,可采用花池、树池、盆裁、棚架等不同组合方式,对街道进行功能区分,美化装饰商业橱窗,以创造出丰富多彩的商业文化环境;行道树宜采用成形、挺直、树冠小的落叶乔木(如:银杏、水杉等),并适当加大株距,以免遮挡商业门头和橱窗,具体布置方式可结合道路环境的实际情况确定。

4、街头公园和道路绿化带

街头公园和道路绿化带的主要作用是隔离道路的污染,装饰美化道路环境和供行人短暂休息,应同时满足交通、舒适、观瞻等各方面的要求,街头公园和道路绿化带应采用开放式布置,并设置必要的休憩设施。

街头公园和道路绿化带的绿化配置,应综合考虑与道路的空间关系、周围的建筑、自然景观、历史文物以及人、车流等因素,还要考虑交通污染对绿化的影响。街头公园的植物以乔木为主,常绿、落叶乔木要合理搭配,乔木、灌木、草皮的比例以6:3:1为宜;道路绿化带的植物配置以常绿乔木为主,乔木、

26

灌木、草皮的比例一般为5:3:2。

5、立交桥绿化

立交桥的绿化配置应在满足交通需求的前提下,尤其注重交通视觉感受和城市环境效果。立交桥绿化一般应以开敞式种植大面积草坪,草坪上点缀观赏价值高的常绿乔木,并配置一定数量的花灌木或宿根类花卉;绿化范围应同时按国家相关规范,根据立交桥设计要求确定,乔、灌木的种植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也不得在任何方向遮挡交通视线。

6、停车场绿化

公共停车场周边应布置防护绿带,以降低汽车噪声、废气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停车场内应设停车间隔带,停车间隔带内应种植深根性、冠大荫浓、抗污染的乔木;停车场种植的乔木树干高度应符合停车位的净高规定:小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4.1.3.2 城市广场绿化

城市广场的绿地率宜达到50%以上。应根据广场功能及其环境条件,选择适宜的植物品种,并确定相应的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方式。城市广场绿化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公共活动(休憩)广场绿化

此类广场人流量大,活动面积(通道、台阶等交通面积)一般占广场面积的60%~65%,绿地率可按35%~40%控制。为适应广场的休憩功能,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5%~60%。应结合广场的功能特点、空间特征和周边环境,尽可能配置高大乔木;并设置集中成片的游憩绿地,乔木、灌木、草皮的种植比例一般为5:3:2。

2、集散广场(交通广场)绿化

车站、码头、空港前集散广场的绿化,应结合交通组织和停车要求,选择装饰性强、遮阳功能好的树种,形成空间开敞、有利于交通集散并具有艺术表现力的绿地。集散广场的绿地率控制在25%~30%之间,绿化覆盖率可为35%~45%,乔木、灌木、草皮的种植比例一般为7:2:1。

3、纪念性(主题性)广场绿化

纪念性广场的绿地率宜控制在50%以上,并不得小于40%。其绿化的风格、布置方式等,均应与广场的

27

主题、纪念性以及广场内的其它环境艺术品协调。为突出纪念性广场的主题,渲染文化气氛,应以常绿和有特点的植物为主,精选植物品种,并确定适当的配置形式。

4.1.3.3 滨水绿化

青岛地区的滨水绿化主要分为河道绿化带与海滨绿地两大类。 1、河道绿化带

城市河流两侧应规划建设开放式园林绿化带,并可与防护、生产性绿地相结合,其控制宽度一般在30米以上。河道绿化带的植物配置应尽可能以高大乔木为主,辅以花灌木、地被植物(河道的堤坝护坡以固土性强的乡土草为主),使河道绿化带成为城市的重要的生态环境和风景线。

市区主要河道绿化带的宽度按下列规定控制:1)城市主要河流(海泊河、李村河、张村河、白沙河、墨水河、大沽河、洋河、漕汶河、辛安河、马濠河、灵山卫河等)两侧应至少各为30米;其入海口、源头及局部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扩大范围,可加大至50~200米;2)城市一般河流(楼山河以及部分上述城市主要河流的支流等)两侧应至少各为10米;3)市区主要排洪沟渠两侧应各为10米,暗渠顶部一般应设置为城市绿地。

2、海滨绿地

城市海岸带的绿化应适应并突出环境特色,有利于完善旅游观光和休憩功能。在滨海第一条主要道路至海边范围内,应开辟和扩大公共绿地。在已建成区,应创造条件开辟新的公共绿地,扩大已有的公共绿地面积,充分利用城市海岸线的自然礁石、沙滩、自然林地等规划建设景观、公园,但不应填海造绿地。城市海岸带的植物种植,应以抗海风、抗海雾、耐干旱、耐瘠薄、耐盐碱并有较强观赏价值的园林乔木(如黑松)为主;在条件允许的地段,可成片栽植黑松林,形成地方特色鲜明的绿化景观。近海处的绿化植物应尽量选用低矮小乔木和灌木,以避免遮挡观海视线,海岸岩土部分可选用攀援植物和草皮等。

4.1.3.4 居住区绿地

居住区绿地包括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和小区道路绿地。新建居住区和改造小区的绿地率、人均绿地等各项绿化指标,均须达到国家规范的规定。

28

在对旧城区的居住区实施修缮、改造与更新时,应规划设置城市广场与街心花园,有计划地开辟新绿地,扩大原有绿地,并善于采用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和挡土墙、护坡、围墙等,以不断增加全市的绿化总量,有效提高旧城区的人均绿地面积指标。

4.1.3.5 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标准,按表4.1-1的规定控制。 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化率和绿化覆盖率表 表4.1-1 用地名称 工业用地 用 地 一类工业 二类工业 三类工业 高新技术园区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仓储用地 ≥25 ≥30 别墅、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 学校、部队、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等 交通枢纽、商业金融 ≥25 ≥30 ≥35 ≥40 绿地率(%) ≥25 ≥25 ≥30 ≥40 ≥40 绿化覆盖率(%) ≥25 ≥30 ≥35 ≥45 ≥45

4.1.3.6 对外交通绿地

城市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的绿地设置须符合专业规范和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 1、铁路两侧应建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宽度在旧城区一般以铁路线界限外各为10米,在新建区应规划为30米。

2、公路两侧应设绿化带,绿化带的宽度在市区内一般以公路外缘向外各为15米,在市区以外各为30米。

29

3、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应充分考虑地形、地貌、气候等环境因素,遵循“适地适树”的原则选择树种,设计构成乔、灌、草(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多层次绿化;一般在最外侧栽植3米以上的高大乔木,靠路边种植灌木、地被植物。

4、交通枢纽绿地

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等城市对外客运枢纽是城市的门户,其站前广场的环境和绿化设计,首先须满足交通集散要求,并有利于突出城市形象和文化特征。具体规划设计参照4.1.3.2条有关规定。

4.1.4 其它规定

4.1.4.1 市区内的各类生产绿地只允许改为公园或敞开式公共绿地,不能改作建设用地。 4.1.4.2 城市绿化用树的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以上。外地植物必须在本市生产基地内经过五年以上驯化后,才能作为城市绿化的苗木。

4.1.4.3 绿地中乔木、灌木、草皮的种植,除特殊要求外,一般应符合各类绿地的种植面积比;常绿与落叶植物也应按适当的比例种植。在纪念性广场、城市重要地段和区域应采用常绿草种铺装,其它地段宜采用青岛地区的乡土草种。

