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杨、左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 【审理】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 【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天杨;左奎 【当事人】王天杨左奎 【当事人-个人】王天杨左奎
【代理律师/律所】石山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袁艳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山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袁艳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山袁艳
【代理律所】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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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左奎
【本院观点】尽管王天杨与左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王天杨确实聘用了左奎为其在安顺的工地做工,并同意每月向左奎支付工资15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尽管王天杨与左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王天杨确实聘用了左奎为其在安顺的工地做工,并同意每月向左奎支付工资15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王天杨上诉称其聘用行为系履行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否定与左奎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双方未对王天杨应给付左奎的劳务工资进行过正式结算并形成书面意见,但从双方多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反映出王天杨欠左奎工资6万元,王天杨并未否定应付工资款事实,只是称自已存在困难无法支付。故对该6万元劳务工资,王天杨应向左奎支付。王天杨称其已支付左奎27200元工资款,工资款已付清。因若王天杨已付清工资款,则其在以后与左奎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就不可能认可尚需支付左奎工资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8年3月29日,国家电网集团远大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安顺项目停工的通知的问题,该通知并不必然终止王天杨与左奎的劳务关系,王天杨、左奎或许未及时接到通知及相关工程停工的安排,或许尚有后续工作需做,双方不必然于2018年3月29日便终止劳务关系。综上所述,王天杨拒付左奎劳务工资6万元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率标准表述不符合新的规定,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2019)黔0502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2019)黔0502民初12558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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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第一项为:王天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左奎劳务费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王天杨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天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天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51:22
【一审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月,被告王天杨(被告自称系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聘用原告左奎为其在安顺的工地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原告只为被告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2018年3月29日,国家电网集团远大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安顺项目停工的通知。原告受被告聘用后,便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到被告管理的工地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务,在被告未在工地上时,公司的相关会议,原告曾代表被告参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曾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的6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和银行方式及借支方式向被告转款支付26200.00元,原告也于2018年的6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元,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在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中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60000.00元,被告对所欠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以自己无法(条件)支付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工资。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其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语音记录(光盘),载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60000.00元,且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工资的聊天记录中载明“老大,今天25号,麻烦你先整三四万给我哦\",被告对此未有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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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是属实的,故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属实;对被告主张其欠原告工资已通过微信转款和银行转款以及原告借支方式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抗辩的转款和借支的时间在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的6月21日之间,而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转款中,有12000.00元系原告先转款给被告,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并提供证据银行转款记录予以抗辩,故可认定,该120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不是支付工资,对其余款项,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时间上推断,被告转款的时间在2018年6月21日之前,而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语音通话记录的时间在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9月16日之间,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所欠工资600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推定被告转款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不是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资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劳务费),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占用原告应获得的资金,造成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以支持;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对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的约定,故支付时间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支付原告劳务费明确承诺的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因此,计算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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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的次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被告支付完毕所欠原告劳务费之日止,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原审不予以支持;对支付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所欠劳务费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该案应仲裁前置,因该案系劳务纠纷,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仲裁前置问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支持以被告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所欠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原审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左奎劳务费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所欠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王天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天杨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王天杨系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顺西秀区大西桥镇三铺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聘用人员、管理施工人员、代为发放工资等,雇佣左奎的是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天杨。王天杨聘用左奎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左奎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事实上是左奎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是劳动合同纠纷。左奎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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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按劳务关系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左奎的是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27200元的工资,但王天杨已通过微信方式和银行方式及借支方式向左奎转款27200元,已结清。左奎对收到王天杨的272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这27200元是为王天杨垫资的烟酒等费用,其中12000元系还左奎的借款。但王天杨并未借过左奎的12000元,也没有所谓的让王天杨垫资烟酒等费用,且在一审庭审中,左奎并未举证证明王天杨向其借款及垫资烟酒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推断就认定王天杨向左奎借款12000元及左奎为王天杨垫资烟酒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补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12000元,是被上诉人先借给上诉人的,但是从账单上体现不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过该笔款项。
