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涛、张国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美丽张军海韩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娜;张国镇;申涛 【当事人】李娜张国镇申涛 【当事人-个人】李娜张国镇申涛
【代理律师/律所】杨正明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王江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正明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王江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正明王江 【代理律所】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李娜 【被告】张国镇;申涛
【本院观点】对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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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协议系李娜与申涛对于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国镇所诉的313600元借款是否为申涛和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李娜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娜与本案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申涛承担,李娜不承担任何债务。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早于欠条形成时间。2、申涛与李娜之子申冲证明,其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一直由李娜负担。原审被告申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国镇质证认为,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只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协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系李娜与申涛对于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国镇所诉的313600元借款是否为申涛和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规定“夫妻双方
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系因申涛经营苹果生意向张国镇借款100000元及所欠张国镇的纸箱款213600元共同构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申涛和李娜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李娜未举证当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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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经济来源情况下,经营苹果生意应为当时家庭主要的经营活动及生活来源,故涉案债务应系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张国镇在一审庭审时称李娜曾给付过20000元,李娜对此并未否认,只是辩称该款项是申涛让她给的,说明李娜对于张国镇与申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一审庭审中李娜曾表示愿意用土地、房屋租赁费归还借款,虽然其在上诉中否认曾在庭审中说过这句话,但没有证据推翻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据此能推断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张国镇所诉的3136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58:02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原告多年来在礼泉县包装市场经营纸箱销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多年来经营苹果生意,2017年11月20日,申涛以在旬邑做苹果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后申涛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又因两被告做苹果生意,经与原告算账,从2014起至2019年3月,两被告欠原告纸箱款共计21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申涛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被告申涛在其与李娜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借原告张国镇313600元,且被告申涛出具了借据,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娜辩称她对被告申涛借款不知情一节,因该借款是被告申涛与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国镇要求被告申涛、李娜归还借款313600元及清偿借款中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国镇要求两被告清偿213600元借款利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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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 本
节,因双方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申涛、李娜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镇借款3136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国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申涛、李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娜上诉请求:撤销礼泉县人民(2021)陕0425民初671号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涛在2017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既未在借条签字确认,也不知该借款用于何处,更不存在将该笔款项用于经营苹果生意的事实。上诉人一直帮弟弟李伟经营礼泉县冷库设备租赁,未参与申涛经营的苹果生意,申涛向上诉人所借100000元以及2014年至2019年3月欠付被上诉人纸箱款213600元,上诉人根本不知晓,被上诉人除本次起诉外,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务。从2014年起,申涛就一直未给家庭拿过生活费,家庭开支及孩子上学全部由上诉人负担。2020年申涛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老家的地出卖、房屋出租,将20余万元收益归于自己,后得知申涛在几年前就染上,对外欠付大量外债,上诉人无奈之下,在2020年9月与申涛离婚。上诉人对于申涛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一概不知,该债务也明显超出了婚姻存续期间正常生活所需,属于申涛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原则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签署,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3136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在一审案卷第41页的庭审笔录擅自增加上诉人李娜未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在庭审时拒绝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进而做出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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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涛、张国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 原审被告:申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镇、原审被告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2021)陕04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娜上诉请求:撤销礼泉县人民(2021)陕0425民初671号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涛在2017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既未在借条签字确认,也不知该借款用于何处,更不存在将该笔款项用于经营苹果生意的事实。上诉人一直帮弟弟李伟经营礼泉县冷库设备租赁,未参与申涛经营的苹果生意,申涛向上诉人所借100000元以及2014年至2019年3月欠付被上诉人纸箱款213600元,上诉人根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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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晓,被上诉人除本次起诉外,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务。从2014年起,申涛就一
直未给家庭拿过生活费,家庭开支及孩子上学全部由上诉人负担。2020年申涛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老家的地出卖、房屋出租,将20余万元收益归于自己,后得知申涛在几年前就染上,对外欠付大量外债,上诉人无奈之下,在2020年9月与申涛离婚。上诉人对于申涛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一概不知,该债务也明显超出了婚姻存续期间正常生活所需,属于申涛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原则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签署,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3136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在一审案卷第41页的庭审笔录擅自增加上诉人李娜未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在庭审时拒绝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进而做出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国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涛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均认可,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李娜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苹果生意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对申涛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当庭又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可见其对借款真实性及因经营苹果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均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参与申涛经营的苹果生意,与事实不符,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才改口否认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与申涛经营苹果生意多年,在此期间也打电话向被上诉人订购过纸箱,其称不知晓申
涛欠上诉人纸箱款不符合常理,其亲口向上诉人表示就是因为申涛欠被上诉人的钱,她才与申涛离婚,可见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办理了离婚,恶意明显。此外,上诉人诉述未给家里生活费等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本案申涛、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苹果生意欠被上诉人的钱,虽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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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申涛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借款,该意思表示明显构成追
认,构成债务加入。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3136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娜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申涛答辩,申涛所欠张国镇款事实,欠款时间是2014年到2018年,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不对,申涛愿意用自己在礼泉叱干镇的土地变现归还欠张国镇的钱。申涛多年做生意,李娜均没有参与过,欠款与李娜没有关系。申涛现在外欠账300多万,因水果生意欠债80万元,其他都是因为。
原告诉称 张国镇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36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028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多年来在礼泉县包装市场经营纸箱销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多年来经营苹果生意,2017年11月20日,申涛以在旬邑做苹果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后申涛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又因两被告做苹果生意,经与原告算账,从2014起至2019年3月,两被告欠原告纸箱款共计21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申涛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申涛在其与李娜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借原告张国镇313600元,且被告申涛出具了借据,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娜辩称她对被告申涛借款不知情一节,因该借款是被告申涛与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国镇要求被告申涛、李娜归还借款313600元及清偿借款中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国镇要求两被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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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213600元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申涛、李娜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镇借款3136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国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申涛、李娜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李娜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娜与本案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申涛承担,李娜不承担任何债务。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早于欠条形成时间。2、申涛与李娜之子申冲证明,其上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一直由李娜负担。原审被告申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国镇质证认为,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只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协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系李娜与申涛对于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国镇所诉的313600元借款是否为申涛和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系因申涛经营苹果生意向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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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借款100000元及所欠张国镇的纸箱款213600元共同构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申涛和
李娜的婚姻存续期间,在李娜未举证当时家庭有其他经济来源情况下,经营苹果生意应为当时家庭主要的经营活动及生活来源,故涉案债务应系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张国镇在一审庭审时称李娜曾给付过20000元,李娜对此并未否认,只是辩称该款项是申涛让她给的,说明李娜对于张国镇与申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一审庭审中李娜曾表示愿意用土地、房屋租赁费归还借款,虽然其在上诉中否认曾在庭审中说过这句话,但没有证据推翻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据此能推断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张国镇所诉的3136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美丽 审 判 员 张军海 审 判 员 韩 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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