4.1.4.4 在绿地下建设停车场等地下设施,必须满足上部绿地内种植的乔、灌木的覆土厚度要求。 4.1.4.5 行道树一般应选择开放型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树木规格以及树木与其上部架空电力线路和周围其它设施的距离,应充分考虑树木的生长空间(树木与其上部架空电力线路之间一般按9米考虑),并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4.1.4.6 行道树、绿带、绿地周围的硬质铺装地面应透气、透水。

第二章 环境公用设施

4.2.1 本章所描述的环境公共设施是指在城市公共环境中,供公众使用、观赏、为公众服务以及安全防护、公共管理的设施,一般可分为七类:1)休憩、健身类:休息亭(廊)、室外休憩桌椅、健身器材,游戏设施;2)便民服务类:售货亭(机)、报刊亭、自动取款机、电话亭、邮筒、问讯处、公交站点、饮

30

水器;3)市政设施类:路灯(照明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护栏、挡车柱、挡墙、沟渠、栈道、消火栓、路灯变电设施(箱式变压器)、电力T接箱、电信交接箱;4)卫生、绿化类:公厕、废物箱、(生活)垃圾箱、花(树)池、花架(廊)、花钵、盆栽;5)标识、信息类:路牌名、路标、交通信号灯、标志牌、电子信息屏、阅报栏、招贴栏、时钟、旗杆、碑记、大门(门楼)、通道口;6)公共管理类:治安亭(报警亭)、看车处;7)公共艺术类:雕塑、壁画、景墙、纪念碑、假山(叠石)、喷泉、水池、瀑布(跌水)、植物造型、装饰照明、装饰地面铺装。

4.2.2 环境公共设施对城市功能、城市环境和景观均产生重要影响,环境公共设施的规划与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满足人对城市环境的功能要求。应根据不同场所的环境特点和功能需求,确定必须的公共设施的内容、数量和配置方式。特定环境须有特定设施,不能缺少、多设,也不可千篇一律地滥设。

2)功能合理、舒适、实用,兼顾装饰性、工艺性、科学性,且符合人的行为心理和视觉要求。 3)以城市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为依据,确保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分清主次,综合考虑环境设施的尺度、材料、色彩和形式,既能突出其自身个性,又要保证各类设施之间的关系协调。

4)各类设施均应安全、可靠、耐用,并具有一定的条件,可伴随环境与技术的改变,移动、调整、重组或更新。

4.2.3 各类环境公共设施的规划与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4.2.3.1 路灯

道路照明须满足国家标准有关路面平均照度、高度均匀度、眩光的规定;灯具造型应统一,比例应匀称,造型宜简洁,注意与街道的空间关系;同类灯具的造型高度、布置原则、尺度要连续、整齐、统一,注意总体效果;在具有文化、历史、景观特色的街区,灯具造型应突出个性,注意与环境协调;除节庆期间临时悬挂彩旗装饰外,不允许在灯具上增设附属物或兼作它用;人行道路灯的光色应柔和,不得使用强光源或高杆照明,严格控制投射角度,减少刺眼眩光,避免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干扰;台阶、坡道应加强照明,灯具可与建(构)筑物)有机结合。

31

4.2.3.2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属城市交通的指挥系统,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尽可能在位置、尺度、形式上达到协调。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兼作它用,也不得在其上增设与交通管理无关的附属物。

4.2.3.3 路名牌、路标

路名牌、路标的位置一般选择在路口人行道附近的上方,应避开人行横道和其他主要通道设置,也不要对残疾人通道形成阻挡;路名牌、路标的形式和色彩应统一、醒目,标识应明确(可作双向或多向指示),应尽可能美观、简洁、实用,并考虑夜晚的视觉效果。路名牌、路标的材料应便于清洗、维护、更新,不宜采用抛光不锈钢等反光材料。路名牌、路标不可兼作它用,也不得在其上增设任何附属物。

4.2.3.4 公交站棚

公交站棚主要供安装公交车标识和乘客候车使用,不得兼作它用,不得对人行横道、残疾人通道等形成阻挡;公交站棚长度一般不大于6.0米,深度控制在1.2米以内,高度控制在3米之内;站棚围护隔断的形式应通透,不对周围形成视线遮挡,也不得使用普通玻璃等易碎材料制作围护隔断,以免伤人;当人行道(包括港湾式车站后面的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时,可设无围护隔断的站棚;站牌形式应美观、大方,标识清晰、明确,统一,便于乘客识别,在主要站点应配设电子导乘设施。

4.2.3.5 交通护栏、挡车柱(栏)

交通护栏的高度一般为0.9~1.1米,挡车柱为0.4~1.0米。设计应考虑功能与艺术性结合,色彩柔和,材料应防止眩光,形式简洁,便于清洗、维护和更新。不得采用尖刺等威胁性造型,不准悬挂广告或兼作它用。

4.2.3.6. 消火栓

消火栓最好设在道路绿化带上,或采用地下暗装式。但应应与道路环境统一设计,并做出明显的标识。 4.2.3.7 废物箱(果皮箱)

废物箱应设置在便于人投扔废物、果皮的位置,如:公交车站、休息座位旁边、公园出入口、人行横道口、主要人流通道附近,并可与花池、座椅、护栏、公交站棚等设施组合,以避免或减少单独设立;在

32

繁华的商业街,其设置间距不大于20米,其它街区按国家有关部门规范的规定。

废物箱的容量应至少满足每天清理一次的要求。废物箱的造型应易于识别,便于清洗、维护与更新。在主题性街区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要求的地段,其造型和色彩应统一。废物箱周围场地应平整密实,便于清洗,局部可采用磨光台座。

4.2.3.8邮筒、电话亭

邮筒设置宜选在邮局、车站、商场、学校、居住区等人流量大的区域。邮筒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采用标准设计,其形象应有标志性。

电话亭的位置及线位布置须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电话亭宜设在商场、火车站、机场、码头、长途汽车站、城市广场等人流量大、空间开敞的城市环境中。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电话亭,其间距须严格控制,一般不小于200米。电话亭的形式应坚固耐用、不易破坏,符合人体功能要求;在满足功能、技术要求和能防晒避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减小电话亭的体量和占地面积。

4.2.3.9 招贴栏(柱)、电子信息屏

招贴栏(柱)、电子信息屏的主要功能是为市民、旅游者提供商业、文化和城市地理信息。此类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规划确定。一般设在大商场(商业街)、影剧院、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广场、旅游点等环境开敞、人流量大、相对集中的位置。此类设施须明确产权及管理责任单位,定期清理、更新和维护。

招贴栏(柱)、电子信息屏可与时钟等设施组合设计,其形式应简洁,技术要先进,材料应耐久,颜色宜淡雅。招贴栏(柱)的尺度可参照下列尺寸控制:1)栏板式:宽度≤1.8米,高度≤2.5米;2)圆柱式:直径≤1.2米,高度≤3.5米(与时钟组合≤6米)。电子信息屏的形式和尺寸,应根据具体工艺技术要求确定。

4.2.3.10 治安亭(报警亭)

治安亭(报警亭)的位置应明显、便于观察,并符合规划的选点要求,其占地面积一般应控制在1.5平方米以内。治安亭(报警亭)的形式应统一,标志醒目,不得使用木板等简易材料制作,其使用寿命须保证在5年以上,但不得兼作它用。

33

4.2.3.11 人行过街天桥(以下简称天桥)和过街地道(以下简称地道) 天桥与地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城市交通规划的要求,并须满足供残疾人 使用的无障碍设计要求。