王天杨、左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贵州百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奎。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天杨因与被上诉人左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2019)黔0502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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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天杨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王天杨系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顺西秀区大西桥镇三铺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聘用人员、管理施工人员、代为发放工资等,雇佣左奎的是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天杨。王天杨聘用左奎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左奎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事实上是左奎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是劳动合同纠纷。左奎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按劳务关系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左奎的是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共计27200元的工资,但王天杨已通过微信方式和银行方式及借支方式向左奎转款27200元,已结清。左奎对收到王天杨的272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这27200元是为王天杨垫资的烟酒等费用,其中12000元系还左奎的借款。但王天杨并未借过左奎的12000元,也没有所谓的让王天杨垫资烟酒等费用,且在一审庭审中,左奎并未举证证明王天杨向其借款及垫资烟酒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推断就认定王天杨向左奎借款12000元及左奎为王天杨垫资烟酒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补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针对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12000元,是被上诉人先借给上诉人的,但是从账单上体现不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过该笔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左奎答辩称:微信聊天是因为我作为他的工人,他拖欠了我的工资,所以才有了微信聊天,我在他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他拖欠我工资也是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12000元是我取现金借给上诉人的,当时他也没有出具借条,所以我只能提供当时的取款单,有2000元是借给他买烟酒请客吃饭的,另外1万元是现金借给他的,是正月十六的时候在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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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向我借的,且转款是在2018年2月-6月之间,但是我追要工资是在2019年2月-9月
份,在微信记录中记录的很清楚的。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左奎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天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00元,并以6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1月,被告王天杨(被告自称系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聘用原告左奎为其在安顺的工地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原告只为被告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2018年3月29日,国家电网集团远大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安顺项目停工的通知。原告受被告聘用后,便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到被告管理的工地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务,在被告未在工地上时,公司的相关会议,原告曾代表被告参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曾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的6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和银行方式及借支方式向被告转款支付26,200.00元,原告也于2018年的6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元,涉案工程停工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在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中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60,000.00元,被告对所欠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以自己无法(条件)支付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工资。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其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通话语音记录(光盘),载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60,000.00元,且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工资的聊天记录中载明“老大,今天25号,麻烦你先整三四万给我哦\",被告对此未有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00元是属实的,故可认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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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属实;对被告主张其欠原告工资已通过微信转款和银行转
款以及原告借支方式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抗辩的转款和借支的时间在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的6月21日之间,而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转款中,有12,000.00元系原告先转款给被告,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并提供证据银行转款记录予以抗辩,故可认定,该12,0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不是支付工资,对其余款项,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时间上推断,被告转款的时间在2018年6月21日之前,而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语音通话记录的时间在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9月16日之间,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所欠工资60,0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推定被告转款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不是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不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资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劳务费),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占用原告应获得的资金,造成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以支持;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对支付时间未有明确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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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故支付时间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支
付原告劳务费明确承诺的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因此,计算时间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的次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被告支付完毕所欠原告劳务费之日止,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原审不予以支持;对支付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所欠劳务费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该案应仲裁前置,因该案系劳务纠纷,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仲裁前置问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支持以被告所欠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所欠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原审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左奎劳务费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所欠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王天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王天杨曾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的6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银行转款方式及借支方式向原告左奎而非被告转款支付26200元;2018年6月21日手机银行转款系被告王天杨向原告左奎而非原告左奎向被告王天杨转款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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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曾从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
的6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和银行方式及借支方式向被告转款支付26,200.00元,原告也于2018年的6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120,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左奎在一审庭审中称王天杨通过微信方式、银行转款方式向其转款不是支付工资款而是其为王天杨垫资购买烟酒的款。王天杨在一审庭审中称“我认为欠他(左奎)的工资是从2018年1月10日到2018年3月29日共计27200元,已结清,有微信转款记录以及银行转款记录作为依据。至于六万元的工资,是当时原告(左奎)应给我多做出量让我双倍的有利润我才答应,最终结果是工程停工,公司没有拨款,目前我无法支付这笔钱\"。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王天杨是否欠有左奎劳务工资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王天杨与左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王天杨确实聘用了左奎为其在安顺的工地做工,并同意每月向左奎支付工资150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王天杨上诉称其聘用行为系履行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否定与左奎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双方未对王天杨应给付左奎的劳务工资进行过正式结算并形成书面意见,但从双方多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反映出王天杨欠左奎工资6万元,王天杨并未否定应付工资款事实,只是称自已存在困难无法支付。故对该6万元劳务工资,王天杨应向左奎支付。王天杨称其已支付左奎27200元工资款,工资款已付清。因若王天杨已付清工资款,则其在以后与左奎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就不可能认可尚需支付左奎工资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8年3月29日,国家电网集团远大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安顺项目停工的通知的问题,该通知并不必然终止王天杨与左奎的劳务关系,王天杨、左奎或许未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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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通知及相关工程停工的安排,或许尚有后续工作需做,双方不必然于2018年3月29
日便终止劳务关系。综上所述,王天杨拒付左奎劳务工资6万元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率标准表述不符合新的规定,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2019)黔0502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2019)黔0502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天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左奎劳务费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王天杨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天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天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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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刘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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