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探索与思考
内容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司法执法的灵魂,贯穿于全部刑事政策的实践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确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确执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给出路、区别对待的政策,做到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使减刑、假释制度更加完善,使其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宽严相济 监狱 刑罚执行 具体适用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要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有效地管控和教育改造罪犯,积极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笔者就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具体适用作初步的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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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体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可侵犯的一面,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社会效果的一面,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的消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宽严相济既包括对严重犯罪要从严打击,又包括对轻微犯罪要宽缓处理,也包括对顽固不化与法律对抗的严,又包括对过失有悔过表现的宽,既有实体方面的要求,又有程序方面的要求,既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也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既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和轻微犯罪的宽严相济,也要求对一般犯罪宽严有度、依法惩治。
1、《监狱法》赋予罪犯的合法权利是宽严相济的“宽” 监狱依法关押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进入监狱服刑的罪犯都是严重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罪当受罚的坏人。从感情上讲,应该对其施以报复、体罚、虐待方解心头之恨,怎么也不为过。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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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
2、《监狱法》规定的罪犯义务及纪律是宽严相济的“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狱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第五十九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通过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剥夺其再犯能力,从而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通过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阻止那些吃过刑罚苦头的犯罪人再去犯罪。通过刑罚的改造、教育作用,使犯罪人放弃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思想,获得靠诚实劳动为生的信念,获得相应文化技术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为其回归社会奠定文化技术与思想基础,从而使犯罪人最终回归社会,不再犯罪。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儆戒社会上有犯罪企图的人不敢以身试法,从而减少犯罪。监狱行刑的全过程无一不是体现着法律的严格、严厉和严肃,对于预防犯罪、遏制犯罪,保障国家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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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监狱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宽严相济的“济”
“济”是救济是平衡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以及罪犯不同的表现等个体差异,始终坚持宽严有度、宽严审势的态度。对那些不认罪悔罪,不安心改造,肆意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的罪犯,该严管的严管,该禁闭的禁闭,该加刑的加刑,决不手软;对那些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或者能够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罪犯,始终坚持严中有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处遇的管理方法,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政府的关怀与法律的公正。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监狱工作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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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建设。法律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解器,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在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罪犯同时,还要注意充分尊重和保障罪犯的权利,这是刑罚机关不可分割的两项任务,必须坚持两者并重。在法律框架内对罪犯执行刑罚,宽严相济的“宽”,往往落实于对积极改造的罪犯给予优等的处遇,体现了刑罚对罪犯的感化,鼓励罪犯悔过自新;“严”,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对抗拒改造的罪犯从严惩处;“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对刑罚执行机关来说,宽严相济是作为与罪犯作斗争的手段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执行的有效性,正确运用这一政策,可提高监狱工作水平,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
(一)转变执法观念,真正树立宽严相济的辩证执法观。
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而是指一个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的社会。这就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在刑罚执行上,普遍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以促进罪犯家庭的稳定。可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达到促进社会稳定的目的。 我国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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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监狱押犯的构成已经不同以前,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以及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此类犯罪人,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更应该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面对服刑的罪犯就像面对我们身体中的疾病,有的需要营养,有的需要猛药。需要营养的是需要恢复功能,需要猛药的是祛除病菌。如果不当或者的反了,可想而知,需要营养的下了猛药,需要猛药的给了营养,疾病还有可能痊愈吗?甚至会送了卿卿生命。只有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枉不纵,宽严适当,才能获得最好的刑罚效果,才能发挥最好的监狱功能。