天桥上下桥楼梯(坡道、自动扶梯)距港湾式公交车站应大于60米,上下桥楼梯旁边的人行道净宽度应不小于4米,并须沿车行道设封闭的交通护栏,其连续长度不小于100米;在天桥有条件与大型公建的楼(地)面相连接的地方,应尽可能将其上下桥楼梯设在建筑物内部;天桥的桥身宽度一般为2.5米-4.5米,通道两侧须设防护栏杆,上部应设透光的遮雨顶棚和照明设施;天桥不得兼做它用,其结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使用寿命要求按15年以上设计。

地道的设置宜与地下商业建筑(或商业街)结合,以利于地道的管理;地道口的宽度宜大于5米,应有明显的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地道的净宽度应不小于4米,净高度应不小于2.5米,地面铺装应使用防滑材料,地道内的照明、消防、通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

4.2.3.12 座椅(凳)

在公共活动场所、商业购物场所、娱乐休闲场所、街头公园等设置的座椅(凳),可与树木、花坛、亭廊、水池、灯柱相结合,相对集中,并配备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座椅(凳)的平面布局应有利于形成相对安静的阴角空间,有良好的环境景观,并避免或减少对视,也可通过地坪高度的变化,使休憩区比别处略高或略低,以达到同样效果;座椅(凳)的材料、造型、色彩应与周围环境、场地特性协调,力求舒适、坚固、耐用,并便于维护。

4.2.3.13 公共艺术类

公共艺术类环境设施一般应设置在具备相应的视觉空间环境(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街头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等)。旧城区、规划改造区域(居住区、商业区),且道路空间较狭窄、环境混杂无序的地段,不宜勉强设置城市雕塑;严禁在任何地段设置表现不健康内容、封建迷信的雕塑或其它公共艺术类环境设施。

公共艺术类环境设施的设计应体现当地文化特征,具有时代性,并应充分考虑环境场地已有的建筑、

34

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俗、人流车过等因素,并对周围环境进行配套设计,必要时须做夜间照明设计;公共艺术类环境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尺度等应满足人的视觉心理需求。小品类雕塑的高度一般控制在3米以内。

4.2.4 一般规定

4.2.4.1 城市主次干路的环境设施,不得有碍城市交通。应严格限制与交通无关的环境设施,但下列设施除外:路灯、交通指挥设施、交通标志、路名牌、路标、公交车站、人行过街天桥或通道、交通护栏、挡车柱、消火栓、废物箱、邮筒及其它必备设施。

4.2.4.2 在风貌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市区的二级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以及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的站前广场,均应按地段、广场或建筑功能及环境条件,做出相应的城市设计和环境规划,并据此确定必要的环境公共设施。

4.2.4.3 售货亭、自动售货机、书报亭、阅报亭、问讯处、看车处等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设置,不得占用人行道和绿地,也不得占压地下管线;在商业街不宜设置自动售货机。

4.2.4.4 电话亭、治安亭、招贴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其位置、数量,并统一设计。此类设施不得在净宽小于等于4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不得在道路路口30米范围以内设置,也不得对人行横道、残疾人通道形成阻挡。

4.2.4.5 在主要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商业中心、大型公建等地段或场所的公共环境设施,应满足残疾人的使用要求,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章 户外广告物

4.3.1 本章所描述的户外广告物是指在城市空间中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的构筑物,但不包括利用交通工具、空中飞行及悬浮物、布幅、彩旗等临时性物体。户外广告物的主要形式有: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宣传橱窗、广告栏(柱)、立体造型广告。

4.3.2 户外广告物的设置区域

为有效保护城市环境和风貌,根据城市规划的相关要求,将对户外广告物的设置范围划定为禁设、控

35

制、集中设置三类区域。

4.3.2.1 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物的区域为:1) 党、政、军、公、检、法、司机关驻地的建筑及周边控制地带;2)学校校舍及周边控制地带;3)文物、寺庙、烈士陵园和风貌保护建筑(群)及周边控制地带;4)城市的标志性区域和主要景点(如五四广场、栈桥等);5)空港、海港、铁路、公路客运站的主体建筑正立面及屋顶;6)电视塔、转播塔、微波塔、导航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7)在道路交叉口、沿路口中心60米以内的范围以及净宽小于4米的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口;8)本规定4.2.1~4.2.4条已明确规定不允许兼做它用的环境公共设施,。

4.3.2.2 控制室外广告物的区域为:1)崂山风景名胜区(包括团岛-石老人的前海风景线及可视的海域、岛屿、岬角);2)风貌保护区及城市中的其它风景区、公园、园林;3)高层建筑及高度≥24米的构筑物;4)居民小区、住宅楼。

4.3.2.3 室外广告物集中设置的区域为:1)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及其周边地区;2)商业街区、集散(休憩)类广场;3)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文化娱乐设施及其周边;4)城市铁路沿线;5)城市对外交通道路沿线;6)大型工业园区、仓储区。

4.3.3 室外广告物的设置主要分为建(构)筑物附属、地面设置两种方式,其具体规划管理要求如下: 4.3.3.1 附在建(构)筑物上的室外广告物:1)拟设室外广告物的新建建(构)筑物,应同时设计广告物的位置、形式、尺度、色彩,与建筑单体一并报批;2)大型公建、高层建筑的顶部不得单独设置广告物,其裙房上方一般不允许设置广告物;3)广告物设在建(构)筑物的墙上时,面积应不超过该建筑立面墙面总面积的20%,且在同一视角范围内不得出现二处;4)大型公建、高层建筑、商务大楼由多家单位使用时,仅允许在建筑的适当部位设置该建筑物的名称和标识,各单位名称的标志物,可在大门或建筑物入口统一设置;5)多、低层建筑物顶部的广告物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高度的三分之一,且宜四面围合,以保证各个立面的完整,不得裸露结构支架,不得对景点、景观建筑形成视线遮挡;6)广告物的形式、色彩、尺度应有利于建(构)筑物的形象,在控制区域设置的广告物,必须与建(构)筑物形象、风格协调,不得遮盖建(构)筑物的主要特征(如斜瓦屋顶、装饰石墙、墙面装饰、主要窗口等);7)广告物一般不得

36

垂直于建筑外墙悬挑设置(商业门头另行规定),也不得利用相对的建筑物跨街设置;8)广告物与建筑物的连结须安全可靠,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结构;9)城市中央商务区的主干路、商业街区(步行街)、市(区)级集散(休憩)广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周边建筑物的广告物设置,须编制广告物设置专项规划。

4.3.3.2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内的室外广告物:1)不得利用交通护栏、电杆、灯杆、路牌等交通、市政设施做广告;2)道路、广场上的广告物不应影响交通信号灯的视线,不得遮挡驾驶员的视线;3) 广告物不得斜拉风缆绳和支撑戗杆;4)人行道空间内广告物的最低处距地不得低于3米,车行道空间内广告物最低处应符合道路交通规定;5)沿路设置的立柱式广告灯箱的相邻间距不得小于40米,其形式须以一条街(或一个路段)为单位,保持一致并与街景协调;6)不得占用街头绿地、广场和公共场地内的绿地设置广告物,不得在行道树上钉挂广告物,不得对树木形成挡光和影响通气;7)室外广告物不得对重要的城市景观形成遮挡;8)在公交站棚仅准许一侧端部设置一处不凸出于站棚的广告灯箱;9)广告物的基础不得占压地下管线和破坏绿化,人行道上不应裸露广告物的基础、地脚螺栓等障碍物;10)主干路、商业街、集散和休憩广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周边地区的广告物设置,须结合城市交通与环境,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4.3.3.3 其它要求:1)广告物的设置应符合建筑日照间距(见第三篇建设工程管理);2)广告物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形成光污染;3)广告物不得影响或破坏消防、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不得占用或妨碍消防通道;4)广告物的结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应具备检查、维护通道及附属设施,发光媒体须保证用电安全并符合防火规定;5)商业雕塑、立体广告应符合对公共艺术类环境设施等的规定;6)广告物被拆除时,应恢复建筑、地面和环境的原状;7)广告物的画面及其它表面须保持洁净、清新、完整,不得裸露铁板或空牌;8)作为商业立面装饰的门头牌匾、灯箱、霓虹灯、橱窗等,另行规定;9)不得利用院墙、建(构)筑物的外墙面直接涂画、绘制广告。

