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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道路管理办法

来源:星星旅游
乡村道路管理办法

(讨论稿)

各村委会认真组织讨论,对本(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和建议,请用书面形式提出,报乡村道路改造领导小组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公路网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2号令》结合我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是指本乡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村与村之间、村内道路能行驶车辆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各村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乡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称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第五条 公路建设规划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按照“统一规划 、协调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公路养护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坚持经常性的日常保养,保持公路完好、畅通、整洁、美观,提高公路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

第七条 公路遇自然灾害交通受阻时,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应立即组织群众、机关、学校、团体、企业单位协助市交通局尽快修复,确保公路畅通。

第八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乡政府统一确定的绿化规划标准执行,村委会负责土地调整、栽植及管理。公路两侧绿化带等护路林木不得随意砍伐,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九条 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地下电缆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料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挖掘、取土、引水灌溉、边沟内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设置过路广告牌、宣传标语等。

第十一条 公路桥涵周围2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倾倒垃圾、进行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拖拉圆盘耙等类似有损路面的车辆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违犯国家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兴建渠道、地下管线、增设交叉路口、平交路口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开挖公路或占用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市交通局写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外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在不破坏绿化带的情况下,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县乡道不小于10米,乡村道不小于5米。村委会、国土资源所要严格按照各村规划,办理审批宅基地、建设项目应符合本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局给予处罚或责令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十条、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有关法规条款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路面、公路构造物损坏的 ,依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公路管理人员、妨碍、阻挠公路管理人员维护公路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市交通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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