(二)执法工作中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要全面分析当前罪犯的状况,明确打击的重点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实质就是要根据狱内形势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实行科学分类、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注重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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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严的有机统一,做到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大多数。 1、科学分类、处遇分级
以往的“分类”以犯罪性质(犯罪类型)为主要标准,具有明显的不确切性。犯罪性质是刑罚学意义上的一种划分标准,其目的是确定犯罪人的罪责和刑罚,不能满足监狱学意义上的惩罚与改造分类的需要。刑罚学强调从犯罪的个别性中找出共同性,即犯罪性质及类型的划分,便于定罪量刑,以达到刑罚的目的;监狱学则强调从犯罪的共同性中找出个别性,即犯罪原因、恶习程度,便于因人施教,以达到改造的目的。刑罚学注重犯罪分子的客观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具体到每一个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原因、犯罪经历、恶习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服刑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监狱学更注重犯罪分子的主观认知,就像给病人治病一样找准病因对症下药。对不同恶习程度与改造表现的罪犯给与不同的处遇与奖惩,以激励罪犯改造的内动力。
罪犯处遇是指基于罪犯表现给予的待遇或优惠待遇,分级处遇即设立罪犯分级标准和条件,按照不同的级别给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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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待遇。分级处遇是基于罪犯行为表现的优劣给予不同待遇,体现对优良行为的肯定评价。给罪犯优惠待遇的范围和幅度,与整个国家社会气氛和刑事政策密切相关,从监狱的改造观出发,设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区别对待。社会及公众也常以监狱提供给罪犯优惠待遇的状况来直观地评判监狱管理的目标和标准。 必须注意的是, “分级处遇”的“宽”不等于就是所谓的“人性化”,“严”不等于就是“体罚虐待”。“分级处遇”的确定不是“对有关系的罪犯进行宽,对没有关系的罪犯进行严”,必须要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考评体系。 新形势下,监狱工作应积极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立科学的分押、分管、分教、分级处遇标准,建立完善的分押、分管、分教、分级处遇制度,形成对罪犯改造全程的有效激励。利用监狱布局调整之时机,积极推进高度、中度、低度戒备监狱分类建设与社区矫治工作,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模式。 2、区别管理、科学考核
要做到区别管理,就应当根据罪犯的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等现实表现及犯罪情况、个性特征、恶习程度等不同情况,在进行管理、教育、考核、奖惩时给予合理的区别。 (1)区别顽故犯和危险犯。顽故犯可能会给我们正常的改造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是我们教育转化的重点对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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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则可能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是我们严打的重点对象。 (2)区别拉帮结伙和一般的罪犯群体。前者我们必须瓦解和打击,后者注重引导和教育、利用。
(3)区别恶意违规和过失违规。恶意违规和过失违规二者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对过失违规的应当更侧重于防范和教育。
(4)区别违规主谋与从谋、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前者处理从重,后者处理从轻。
(5)区别真正认罪悔罪、踏实改造与伪装认罪、假装积极。对于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真诚改过自新的,尽量给予奖励,即使偶有违规也应该教育从严,处理从轻。 (6)区别正常罪犯与老弱病残罪犯,后者应当给予更多地关心和帮助,考核上也应该给予一定的倾斜。
(7)区别罪犯的犯罪故意与过失、犯罪主客观原因、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主犯与从犯等不同情况。前者管理、教育、考核都要从严,后者则可以适当从宽。 3、保障权利
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与基础,罪犯的权利状况决定着罪犯的法律地位,罪犯权利也是抑制监狱警察权等公权力越界和滥用的有力武器。对罪犯权利的界定、实现与保障水平,体现了国家对罪犯的规范评价和对刑罚目的的真实追求,反映了主流文化对罪犯的道德评价。因而罪犯权利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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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狱管理制度、矫正制度、处遇制度等行刑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具有制高点的基础意义。
对罪犯的权利保障应定位于切实保障生存权适度关注发展权。并以此构建罪犯的权利体系。一是要以宪法权利解释的方法来认定罪犯基本权利的范围,权利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列举的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权利,只会限制权利的发展。同时要吸收国际人权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有关罪犯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以及先进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充实罪犯基本权利在监禁条件下的衍生权利。使基本权得到切实的保障:二是按照罪犯权利的性质分类,建立相对应的保障机制。对罪犯生命权、健康权等消极权利应强化保障:对于罪犯权利中的积极权利如医疗权、教育权等(在某种意义上罪犯权利中的一些消极权利如婚姻权等,由于剥夺自由的附带后果也转化为积极权利).也要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水平逐步提高保障程度.同时要防止不顾社会条件的实际,规定不合理的保障程度。如保障罪犯同居权的做法就是脱离了监狱物质文化发展水平,也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心理随能力.对此毋宁定位于基于罪犯表现给予的优惠待遇更为贴切。三是基于正当程序的理念,给予罪犯消极权利受损后的诉讼权.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也有利于消除执法中的对立,防止矛盾激化,实现监狱行刑的公平正义和谐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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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正确发挥减、假、保的激励作用
“抓大放小”,“缓解监狱拥挤、节约行刑成本”“让罪犯在社区中改造,顺利完成复归社会的进程”等观念和做法,体现了监狱行刑政策的灵活性,是用“宽”来救济“严”的调适,是因事、因时、因人宽缓刑罚消极后果的松紧阀门。实践证明运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法律手段能有效消除刑事政策运作偏差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如对重刑主义刑事司法下判决的罪犯,适当放宽减刑幅度。可以缓和受刑罪犯的对抗心理和不公心理;对“严打”刑事政策带来的监禁短时性拥挤,通过对老弱病残犯和未成年犯,放宽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可清理关押容量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提供保障。
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
策,是党和国家根据当前社会的形势,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的,目的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
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
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效果,达到增进社会和谐的目标。监狱行刑作为国家刑事体系的重要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觉调整行刑政策,调适行刑活动,对于进一步发挥监狱功能,服务建设和谐社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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