37

第四章 名词解释与条文说明

4.4.1 敞开绿地(G13):沿道路、水系,有一定游憩设施,供公众休闲,具有较好景观效果的绿带或小型绿化用地。它分为带状与块状二种形态:1)带状绿地(G131)是指沿城市主次干道、河流、海岸狭长形绿地;2)块状绿地(G132)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红线之外,相对独立或成片的绿地,如小型沿街绿地(面积一般大于400平方米)和广场绿地。

4.4.2 附属绿地(G4):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特殊用地等各类建设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4.4.3 绿地率:地块内各类绿地的面积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计算方法为:绿地率=绿地面积总和÷地块用地面积×100%。其中,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天台绿地和垂直绿地,但包括地下建筑和半地下建筑上面的绿地面积。

本细则中环境绿化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于建设用地平衡和计算城市绿地率指标的绿地。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1999年1月送审稿)中的分类是公园绿地(G1)和附属绿地(G4)。公园绿地中的综合性公园(G11)、专类公园(G12),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中已明确,具体内容、要求见现行《公园设计规范》。本细则主要对公园绿地中的敞开绿地(G13)做必要的说明或调整。其它内容,可由市规划局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平衡的生产绿地(G2)、防护绿地(G3)等,未列入本细则中。但对与城市环境相关、联系密切的内容,仍提出明确规定,如:在第4.1.3.6条中,规定了对外交通绿地护林带的宽度和种植要求;在第4.1.4.1条规定中,规定市区的生产性绿地仅准许调整为公园或开放性公共绿地。

4.4.4 绿化覆盖率:地块内全部绿化种植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计算方法为:绿化覆盖率=绿化种植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地块用地面积×100%。

4.4.5 绿化带:沿道路、河流、海岸等呈狭长形的绿化种植。其中, 道路绿化带是指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带状绿地,又可分为三种类型: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和路侧绿带(即设置在道路侧方、人行道边缘至道路红线之间的绿带)。

38

4.4.6 景观路:城市重点路段或区域内,以强调沿线绿化景观为主,体现城市风貌、绿化特色的道路。其中,前海风景线道路是指西起团岛、东至石老人滨海的主要滨海道路。

4.4.7 步行街:只供行人使用,机动车不得随意出入的路段。本规定不包括居住小区内的步行道和城市的空中、地下步行道。

4.4.8 商业街:两侧建筑的使用功能主要是商业、服务业,且沿街相连成片、长度大于200米的道路,道路的功能已由动态交通为主转向以商业服务为主。

4.4.9 街头公园:沿道路并在道路红线以内(或部分突出道路红线)、独立成片的绿地(面积≥400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休憩和公共设施、供公众休憩、活动的小型公园。

4.4.10 广场:由建筑、道路、铺地、绿化等自然和人工环境所围合的公共活动场地,以满足公众休闲、集会等活动需要,并集中反映城市历史、文化和艺术面貌的主要场所。其中,公共活动(休憩)广场是指主要用于集会、节日活动、文化娱乐、观光展示和公众休憩的综合性广场;集散广场(交通广场)是指在城市重要交通枢纽前或复杂交通地段,用于解决交通、人流集散的广场;纪念性、主题性广场是指用于纪念人物、事件及表现特定主题的广场,一般以纪念性建筑物、雕塑、碑等作为广场的主要景观和标志物。

4.4.11 乔木:具有形体高大、主干明显、分枝点高、寿命长等特点的植物,依其形体高矮分为:大乔木(20米以上)、中乔木(8~20米)、小乔木(8米以下)。

4.4.12 灌木:没有明显主干,多呈丛生状或自基部分枝。一般称体高2米以上为大灌木、1~2米为中灌木、高不足1米为小灌木。

4.4.13 地被植物:园林、绿地中种植低矮草本植物用以覆盖地面,并作为观赏及体育活动用的规则式植物。

4.4.14 攀缘植物:本身不能自立,须依附于其它物体生长的植物。 4.4.15 定干高度:乔木主干分枝点距地高度。

4.4.16 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是指具有特别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39

及稀有、珍贵的树种。

4.4.17 交通指挥设施: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为满足交通管理而设置的装置,如信号灯、指挥岗亭、监视器等。

4.4.18 交通标志:由交通管理(或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设置的行车、人行交通的图示(或文字)标识。其中,路标是指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道路方位和方向导向标识牌;路名牌是指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道路名称和文字标识牌;标志牌是指在外部公共空间环境中表明建筑或场所名称、性质及功能的文字标识或图示标识。

4.4.19 港湾式车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4.4.20 休闲场所:适合公众从事运动、文化、娱乐和实用的休闲活动,具备一定空间和设施的露天公共场所。

4.4.21 公共艺术:能在公共空间中表现艺术构思、文化理念,传达文化信息,并具有美化环境作用、能赋予空间特定场所意义的创作。

4.4.22 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4.4.23 景观:一定区域内具有明显特征、可以引起较强烈视觉感受的某种景象。 4.4.24 前海风景线:一般指由团岛至石老人沿海相关景点串连所构成的线形风景形态。

4.4.25 控制地带:规划确定的院(园)区用地范围及其主要大门外(以大门中心线为准)半经50米范围内的城市空间。

4.4.26 光污染:由太阳反射光和人工照明所产生的直接照射、反射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干扰或不利影响。

4.4.27 本篇“环境绿化”主要依据建设部《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9)、《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设部修订的“园林城市评选标准”和鲁发[2001]67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2010年城市规划目标编制。

40

4.4.28 绿化目标的确定

基于市政府确定的 “进一步扩大公共绿地”、“建设生态绿化体系,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绿化目标,以及建设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政策和“园林城市”政策的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2010年的绿化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为40%,建成区绿地率为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上。此目标已超过“园林城市评选标准”的指标(城市总体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并接近绿化先进城市珠海、深圳1997年的水平(绿地率40%,人均公共绿地分别为20.10平方米、13.89平方米)。为达到上述目标,要贯彻生态优先、整体优化、平衡发展的原则,并对市区的道路、广场、河道、滨海、居住区、工业、仓储、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化做出明确规定,以提高环境质量。具体说明如下:

1)道路绿化:“园林城市评选标准”第(5)条规定:街道绿化普及率达95%以上,市区干道绿化带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从市区已有道路状况看,尚存在一定距离,特别是旧城区,除少数道路外,大多数绿化水平低,是城市绿化的薄弱环节。本规定根据道路的功能和环境条件,分成三种类型,做出相应规定。a、交通主次干路的绿化带应达到国家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3.1.2.2~3.1.2.4规定;b、景观路,前海风景线道路在绿地率达到40%以上的同时,应强调种植的景观效果;c、步行街、商业街应达到不小于20%的绿地率标准,也是国家规范的最低标准要求。总结我市台东商业街的改造规划经验,以及对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的调研情况,提出步行街长度达到或超过400米时,至少做一处绿化节点的规定,作为道路景点及行人休憩场所。考虑环境条件差异或用地困难,规定该绿地最小面积为100平方米;在有条件的步行街,应仍按街头绿地(不小于4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

