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来雁,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3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女,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信玉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晓雨,女,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信玉杰之女。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中一,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毛远学,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左来雁因与张连英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2008)郸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来雁的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上诉张连英、信晓雨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毛远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1日21时35分许,信玉杰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警车,顺郸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污水处理厂东,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远学驾驶的左来雁所有的浙C—MVl0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信玉杰当场死亡,无牌警车乘坐人李素梅抢救无效死亡,毛远学及浙C—MVl 0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左洪山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郸公交认字[2008]O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信玉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远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也被生效的(2008)郸民初字第101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温州保险公司也已按生效判决给付了另一受害人家属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额和三责险的最高为20万保额的1l万元。 原审另查明,毛远学系左来雁雇佣的司机,左来雁所有的牌号
为浙C一Ⅲ103小型普通客车在温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年2676.41元,2007年全年城镇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则信玉杰的丧葬费为10500元,死亡赔偿金为20×3851.6=77032元,信晓雨、张连英的生活费为2676.41×(15+8)=6l557.43元,三项合计为1490.43元。
原审认为,对于郸城县交通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8)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左来雁、温州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温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向另一受害人先付了全部理赔款,故对于后起诉者(张连英、信晓雨)已可以不再超额赔付。但按照温州保险公司与左来雁签订的三责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张连英、信晓雨也可以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温州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对此给予支持。至于不足部分和不应由温州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仍应由左来雁承担。因为毛远学是左来雁雇佣的司机,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毛远学
经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信玉杰的死亡,使张连英、信晓雨丧失了精神支柱,剩下祖母和子女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其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1条的规定,以及温州保险公司与左来雁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张连英、信晓雨承担赔偿费1490.43×30%×95%=42490元;(二)左来雁应向张连英、信晓雨承担赔偿费(1490.43+50000)×40%-42490=3714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张连英、信晓雨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左来雁承担。
上诉人左来雁上诉称,其应当不承担或少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温州保险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温州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三责险系不计免赔险,原审计免赔5﹪错误。
被上诉人张连英、信晓雨答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额适当;温州保险公司不应当与左来雁承担连带责任;左来雁所投保的三责险系不计免赔险。
被上诉人温州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与左来雁承担连带责任;应有信玉杰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左来雁在温州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左来雁在温州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5%的免赔额;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较为恰当;上诉人左来雁上诉主张的温州保险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2008)郸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2008)郸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张连英、信晓雨赔偿44726.83(1490.43×30%=44726.829);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2008)郸民初字第111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为左来雁向张连英、信晓雨赔偿(1490.43+50000)×40%-44726.83=34908.94;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左来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 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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