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深圳海关稽查审核工作规程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稽查依法行政,规范稽查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稽查工作质量,根
据《海关稽查操作规程》、《海关稽查审核工作暂行规定》,结合关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审核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审核稽查组认定的事实,审核证据材料和稽查程序,
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条 审核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能够证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程
序完备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理意见合法、稽查文书表述规范。
第四条 稽查审核工作实行分级审批,重大、疑难、复杂的稽查事项集体审核的工作
机制。
第五条 审核人员原则上应当由具备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海关稽查业务工作两
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原则上审核人员不得由稽查组成员担任。
第六条 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主动申请回避,被
稽查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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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是被稽查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次稽查有利害关系;
(三) 本次稽查的稽查组成员;
(四) 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核关系的。
回避由审核人员的上级领导决定。上级领导发现审核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责令其回避。
第七条 审核人员违反海关廉政规定,按照《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
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海关总署《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 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
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审核岗位设置及职责范围
第九条 稽查处、隶属关(处)设立审核岗位,负责稽查审核工作。
稽查处设立审核岗位,负责关区稽查审核职能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隶属关(处)在稽查科设立审核岗位,负责本关(处)稽查审核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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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稽查处和隶属关(处)设立稽查集体审核小组,负责审议重大、疑难、复杂
的稽查事项。
参加集体审核的人员包括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审核人员、稽查组主要成员、稽查审计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 稽查处审核职责:
(一)研究、拟定、贯彻和执行总署稽查审核工作规章制度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隶属关(处)的稽查审核工作;
(三)研究关区稽查审核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具体意见和对策;
(四)制定关区稽查审核业务研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关区审核工作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和配合;
(六)负责审核本处稽查事项;
(七)负责复核隶属关(处)报批的涉税300万元以上的稽查事项,并提请总关关长审批;
(八)负责提请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事项,记录集体审核议定意见,形成集体审核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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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办理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隶属关(处)审核职责:
(一)贯彻执行总署、总关稽查审核工作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关(处)稽查审核业务研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本关(处)稽查审核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具体意见和对策;
(四)负责本关(处)审核工作中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和配合;
(五)负责审核本关(处)稽查事项;
(六)负责向稽查处报备本关(处)涉税2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稽查事项;
(七)负责向稽查处报批本关(处)涉税300万元以上的稽查事项;
(八)负责提请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事项,记录集体审核议定意见,形成集体审核纪要;
(九)办理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的职责:审核稽查事实和程序,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对提出
的处理意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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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科长的职责:对审核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初核,对提出的初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隶属关(处)关(处)长的职责:审批本(关)处稽查事项,对审批意
见负责;对向稽查处报批稽查事项的审核意见负责;召集集体审核,签署集体审核纪要。
第十六条 稽查处的职责:审批本处审核稽查事项,对审批意见负责;复核隶
属关(处)报批的稽查事项,对复核意见负责;召集集体审核,签署集体审核纪要。
第十七条 总关关长的职责:审批稽查处和隶属关(处)报批的涉税300万元以上
的稽查事项,对审批意见负责。
第三章 稽查事项审核程序
第十 稽查组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撰写《稽查送审报告》,随附稽查事
项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审核:
(一) 涉嫌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行为(以下称涉嫌走私违规情事);
(二) 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以下称追补税情事);
(三) 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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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审核人员在受理稽查送审事项前,应当对送审事项是否符合审核范围及
送审卷宗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做好交接登记,填制《稽查审核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条 送审卷宗应当完整、准确、真实,一般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
卷页目录;
(二) 《稽查送审报告》;
(三) 《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
(四) 《海关稽查通知书》;
(五) 《稽查终结报告》;
(六) 《账簿单证调审单》、《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封存通知书》、《封存清单》、《解除封存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文书;
(七) 涉及货物、物品的价格证明书、归类证明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八) 被稽查人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资料;
(九)
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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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员应该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 是否按照《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的要求实施稽查;
(二)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
(三) 适用法律、行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 对被稽查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若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走私违规情事的,并且不存在本规程第
二十五条中所列适用单独追补税的情形,审核人员应提出移交缉私部门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若认定被稽查人存在单独适用追补税情事的,审核人员应提
出单独追征、补征税款的处理意见。
(一)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单独适用追税:
1、被稽查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处罚时效,但尚未超出《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三年税款追征期限的;
2、被稽查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少征或漏征税款,但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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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处罚的;
3、经缉私部门调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稽查部门,但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被稽查人自愿缴纳税款的;
4、加工贸易合同已核销,但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历年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尚未处理,在海关稽查过程中被稽查人主动报明并自愿缴纳税款的;
5、加工贸易合同已核销,但因工艺改进等技术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备案单耗而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理的,在海关稽查过程中被稽查人主动报明并自愿缴纳税款的;
