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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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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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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LL,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13日,甘肃静宁县 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甘肃静宁县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农民。系原告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魏齐富,静宁县细巷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VVV,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5日,甘肃静宁县人,现住静宁县城川乡红旗村七社,农民。系原告父亲。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26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468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事实与理由: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原告系被告与XXX婚生男孩。被告与XXX于1998年12月22日经静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静宁县人民法院(1999)静法城民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300元,婚生男孩由XXX抚养。XXX抚养原告至今,且又无正常生活来源。静宁县人民法院(1999)静法城民字第4号调解书确认的3000元孩子抚育费已无法保障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并且原告现已七周岁,接受教育和保障其生活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法定代理人XXX亦为原告的发展前途付出了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自20xx年入读幼儿园起,每年所需教育费20xx多元,生活及医疗费每月300多元。原告法定代理人XXX极不稳定的工作已无法负担原告健康成长所必需的一切费用。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有义务也有经济能力负担原告生活和教育的必要费用。但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孩子抚育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显然没有尽到作为原告生父应尽的抚育义务。故依据《婚姻法》第21条二款、22条、36条、37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依法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3年生活及医疗费46800元,13年教育费26000元,两项共计72800元。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状诉人:LL

法定代理人:XXX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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