2)广场绿化:近年来广场规划建设中的主要问题是绿地率或绿化覆盖率偏低,采用高级地面铺装和其它硬质手段过多,景观效果单调,也不利于美化环境和调节城市“小气候”。《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规定公共活动广场的绿地率不得小于25%,集散广场的绿地率不得小于10%,但对纪念性广场的绿地率未作规定。本规定中分别按35%、25%、40%控制,并明确要求,广场绿地不得单纯大面积铺装草皮和灌木,必须以乔木为主,合理搭配种植。

41

3)滨水绿化:河道分为市区河道及郊区或近郊区河道。按《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三)款规定,河道两侧应建30米以上绿化带。此规定对青岛的郊区河道无太大问题,但对市区的海泊河、李村河、张村河等,则由于历史原因和建设现状,可能遇到一定困难;本规定将这些河道的规划绿带宽度由10米调整为30米以上,在今后的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应按本规定逐步实施。

青岛海岸带的使用、保护规划和配套法规正在逐步完善当中,但对该区域的绿化做定性、定量规定,目前仍有一定难度,尚须做多方面的深入调研和论证;国家、省对滨海绿地建设的控制,也尚未提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本规定仅结合青岛海岸带的环境特色,以及完善旅游观光和休憩功能的要求,将城市海岸带的绿化作为海岸带景观的一项重要内容,确定了绿化范围和基本的绿化原则。

4)居住区绿化:居住区的绿地指标,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条文说明的第7.05条中有详细解释。综合分析青岛城市开发各方面的因素,应执行国家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不宜再对绿化指标另行规定。但对旧城区的城市广场、街旁游园、街头绿地等,则可借鉴北京市的具体做法,将500米作为绿地的服务半经考虑。

5)工业、仓储、公用设施用地绿化:这部分主要以满足绿化指标、改善用地环境、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为目的,做了具体规定:a、工业用地的绿地率控制在25%以上,城市边缘和近效区规划建设的高科技工业园区,其绿地率指标要求达到40%以上;b、仓储用地的最小绿地率指标规定为25%,伴随城市物流产业的发展,将会适当提高;c、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化指标确定,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功能、城市交通、停车以及城市景观等因素,确定交通枢纽、商业金融类用地的绿地率为25%,别墅、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休养和旅游度假类的绿地率应达40%以上,其它绿地率一般在35%以上。

6)铁路、公路两侧绿化带,一般均按防护林带的宽度考虑(《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规范》规定为30米);但此规定在市区实施有难度,故参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中3.1.2.2条规定(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化率不得小于30%),确定市区内铁路两侧绿化带各为10米,公路两侧绿化带各为15米,市区以外均为30米以上。

7)其它:第4.1.4.4条规定,主要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7.0.1条提出,以控制市区各

42

种地下建筑与绿地的关系,青岛地区的绿地覆土深度一般为:乔木1.5米以上,灌木0.8~1米,草皮0.5米以上;

第4.1.4.5条规定应参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第6.1和6.2条执行;第4.1.4.6条规定,主要针对城市道路、广场建设中,大量采用混凝土、水泥砂浆等不透水、不透气材料的人工铺装的做法。这种做法使行道树根系因得不到水和空气,逐渐枯黄、干死,铺装周围的绿地也受到不良影响,对城市绿化环境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必须加以限制,并采取措施治理。

4.4.29 本篇“环境公共设施”部分依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规范》、《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编制。经验证明:公共环境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公共设施的多样性。本规定主要基于青岛市1990年代以来规划与建设的经验(如东海路建设、香港路改造及老市区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对环境公共设施的规划,提出定性、部分定量的规定。

4.4.30 关于环境公共设施的分类:本规定主要根据不同环境、功能对不同设施的需求分类,如城市的主次干路的公共设施,主要是满足或服从交通功能的需求,必须保证交通的畅通和安全;而城市公园、商业中心(游览区)、城市广场的公共设施则以休闲功能为主,主要满足休憩、卫生和环境美化的需求。依此大致分为七类,其中将公共管理类单列,以强调城市治安、交通管理和其它城市管理要求的特殊性。

4.4.31 关于环境公共设施的设置原则: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公共设施的要求不断提高。环境公共设施在为公众提供方便的同时,也可能给城市带来一定负面影响。例如在人行道上设置售货亭、书报亭和过多的电话亭、广告灯箱等非交通设施,往往阻碍行人交通的畅通,或对交通标志、交通视线形成遮挡,给城市交通和城市环境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环境公共设施位置、间距、形式和数量,应根据环境特点及其功能要求确定,并按规划实施和管理。

城市居住区是环境公共设施的重点配套区域,除道路交通应用设施以外,应以居民小区为单元,结合小区的广场、道路、停车场等公共空间设置各类设施;并引导企业、商家和民间开发者,将设置公共设施的重点由城市道路转向社区,以不断提高完善居住区的环境公共设施。

4.4.32 本篇“户外广告物”部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风

43

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

4.4.33 户外广告物的城市作用具有双重性:在某些地段和一定时期内可以美化、亮化城市,在另外的地段和时期又会遮挡、破坏城市景观、风貌,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户外广告物的设置,应在城市中分区域进行控制,并须符合以公共利益为主,适地、适时、适度、适应城市空间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广告发布者应有保护城市环境、风貌、景观的意识,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物,并以广告特有的新颖、时尚的优势来美化城市环境。

4.4.34 户外广告物设置区域分类:户外广告物可能设在建筑、街道、广场等各种类型的城市空间环境,其适建性、与环境的相容性及其城市作用,依然是规划管理的研究课题。由于户外广告物所在环境的不同以及广告内容、形式的多样性,产生的环境效果也不同。因此,户外广告物的设置,应在城市中分区域进行控制。

本规定将户外广告物的设置区域分为三类:禁设区域、控制区域、主要设置区域。其中,广告物禁设区域是强制性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二)、(三)、(四)款,以及《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提出。鉴于在学校校舍设置广告物,不符合教育建筑的性质,也不利于维护教学秩序的安定,往往引起社会争议、群众不满和人大质询,故参照有关校舍管理的规定,将学校列入禁设范围;根据青岛的地理和城市空间特点,主要考虑城市空间轮廓线、建筑或建筑群整体形象、城市防灾与建筑防火等因素,将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包括设在城市高地、山顶、高层建筑楼顶,并对城市空间影响明显的电视塔及各类通讯塔),也列入禁设范围。

控制区域的主要含义是,应对广告物的单体形式、尺度、色彩及其设置位置和方式,进行严格控制,详见第4.3.3条规定。

在主要设置广告的区域应维护城市空间的统一秩序,结合环境编制户外广告物的设置规划;即使在主要设置区域内的某些拟设置广告物的道路、建筑物,亦可能明显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条件,规划管理部门应因地制宜,妥善处理。

44

第五篇 城市规划测量

第一章 城市规划测量的一般规定

5.1.1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采用青岛城市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青岛市统一的分幅与编号标准。

5.1.2 规划测量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并按建设单位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格式的数字成果。

5.1.3 地形图比例尺一般应选用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等国家规定的系列。测绘的地形图应反映测绘时的地形现状。

5.1.4 测绘项目须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5.1.5 本规定中未明确的内容,应严格按照《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工程测量规范》等相关规范执行。

5.1.6 地形图的更新应采用动态更新与定期更新相结合的方式,更新周期

如表5.1-1:

