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 【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爽谷升史晓亮 【审理法官】张爽谷升史晓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毅 【当事人】王毅 【当事人-个人】王毅 【级别】高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毅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 1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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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476号(中)《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王毅行政复议中止,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并未终结。自然资源部作出该《行政复议通知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王毅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受案范围,故王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王毅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2:18
【一审认为】一审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自然资源部受理王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而作出的中止审理通知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中间性行为,并未对王毅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的实体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针对该通知书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王毅的起诉不予立案。 2 / 5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26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王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毅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以下简称一审)作出的(2020)京01行初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为被告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王毅诉称,其合法购买天津名门大厦3号楼-1608住宅一套,与开发商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登记,并颁发有《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
2017年5月27日,起诉人向天津市房管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起诉人。后相关职责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
2019年3月22日,起诉人再次查询上述房产情况,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查询证明,显示权利人变更为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4月6日,起诉人不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变更该房产的行为,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8日,自然资源部出具自然资复议〔2019〕476号(中)《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起诉人行政复议中止。
起诉人对该通知书不服,认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一审,提 3 / 5
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自然资复议〔2019〕476号(中)《行政复议通知书》;
二、判令自然资源部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三、诉讼费由自然资源部承担。 一审认为 一审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自然资源部受理王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而作出的中止审理通知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中间性行为,并未对王毅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的实体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针对该通知书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王毅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毅不服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变更登记簿的违法事实非常简单清楚,不存在自然资源部所称的“情况复杂”,自然资源部出具的《行政复议通知书》是故意拖延办案、蓄意包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毅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王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476号(中)《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王毅行政复议中止,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并未终结。自然资源部作出该《行政复议通知 4 / 5
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王毅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
响,不属于人民受案范围,故王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王毅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伟 书 记 员 赵焱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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