6、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海关总署令第111号规定的受灾货物除外)、记录不真实或数量短少但能够提供海关认可的正当理由的。
(二)无法证明被稽查人违反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单独适用补税:
1、因相关申报方式或申报途径不明确等客观原因而导致的有关价格项目漏报,且漏报的价格项目为《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的可调整范围的;
2、因技术性的归类错误致使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
3、法律、行规及规章规定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若认定被稽查人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
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审核人员应提出移送缉私部门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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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若认定被稽查人存在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其他违反国家
法律规定的行为,审核人员应提出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审核人员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事项,经稽查审核主
管领导批准后进行集体审核。集体审核由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召集,审核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集体审核应当形成集体审核纪要,由稽查审核主管领导签署后,归入稽查案卷。
第二十七条 隶属关(处)对涉税2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稽查事项审核完毕
后,应在每月5日前填写《稽查审核报备表》,向稽查处报备。
第二十 隶属关(处)向稽查处报批涉税300万元以上的稽查事项,应提交报
批请示,提交《稽查审核报告》和第二十条所列举的卷宗等相关材料原件。稽查处在受理稽查报批事项前,应当对报批案卷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的事项,应当做好交接登记,填制《稽查报批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查证意见,
填制《稽查审核退查意见书》,经稽查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将送审材料退回稽查组或报批部门补充稽查、补办手续。
(一)稽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的;
(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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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稽查过程中有关手续不完备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退查的。
审核部门可根据稽查事项具体情况,在退查前,与送审或报批部门协商。送审或报批部门主动提出退查的,经稽查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退查。
稽查组在补充查证后再次送交审核时,原案卷中存在错误、被替换的证据材料应继续保留在案卷中,并予以注明。稽查组经补充查证变更稽查事实、认定和处理意见的,应重新撰写稽查送审报告送交审核。
第三十条 对于报批的稽查事项,经两次退查,仍有第二十所列情形的,经报
稽查处批准,不再继续审核,做出建议书退回报批部门处理。报批部门应当召开稽查集体审核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处理意见,及时上报稽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退查、与稽查组沟通了解情况、提交集体审核以及其他影响审核
进程的重大情况,审核人员应当作为审核大事即时记录,并注明发生时间及具体情况。审核大事记录应归入稽查案卷副卷。
第三十二条 审核后,审核人员应提出《稽查审核报告》。《稽查审核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 被稽查人基本情况;
(二) 稽查事项涉及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货值、税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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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审核认定的稽查事项主要事实。
(四) 据以认定稽查事实的有关证据(可专门列举,也可在叙述事实过程中对应列举);
(五) 对稽查事项的定性、处理法律依据、理由和意见;
(六) 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审核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稽
查审核主管领导审批。特殊情况在报请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延长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科长、隶属关(处)关(处)长、稽查处、总关关长审核稽查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个月。
报批的稽查事项,稽查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事项在报请总关关长同意后可以延长时间。
退回补充稽查的事项,应当自再次移送审核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核期限。
第四章 监督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稽查审核报告》经稽查审核主管领导签批后,审核人员应当于收到
签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反馈稽查组,将所有审核文书附卷连同送审卷宗移送送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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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稽查处完成报批事项的审批工作后,应当于收到签批意见后2个工作
日内反馈报批部门,将所有审核文书附卷连同报批卷宗移送报批部门。
第三十六条 稽查组根据审核认定的事实,就稽查报告相关内容征求被稽查人意
见,制作《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送达被稽查人。被稽查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稽查组应当将被稽查人反馈的意见交由审核人员。审核人员自收到被稽查人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复查的意见,填制《稽查复查意见书》,报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七条 隶属关(处)报批的稽查事项,由经办稽查组根据审核认定的事实,
就稽查报告相关内容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制作《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送达被稽查人。若被稽查人在规定期限内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隶属关(处)审核部门自收到被稽查人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复查的意见,填制《稽查复查意见书》,经稽查处复核,报总关关长审批。
第三十 经复查的,审核人员应当对稽查组送交的复查结果进行复核,自稽查
组送交复查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填制《稽查复核意见书》,报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九条 隶属关(处)报批的稽查事项经复查的,隶属关(处)审核部门应当
对稽查组送交的复查结果进行复核,自稽查组送交复查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填制《稽查复核意见书》,经稽查处再次复核,报总关关长审批。
第四十条 经审核并经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由送审部门稽查组或报批部门
承担后续处理和执行工作,必要时,审核人员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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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审核,认定被稽查人有涉嫌走私或违规情事的,送审部门稽查组或报批部门应当在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对审核意见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填报《涉嫌违法违规事项移交表》(以下简称《移交表》),并向缉私部门移送相关书面材料。
(二)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追补税情事,送审部门稽查组或报批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完成计税、制发追补税文书等程序,并执行补税事宜。
(三)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事项,送审部门稽查组或报批部门应当在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对审核意见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 经审核并完成征求意见后,认定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送审部门稽查组或报批部门应当在稽查审核主管领导对审核意见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核部门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审核工作档案。
第四十一条 审核部门应当按照稽查作业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完成与审核相关的系统数据录入工作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列“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所涉稽查组工作程序遵照《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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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稽查送审报告》
2、《稽查审核受理登记表》
3、《稽查审核报备表》
4、《稽查报批受理登记表》
5、《稽查审核退查意见书》(一)
6、《稽查审核退查意见书》(二)
7、《稽查审核报告》
8、《稽查复核报告》
9、《稽查复查意见书》(一)
10、《稽查复查意见书》(二)
11、《稽查复核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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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稽查复核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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