地形图更新周期表 表5.1-1

更新 地区 周期 比例尺 1:500(1:1000) 1:2000 1:10000(1:5000) 3年 4年 5年 5年 6年 7年 5~8年 6~8年 7~10年 建成区 一般地区 山 地 第二章 规划选址测量

5.2.1 规划选址测量执行《城市测量规范》(CJJ8-99)第7.2条“定线、拨地测量”的有关规定。 5.2.2 规划选址地形图应包括界址点坐标、界址线,并标注建设用地面积。 5.2.3 规划选址测量的精度指标:

1、规划选址测量中的界址点、道路中线点相对于临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应大于±5cm。

45

2、规划选址地形图上的细部点平面坐标与高程中误差见表5.2-1

表5.2-1 地物类别 细部点平面坐标中误差 主要建筑物、构筑物 次要建筑物、构筑物 5.2.4 规划选址测量的要求:

5.2.4.1 规划选址测量应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用地红线图(含界址线(点)及其与其它规划控制线、建(构)筑物等的相互关系)。

5.2.4.2 规划选址地形图应测至建设用地界线外至少50米。 5.2.5 规划选址测量内业计算、成果资料:

1、规划选址测量的方位角取位至秒,距离、坐标计算取位至毫米,面积计算取位至0.1㎡,高程注记取位至厘米。坐标、方位角、边长、路宽、曲线元素及用地面积应标注至规划选址地形图上。

2、成果资料:

测绘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选址地形图(一般六份),测量依据的图纸资料复印件及其它中间资料由测绘单位存档备查。

细部点高程中误差 ≤±3 cm ≤±5 cm ≤±7 cm ≤±7 cm 第三章 建设工程放线

5.3.1 建(构)筑物放线

建(构)筑物放线须依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件数据,按规定的精度要求将建(构)筑物的外沿(主要轴线)施放到实地,并设置固定标志;建(构)筑物放线的技术要求按《城市测量规范》(CJJ8—99)第7章“拨地测量”的有关规定执行。

5.3.1.3 建(构)筑物放线的精度要求为:1)建(构)筑物轴线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

46

不大于±5cm;2)建(构)筑物轴线点相对于本地块拨地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不大于±5cm;3)BM(施工高程控制点)点相对于邻近高程控制点的高程中误差不大于±2cm。

5.3.1.4 测量作业要求:

1、放线点(线)选择建(构)筑物外沿(轴线)和主要特征点(线),以保证施工和后续检查,简单建(构)筑物应至少施放两条相邻边、三个点,复杂建(构)筑物施放的点(线)相应增加。

2、当界址桩保存完好时,可以用界址桩作为放线的依据。各放样点应由最近的界址桩施放,并有两个界址桩定向以检查原界址点情况。

3、当界址桩不全或现场条件不具备时,应尽可能利用原有拨地导线点,否则重新布设拨地导线,拨地导线测量的主要技术要求见表5.3-1

表5.3-1

导线附合长度平均边长测角中误测回数 方位角闭合导线相对闭类型 光电测距 注:n为站数

当距离较长时,应布设三级以上导线;当距离导线点较近时,也可测设支导线作为放线控制,支导线长度不大于450M,不多于3个转点,转角应左右各测一测回。利用GPS(RTK)技术布设放线控制点时,应满足《全球定位系统城市测量技术规程》的要求。

4、用极坐标法放点时,放线点距离一般不能大于定向距离,角度观测不少于一个测回,距离观测不得少于2次读数。

5、现场直接施放建(构)筑物有困难的,可用施放内分点、外分点等方法测设固定点,并在放线图中详细说明,现场应与建设单位交桩。

5.3.1.5 检查

点(线)施放完毕,应立即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情况检查可采用如下几种方法:1)重测点位:重测各施放

(M) 1200 (M) 100 差 (″) ≤±15 DJ6 2 差 (″) ≤±30√n 合差 ≤1/5000 ±47

点坐标(最好在不同的测站施测),进行坐标对照;2)丈量施放点间距离,与坐标反算距离对照;3)测角检查:在施放点上设站,观测相邻点(线)的夹角,与反算角度对照;4)以上检查不符值限差要求见表5.3-2

表5.3-2

重测点位检实测坐标与条件边长 坐标较差(MS) 〈 20m 20m~50m 3cm 〉50m 1/2500 100m~150m 〉200m 30" 20" 1cm 2cm 〈 70m 70m~100m 不符值限差 边长 值限差(秒) 60" 40" 量边检查 测角检查 实测角与原角不符注:角度检查,当观测距离大于200M时,其不符值(⊿β)限差按下式计算:

⊿β限=0.02ρ″/S ρ=206265 S观测距离

5.3.1.6 对一些特殊的工程,如大型厂区建设,大面积地块开发建设工程,特殊建(构)筑物等,需测设建(构)筑物格网或其它特殊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5.3.2 线状工程放线

5.3.2.1 本部分适用于普通线状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河道、堤坝、电力、电讯、自流与压力管道及地下工程等)放线工作,对于大型工程及特殊工程(特大桥、地下铁道、隧道、大型河渠、机场、海堤等)的放线技术要求,按专业规范作业。

5.3.2.2 线状工程放线原则上应将线路中线施放于实地,当中线遇河道、水域或其它障碍时,应将中线平行移至适当位置并设置固定标志。

5.3.2.3 直线段上中线桩位的间距应根据地形变化确定,宜为20~50米。当中线穿越铁路、公路、桥涵、建(构)筑物、水域、沟渠和地形变化等处应加桩。

5.3.2.4 平曲线测设,可采用极坐标法、偏角法等。圆曲线、缓和曲线和复曲线应定起点、缓圆点、中点和终点;回头曲线应定圆心、起点和终点。曲线段上中线桩的间距应按曲线半径和长度选定,宜为10~40米。道路中线转角小于3º、山区道路、河道等中线转角小于5º时,可不测设曲线点。曲线计算,角度

48

取至秒,距离取至厘米。

5.3.2.5 中线桩位放线的限差,应符合表5.3-3的规定。

5.3.2.6 桥梁中线的放线精度的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钢筋混凝土梁及短跨简支梁放线精度按桥长估算,当桥长小于200米时,相对中误差不大于1/10000,当桥长为200~500米时,相对中误差不大于1/20000;连续梁及长跨简支梁宜按桥式估算。

5.3.2. 7成果资料:

线路关系图、横断面图、纵断面图、带状地形图。

中线桩的放线限差 表 5.3-3

线段类别 直 纵向相对误差 线 横向偏差(cm) 曲 纵向相对闭合差 线 横向闭合差(cm) 主要线路 1 / 2000 ±2.5 1 / 2000 ±5 次要线路 1 / 1000 ±5 1 / 1000 ±7.5 山地线路 1 / 500 ±10 1 / 500 ±10

第四章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

5.4.1 一般规定

5.4.1.1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整体完成或分期完成后的竣工测量,对于特殊工程的竣工测量技术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5.4.1.2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总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00(特殊工程除外)。

5.4.1.3 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完成后,应据此成果图件对相应基础地形图、专业图等实时更新。 5.4.1.4 建设竣工测量总图和其它资料应符合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相关标准。 5.4.1.5 条件允许时,在竣工测量的同时应进行地籍测量或变更地籍测量。 5.4.2 建(构)筑物工程竣工测量

5.4.2.1 建(构)筑物工程的竣工测量一般在工程全部完成(大型工程也可在分阶段完成)时进行,

49

分为单体竣工测量和综合竣工测量。

5.4.2.2 建(构)筑物工程竣工测量的精度要求 1、解析测量点位精度要求按下表:

