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群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宣彭珺王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强;李芳群 【当事人】刘国强李芳群 【当事人-个人】刘国强李芳群
【代理律师/律所】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丽丽
【代理律所】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刘国强 【被告】李芳群
【本院观点】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被检验人的基本信息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形式合法,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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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刘国强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形式不合法,且该报告中明确注明了“本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二审中虽然刘国强提出了亲子关系的鉴定申请,但是由于刘国强无法联系上刘涛、亦未能提供刘涛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客观上无法鉴定,故,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20]物鉴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刘国强是刘阳的生物学父亲。 本案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刘国强误将刘阳作为亲生子进行抚养,刘国强作为不知情而抚养非亲子的无过错方,要求李芳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审酌定李芳群应当向刘国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2021)赣10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国强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7
三、李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刘国强支付抚养费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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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
国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国强负担
660,由李芳群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刘国强负担2531元,由李芳群负担1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2:0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刘国强、李芳群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0日李芳群生育刘涛育刘阳。2014年6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刘涛、刘阳由刘国强抚养,女方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500元,直至十八周岁或学业完成为止。离婚后,刘涛、刘阳随刘国强生活,李芳群未按约定向刘国强支付小孩的生活费。2015年9月29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8年10月11日,刘国强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和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不支持刘国强是刘涛、刘阳的生物学父亲,但该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不具法律效力”。2019年4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再次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刘涛、刘阳随李芳群生活,李芳群自愿一人负责承担刘涛、刘阳的监护权和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学杂、医疗费等)直至十八周岁或学业完成为止。此后,刘涛、刘阳随李芳群共同生活,并由李芳群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刘国强现以李芳群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4
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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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刘国强应当对其主张与刘涛、刘阳不存在亲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刘国强仅向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中无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亦无鉴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且该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不具法律效力”,刘国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检验报告中的瑕疵进行补正,不能证实检验过程与刘涛、刘阳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确认。刘国强诉请确认刘涛、刘阳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确认,对刘国强诉请李芳群支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国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国强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西天剑司
被上诉人
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国强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李芳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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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国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作出的(2020)赣10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刘某某1、刘某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36062.5元(抚养费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885元/年计算,其中刘某某1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强的上
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刘某某、李某某群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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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李芳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2020)赣10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芳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国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作出的(2020)赣10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刘某某1、刘某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36062.5元(抚养费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885元/年计算,其中刘某某1的抚养费 2
为10885元÷2×15=81637.5元、刘某某2的抚养费为10885元÷2×10=425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且拒绝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刘国强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关键性证据,即2018年上诉人委托江西天剑司法中心对上诉人与刘涛、刘阳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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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系刘涛、刘阳生物学父亲关系,但一审认为该份鉴定存在瑕疵,故而对该份
鉴定报告的结果不予确认。首先,做这份鉴定前,上诉人不能确定孩子是否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为避免造成孩子身心伤害,故而选择提取孩子的血液,在孩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做的鉴定。其次,虽然该份鉴定存在瑕疵,但却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瑕疵意见需要补正时已经向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却拒绝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XXX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出具鉴定报告对其主张与刘涛、刘阳不存在亲子关系承担了举证责任。虽然鉴定有瑕疵,但被上诉人未出证据进行反驳,而且上诉人有权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一审拒绝上诉人对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芳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3
原告诉称 刘国强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国强与刘涛、刘阳不存在亲子关系;2.判令李芳群支付原告抚养费253450元;3.判令李芳群赔偿刘国强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李芳群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国强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李芳群支付刘国强抚养费136062.5元(抚养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885元/年计算;其中刘涛的抚养费为81637.5元、刘阳的抚养费为425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刘国强、李芳群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0日李芳群生育刘涛育刘阳。2014年6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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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刘涛、刘阳由刘国强抚养,女方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500
元,直至十八周岁或学业完成为止。离婚后,刘涛、刘阳随刘国强生活,李芳群未按约定向刘国强支付小孩的生活费。2015年9月29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8年10月11日,刘国强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和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不支持刘国强是刘涛、刘阳的生物学父亲,但该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不具法律效力”。2019年4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再次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刘涛、刘阳随李芳群生活,李芳群自愿一人负责承担刘涛、刘阳的监护权和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学杂、医疗费等)直至十八周岁或学业完成为止。此后,刘涛、刘阳随李芳群共同生活,并由李芳群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刘国强现以李芳群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4
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刘国强应当对其主张与刘涛、刘阳不存在亲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刘国强仅向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中无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亦无鉴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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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法定形式,且该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不具法律效力”,刘国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
该检验报告中的瑕疵进行补正,不能证实检验过程与刘涛、刘阳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确认。刘国强诉请确认刘涛、刘阳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确认,对刘国强诉请李芳群支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国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国强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国强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上诉人李芳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5
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上诉人刘国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被检验人的基本信息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刘国强还向本院申请对刘国强与刘涛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因刘国强无法联系上刘涛、亦未能提供刘涛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客观上无法鉴定,二审对刘国强的亲子关系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刘国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赣天剑司鉴[2020]物鉴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刘国强是刘阳的生物学父亲。 本案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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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涛、刘阳与刘国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李芳群是
否要向刘国强支付抚养费;3.李芳群是否要向刘国强支付精神抚慰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刘国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刘国强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刘国强要求确认其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二审予以支持。关于 6
刘国强与刘涛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刘国强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形式不合法,且该报告中明确注明了“本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二审中虽然刘国强提出了亲子关系的鉴定申请,但是由于刘国强无法联系上刘涛、亦未能提供刘涛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客观上无法鉴定,故,刘国强未能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与刘涛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二审对刘国强要求确认其与刘涛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刘国强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对刘阳不负有抚养义务,李芳群应当返还刘国强已支付的抚养费。刘阳于2010年9月20日出生,2019年9月1日之后由李芳群抚养,刘国强要求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885元/年的标准计算刘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故,李芳群应当向李国强支付刘阳的抚养费482.5元(10885元÷2×9年)。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刘国强误将刘阳作为亲生子进行抚养,刘国强作为不知情而抚养非亲子的无过错方,要求李芳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审酌定李芳群应当向刘国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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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
人民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2021)赣10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国强与刘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7
三、李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国强支付抚养费482.5元; 四、李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国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国强负担660,由李芳群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刘国强负担2531元,由李芳群负担1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范 宣 审 判 员 彭 珺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忠明 书 记 员 余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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