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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的标准—重庆王艳律师文集

来源:星星旅游
离婚案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的标准—重庆王艳律师文集

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

黄先生与刘女士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儿,两人因无房屋,与黄先生的父母一起居住。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常常争吵致矛盾加剧,婚姻期间黄先生曾因犯罪被判入狱。自2006年起刘女士一直在广东打工,两女儿由黄先生母亲照顾生活,刘女士经常提供生活、学习费用。2010年因征地拆迁,黄先生及其母亲、两女儿和刘女士共五人以30平方米/人的标准,共同获得两套安置房。2013年,刘女士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小女儿由其抚养。

本案在审理中,黄先生与刘女士的主要争议集中在两女儿的抚养问题上,黄先生要求两女儿都由其抚养,而两个女儿也均表示愿随其

父生活。法院以两女儿均已满十周岁且都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为由,判决两女儿均由被告黄先生直接抚养。原告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这是多数离婚案件常见法律问题。

专业律师评析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分析本案认为

夫妻离婚确定抚养人考虑的因素,应以未成年子女为核心平衡权益确定直接抚养人。

1、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必须以保护子女权益为优先条件,并兼顾亲属间的合理需求和权益平衡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都确定了以身心健康为中心和重心的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这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纠纷中,尤显得关键。不过,对家庭或父母而言,抚养未成年人不仅仅是义务,同时也是权利。尤其在中华传统文化影响明显、家庭与家族等观念依旧强烈的某些地区或家庭,抚养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不单单是亲权关系,同样也是亲属间的精神和心理需求。因此,确定直接抚养人还需兼顾亲属间的合法权益与需求。1993年的《意见》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和目的,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如何确定子女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作了列举式和普法式的规定。但是,具体到个案的适用,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存在《意见》规定中的两个特殊情形:一是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且其祖母愿意继续照顾她们;二是两女儿均表示愿意

随父亲生活。但是单纯凭此就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两女儿,并不足以让人信服。本案是否存在《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前提即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是否相同、两女儿的意思表示是否独立与理性、祖母能否继续独立照顾两孙女,尤其是,这是否真的最有利于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缓解亲属间的矛盾和后续的家庭财产处分等方面,均不足为信。

2、既有事实表明,两女儿均由被告刘女士直接抚养难以保证有利于她们的身心健康

本案中,被告黄先生引导两女儿身心全部、健康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几乎没有。首先,被告屡次违法、犯罪且服刑期时间长,并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其必然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以及品行、心理等方面存在重大偏差,也不可能在上述方面给予两女儿正确引导与培养。其次,被告黄先生曾长期没有与两女儿一起生活,难言与两女儿有很深的感情;同时,两女儿正处在青春期关键阶段,作为父亲的被告恐难以与女儿就她们特有的成长困惑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再次,被告黄先生自身抚养条件劣于原告刘女士。尽管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并形成感情依赖,且祖母愿意继续照顾两孙女,而两孙女也愿意继续与祖母一起生活,但是,除了因政策福利和父母庇护而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外,被告黄先生并不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抚养条件”,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意见》第四条;且因被告黄先生存在明显的品行、心理问题,作为《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子女意愿的参考价值也大大降低。

3、原告刘女士有直接抚养女儿的条件

在物质生活支持和家人帮衬等方面,原告刘女士确实比不上被告黄先生。但是,在重大品行、自食其力的愿望和能力、主动关心与关注女儿的成长等方面,刘女士都优于被告黄先生;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的两女儿都正处在青春期发展的关键时期,许多女孩特殊的生理或心理问题会随时随地遇到,但是,这些问题往往难以向父亲启齿,而祖母的帮助一般也不大,倒是母亲最能为她们提供直接、有效的帮助。当衣食住行有基本保障时,成长中的女儿更需要心理与生理辅导,因此,原告直接抚养女儿的优势也比较明显。

4、两女儿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理性,与其愿望不一致,与保护她们的身心健康的最终目的也不一致

本案中,虽然两女儿的认知、判断能力已趋近成熟,但是她们的意思表示是否理性还是存在许多疑点。一是她们所谓的愿意由父亲抚养,其实是想继续与祖母一起生活,她们对父亲真正介入到她们生活中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并没有更多的认识。二是她们的意思表示受到不正当干扰的可能性非常大。正在接受中学教育的两女儿,其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完全独立,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被告黄先生利用亲情尤其是她们对祖母的依赖,“绑架”她们的意愿以获取更多利益甚至报复、打击原告;同时她们也极可能不自觉受到上述情感的不当影响。三是两女儿都随父亲一起生活,对她们的身心健康存在很大风险。

5、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更多地需要根据生活经验来判断,由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女儿是本案的最佳选择

综上,在既有条件下,由原告刘女士直接抚养小女儿、被告黄先生直接抚养大女儿,是更理性与人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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