细部点位置与高程中误差 表 5.4-1

地物类别 主要建筑物、构筑物 次要建筑物、构筑物 2、规划验收要素的精度要求 mL≤±2cm (L≤12m) mL≤±0.0006L ((L>12m)

式中:mL—边长测量中误差,单位为m; L—被测边长,单位为m。 5.4.2.3 综合竣工测量

1、综合竣工测量的要素除按规范要求测绘建(构)筑物(包地下)、道路等规划要素外,还要展绘用地线、界址点坐标;测量范围取至用地界线外相邻的建筑或道路及道路另一侧的第一排建筑物。网点住宅建筑应将网点及住宅轮廓线标注清楚。

2、综合竣工测量地形图的内容除地形图应包括的内容外还应标注建设工程四至关系、用地面积、绿地面积以及规划要求的其它内容,并计算容积率、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绿地率=绿地面积/用地面积)。

3、综合竣工测量的技术要求依照《城市测量规范》CJJ8—99第7.3款及规划设计要求的其它有关规定。

5.4.2.4 建(构)筑物单体竣工测量

1、单体竣工测量的内容包括该建(构)筑物四至关系和规划验收要素。建(构)筑物特征点(线)与规划条件的关系位置必须要与原放线图上的位置相一致;特征点(线)测定位置(墙体轴线或外边线)与放线图不一致的要注明差值(如墙体厚度)。

细部点位置中误差 ≤±5 cm ≤±7 cm 细部点高程中误差 ≤±3 cm ≤±7 cm 50

2、同一建筑物的±0.00(室内坪)不同时,应绘出分界线并分别标注±0.00(室内坪);基础部分与主墙面不一致时,应以主墙面为准;建筑物(含地下室)要实测总高度、檐口高、各层标高并分别注明层数和层高。

3、建(构)筑物立、剖面图应根剧建筑物的高度确定比例尺,可选用1:100、1:200、1:500比例尺或规划要求的比例尺。

4、建(构)筑物的高度可采用直接丈量法或三角高程测量,水平角、垂直角、高差和距离需观测一测回。

5.4.3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

5.4.3.1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按《城市测量规范》(CJJ 8—99)第7章中7.5条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着重对新埋设管线,复土前的竣工测量的有关内容作强调和补充。

5.4.3.2 管线控制测量按《城市测量规范》第4.2条的规定布设相应测图比例尺的光电测距图根导线,其技术要求见表 5.4-1。困难地区可布设三级以上导线作为首级控制。

5.4.3.3 为便于联测管线点,可由导线点放设至管线点,导线长度不超过表5.4-1规定长度的1/2,不超过4条边,最大边长不超过表中平均边长2倍的支导线。支导线应执行左右角观测的规定,并应进行对算检核。

5.4.3.4 较长的线路应首先沿图根导线布设高程控制,按±30√L mm(L为路线长度,km)的精度要求施测。

光电测距导线技术要求 表5.4-2 管网图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附合长度(m) 900 1800 3000 平均边长 相对闭合差 (m) 80 ≤150 1/4000 250 1测回 1 ±40√n 单程观测 DJ6 闭合差 (\") Ⅱ级测距仪 测回数 方位角 测 距 5.4.3.5管线点坐标可用极坐标法、交会法等联测。联测坐标的导线点,支导线点应尽量靠近管线点。

51

联测管线点,水平角观测一测回,距离两测回,垂直角一测回。钢尺量距的不宜超过30米,并要移动尺子两次读数。

应用GPS(RTK)技术测量管线点,要达到规定的精度指标。

管线点坐标应随时进行检查,可以用实量管线点间距与解析距离对照、交叉观测(坐标差值在7cm以内取中数使用)等方法检核,检核资料随成果一起上交归档。

5.4.3.6 管线点应当选取管线的起点、终点、三通、四通、拐点、变径点、变坡点、变材点、地面标志等。新设管线的直线部分点距不宜大于50米,曲线部分以连线误差少于图上0.5毫米的要求取点。

开挖裸露的老管线,除联测新管的插接部位外,不管是否与新管有关,均应联测两个以上的点,以做为管线的修测数据,并对老管线的材、径等进行复核。

5.4.3.7 联测的管线点都要进行编号或临时编号,新设管线如系路上专业管线,应用原来的编号加线编号不得重复。

老管线点编号,应首先查明修测部位于老管哪两个测点之间,修测点的编号以原编号较小的一个的支点形式编号。

5.4.3.8 管线的地面标志井、阀、室等,均应测取其几何中心坐标、偏距及顶面高程。各标志点及不设地面标志的折点、三通、四通、插管等均应填绘调查表。其中,邮电电讯井采用“电讯检修井调查记录”表;下水、上水、煤气、电力等均采用“管线点调查记录表”。管线要素应填绘齐全,联结点关系清楚。不在管线上的上水阀、检修井等要量取与线路的几何关系。大型汇管室要实测范围和插管、予留口位置并绘制大样图。

5.4.3.9 因急需复土来不及施测的管线点,可用固定地物或设置木桩、铁钉等标志用平量距离法拴住点位,测出管线点与图根点或固定地物点的高差以备联测。交会法一般由三个固定点交会,实地示误三角形内切园直径不得大于5CM。

5.4.3.10 管线点高程联测应由两个以上已知点组成附合路线, 按闭合差少于±12√n(n为站数)的精度施测。间视点必须三丝读数。(上+下)/2与中丝读数差小于1cm时采用中丝成果,否则应重新观测。

52

原则上每个管线点均应测出相应的地面高程。当管线点较密时(如曲线加点较多),地面高程可做适当省略。管线点高程点取位,除下水为流水底高外,其他均为管顶。

5.4.3.11 各单位设置的自用管线,其进厂(院)区段也应尽可能地测绘,以便今后全面开展管线测量的需要。

5.4.3.12 已有1:500地形图或综合管线图的可修测利用,原图变化大的,应按原分幅重新测绘。不在市区基本图范围内的管线带状图,也可根据线路方向自由分幅。属各建设单位敷设的管线,可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测绘带状图。

5.4.3.13 资料整理的内容包括:1)调查表:新设管线调查表单独填写,修测的老管线调查表应与原有调查资料校对,需修改的应进行修改;2)成果表:新测管线与修测管线分开编写,并在表中注明,修测资料应与原有资料对照、并进行修改和补充;3)综合图:除将新管线补绘外,应将老管线的修测点展绘图上,展绘点偏离原管线的应予以改正;4)管线竣工测量登记:每项管线施测完成后,应填写管线竣工测量登记表。要认真注明旧有资料的处理情况、简要说明、存在的问题等;5)控制资料、调查表、成果表、带状图、登记表等作为一项工程的资料装订存档(长的线路要编写技术总结),并按资料管理规定造册登记。

第五章 日照分析测量

5.5.1 一般规定

5.5.1.1日照分析测量是为确定建(构)筑物的高度和建(构)筑物间距是否符合日照要求提供的依据,要求数据准确。

日照分析测量的内容包括:日照分析相关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平面位置测量、主采光窗户的位置、宽度和高度测量;高程测量及室内坪、内业分析计算等。

5.5.1.2日照分析测量精度指标:间距误差:不大于2cm(指复测检核的较差);坐标误差:不大于5cm(指复测检核的绝对坐标误差较差);高度误差:不大于2cm(指复测检核的较差)。

5.5.1.3测绘单位应将测绘原始资料、过程资料装订归档。 5.5.2 日照分析相关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测量

53

5.5.2.1已建(在建)建(构)筑物的各特征点均应实测,不能直接实测的可采用间接方法测量。 5.5.2.2水平角、距离观测均应观测一测回。

5.5.2.3被挡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采光面的窗户应测量其宽度、高度和位置,并绘制采光面立面图,单位取至厘米。立面图应标注主采光窗的位置、大小和每个窗台距室内坪的距离和高程。

5.5.2.4窗户的宽度、高度和位置可采用鉴定过的钢尺直接丈量,也可采用解析法等方法测量计算求得。

直接丈量时应注意:第二次应移动尺子20cm以上,双次丈量较差不大于5㎜。目估平量时钢尺的倾斜误差不大于1.5%。

5.5.3 高程测量

5.5.3.1高程点的测量位置:1)被遮挡建筑物的室内坪,同一建筑室内坪高程不同时应分别测出;2)遮挡建筑物屋顶、檐板、女儿墙、屋脊等处的高程。

5.5.3.2高程测量方法:1)室内坪一般采用直接水准测量,如用三角高程测量应达到工程水准精度;2)高程路线可单点起算,自行闭合,闭合差不得超过+30 √L mm(L为闭和路线的长度,以公里计)或+10√n mm(n为测站数);3)高度丈量用鉴定过的钢尺量取相对高度,采用双次读数法;4)对挡光建(构)筑物如引用设计数据,应在提交的成果中注明。

5.5.4 内业计算分析

5.5.4.1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图件资料:1)拟建工程总平面图、竖向图和建筑设计说明;2)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相关数据);3)以上图件均应同时提供数字资料。

5.5.4.2日照分析应使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5.5.4.3日照分析成果包括以下内容:1)测绘资料:日照分析相关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平面图、总平面图、立面图(标注窗的宽度、高度和位置及高程);2)日照分析图(包括日照时间表,时间取位至分钟);3)日照分析报告(包括日照分析工程概况,分析依据,分析主客体,分析说明等)。

第六章 名词解释与条文说明

54

5.6.1 青岛城市坐标系:用于青岛城市建设的相对独立的地方坐标系统,与国家控制网相联系,中央子午线120度。

5.6.2 1985国家高程基准:1987年颁布的全国统一高程基准,以1952年~1979年验潮资料计算确定的黄海平均海水面作为基准面。原1956年黄海高程系废止。

5.6.3 青岛市的地形图分幅:按一定规格将青岛地区的地形图划分成一定尺寸的若干单幅地形图,1:1万图实行国家统一梯形分幅和编号,1:500~1:5000图实行正方形分幅,主图号取图廓西南角坐标值,其中市区1:500地形图加设按行列式命名的副图号。

5.6.4 地形图比例尺:地形图某一线段长度与地面上相应线段长度水平距离之比。

5.6.5 测绘资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程序,对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能力的认可,测绘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5.6.6 控制点:以一定的精度测得的几何、重力数据,为进一步测量和其它科学技术工作提供依据、控制精度的固定点。

5.6.7 中误差:在等精度测量观测中,各个真误差平方的平均数的平方根称为中误差,中误差是衡量测量精度的主要指标。

5.6.8 细部点:建筑物、构筑物等人工设施和自然地形的主要拐角点、特征点或几何中心。 5.6.9 建(构)筑物主要特征点:反映建(构)筑物轮廓和几何中心的点称为建(构)筑物主要特征点。 5.6.10 导线测量:将一系列地面点依相邻次序连成折线形式,依次测定各折线边长度、转折角(或同时测定天顶距),再根据起始数据以推求各点的水平位置(或同时推求高程)的测量方法。

5.6.11附和导线:导线起止端均有测量控制点的导线,精度和可靠性较高。

5.6.12支导线:仅起始点有测量控制点的导线形式,支导线可靠性较低,在应用中要限制导线长度。 5.6.13 栓点:在地下管线测量中对急需覆土来不及测量的管线点,采用量测管线点与固定地物相对关系,事后通过测量固定地物坐标求算管线点坐标的方法。

5.6.14 极坐标法:根据一个已知点和一条已知方位的边,测量待定点角度、距离确定待定点坐标的方

55

法。

5.6.15 三角高程测量:使用全站仪或经纬仪测量地面点高程的间接方法。具有作业简单,施测灵活特点,精度低于水准测量方法。

5.6.16 GPS(RTK)测量:利用全球定位系统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通过专用测量设备接收GPS卫星导航无线电信号,结合已有控制点,可确定待定位置精确坐标,主要用于地面控制测量。其中RTK(Real Time Kinematic)测量是实时动态GPS测量方法,它利用实时差分测量技术可以在数秒内快速确定待定点坐标,适用于现场碎部测量和工程放样等多种工作。

5.6.17 主采光窗户:指位于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的住宅建筑居室窗户和托幼园所、中小学校的教室、活动室窗户以及医院、疗养院病房窗户等。

5.6.18 本篇依据《城市测量规范》(CJJ8-99)等相关规范、规章编写完成,仅结合规划的具体业务对测量作业的方法进行具体的规定,各项技术标准、要求均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篇 附 则

6.1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青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即青岛市规划局。 6.2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 编 后 记

经济和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依法治国以及确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56

展的观念,都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因而需要制订更详细、可行、规范的技术标准,以指导和规范规划管理人员的工作,确保依法办事、依法审批、依法进行批后管理,并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的社会监督,使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更全面、可靠地纳入法制化轨道。

我局于2002年初成立《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小组,并经近一年的努力工作,参阅了大量国家、省以及其它省(市)的有关法规、规范,于2002年底编写完成《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本)》(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在编写过程中,还多次征求了我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及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宝贵意见。

《技术规定》于2003年1月获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复,并于2003年7月施行,对规划审批和加强社会监督,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由于编者水平所限,加之时间仓促,其中错误与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施行过程中已发现一些问题;更重要的是,伴随《行政许可法》及新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施行,以及面临青岛市总体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修编,都要求对《技术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自2004年1月以来,我局曾组织有关业务处室(分局)的技术骨干人员,多次对《技术规定》进行研究和讨论,总结了《技术规定》的使用情况,分析了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原因。据此,并在广泛征求原编写人员以及有关部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总工具体负责,对《技术规定》进行调整修改。已进行的工作主要包括:

1)进一步明确《技术规定》性质、依据及适用范围。为完善我市规划管理的立法体系,有利于规划管理和社会监督,建议将《技术规定》改为《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对全文做了结构性调整,以便与现行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地方性法规有更明确的对应关系。为使结构清晰,并便于使用,将原《技术规定》中的“条文说明”全部并入各专业篇章的“名词解释与条文说明”;

3)取消了与其它有关法规、规范重叠或可能相互矛盾的内容(如停车场部分),补充、完善更具有地方特点、更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内容,并尽可能地更正补充了业经发现的文字遗漏或错误。

关于特殊地区的补充规定,建议征求各相关专业或主观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

57

再组织编写。另外,有关业务处室正在起草“青岛市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定(讨论稿)”,建议应将相关内容及时纳入《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与此同时,为配合或适应《行政许可法》和新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施行,我局已报请市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技术规定》的使用。

经局领导同意,现将初步调整、修改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印发有关专家、部门及我局有关人员,请对照原《技术规定(试行本)》,密切联系工作实际,认真阅读研究,并请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市局法规处,以便进一步组织研讨,修改完善。

谨向关心、指导和支持《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编写、调整、修改工作的领导、专家和各有关部门,表示衷心的感谢!

2004年6月6日

58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stra.cn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