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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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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卷第3期2006年6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malofNationalProcuratorsCollegeV01.14No.3Jun.2006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郭志媛(中国大学,北京100088)摘要:近年来,俄罗斯、韩国和我国地区都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改革表现出几个共同特点:均以政治民主化和修改为先导,均体现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均受到本国法律传统的影响,未能实现向对抗制的彻底转型。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与之相似的难题,它们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15.3对抗制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06)03.0124—092005年2月13—15日,由纽约大学法学院主办,福特基金会资助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在风景秀丽的洛克菲勒兄弟基金会纽约郊外的度假中心召开。本次会议有来自中国、美国、韩国、俄罗斯、以及等国家和地区的三十名刑事法律专家。会议期间,代表们交流了本国或者本地区近年来刑事司法的最新改革情况,比较了各自的特点和优劣,并在此基础上预测世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一、俄罗斯、韩国及我国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一)俄罗斯刑事司法改革¨o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两个过程。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1991年,成立,其法官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任期12年,享有起诉豁免权。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其成立标志着俄罗斯迈向权力分立,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趋于平等的第一步。3个月后,最高苏维埃批准了司法改革方案,该方案提出了赋予法官完整司法权,使俄罗斯于,享有同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平等的权力的必要措施。司法改革方案建议了诸如法官终身制,法官薪水由联邦财政而非地方财政支付,确保法官的住房和医疗等项改革。但是,最激进的还是那些排除检察权,提高司法的改革建议。即法官应当被赋予审查行政行为和批准审前羁押,搜查、扣押以及监听的权力。司法改革方案还提出了一项推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计划。按照该计划,控辩双方将成为平等对抗的当事人,在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以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司法改革方案中包含的许多主要改革建议都被1993年俄罗斯联邦所吸收。Karinna女士认为,当时的改革是非常真诚的,想解决从前苏联继承过来的那些制度。当初的改革理念很好,比如,非常重要的、史无前例的改革是任何公民均可以将违反权利的和机构送上法庭,虽然这种诉讼只是民事诉讼,但却是个性的变化。起初律师无法会见嫌疑人,但是经过的几个判决,现在律师可以完全自由地会见当事人,法官也比过去,也比较倾向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检察官的权力尽管还很强大,但是遭到了削弱。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俄罗斯第十五条规作者筒介:郭志嫒,中国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1]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KarinnaMOSkalenko女士的发言整理而成,她是俄罗斯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也是一位国际知名的律师。另参见会议论文PatllJ.DeMuniz,“JudicialRefomCriminal·124·inRusSia:RusSiak10ksthePasttoD嘲teANewAdvers“a1systelllofJustice.”,Willli锄etteJoumalofIntemationalLawandDisputeRes01ution.万方数据 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定,国际标准高于俄罗斯的法律,【2】因此,俄罗斯实际上是通过这条法律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纳入到国内法中。2001年和2002年,普金总统进行新一轮司法改革。新的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3]建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这样的新概念。(。]具体内容有:1.对抗式诉讼。第123条第3款中的笼统规定即“庭审应基于对抗平等的原则进行”在新刑诉法第15条中得到了落实和细化。该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2.无罪推定。新刑诉法第14条贯彻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宣布被告人在被证实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证明有罪以及反驳辩护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并且所有关于有罪与否的怀疑“均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是,应当注意到,虽然被告人在被控方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但是在和新刑诉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3.沉默权及其保障。第51条规定“任何人都无义务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新刑诉法第46条第4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自逮捕或者第一次讯问时起获得律师的帮助。第47条还规定了被告人应当有权保持沉默并有权被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此外,俄罗斯最高1995年10月31日第8号判决裁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其权利,其中主要是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4.律师帮助权。新刑诉法的许多条文都明确体现了律师帮助权。如第46条第4款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开始时或者从实际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起就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该款还禁止将嫌疑人单独拘禁超过12小时,侦查员、调查员或者检察官必须通知其近亲属、其他亲属或者给犯罪嫌疑人自己通知其亲属的机会。新刑诉法第16条规定了为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2002年7月新刑诉法生效的同时,俄罗斯国家杜马还批准了《新律师法》,该法要求律师有义务提供指定刑事辩护业务并向特定公民提供法律帮助。5.审前强制措施与羁押。新刑诉法贯彻了关于审前采取强制措施和羁押措施必须有的命令或者接受审查的要求。首先,第97条规定,要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都必须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可能逃避调查、侦查或审判,或者被告人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被告人“可能威胁证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诉讼的进行。”新刑诉法中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对于被告人存在上述危险的确信或者证据必须达到何种程度的规定。而且在判断证据是否足以采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时被告人所享有的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充当何种角色,这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有趣的问题。第108条规定,检察官、侦查员、调查员要采取羁押措施,必须向提交申请,详细说明“需要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且其他强制措施不可能奏效的原因和根据。”羁押期限届满8小时之前,必须作出裁决。有律师帮助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在场并反驳羁押申请。第109条规定,当首次作出羁押决定时,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但是,如果2个月内侦查无法终结,则该期限可以延长至6个月,并在涉及“严重犯罪或者极其严重犯罪”时可以延长至12个月。只有在取得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同[2]俄罗斯1993年第15条第4款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签署的国际条约确立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3]2001年12月,俄罗斯国家杜马最终批准了新刑事诉讼法典,并定于2001年7月1日在整个俄罗斯境内生效。这部新刑事诉讼法典中有472条是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辩护律师参与新设计的对抗式诉讼而进行的规定。【4】法庭审判程序的对抗性质是在1993年第123条第3款中予以确立的,该款规定,“审判应当基于对抗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而进行。”但是,由于该条是在中有关审判权的部分加以规定的,因此很早就有对抗原则是否适用于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问题。该问题在2000年获得解决,在这一年作出裁决,对抗式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125·万方数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意并且在案件性质极为严重的情况下,羁押期限才可能延长至12个月以上,但是不得超过18个月。从理论上讲,对审前强制措施和羁押措施的司法审查是推行规定的法治原则和准则的一个关键内容。但是,如前所述,国际组织认为俄罗斯审前羁押的时间和条件仍然违反各种法规范。6.证据排除规则。刑诉法第75条定义了在庭审过程中“不允许采信的证据”,即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时所做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证人基于猜测、假设、传闻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不能指出其信息来源的证言。”第86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搜集必须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官和按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但是,该条第2款和第3款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搜集和提交书面文件和物品作为证据附于刑事案卷中。问题是,辩护律师在没有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平等的侦查权,以及按照上述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最终被法庭所排除。俄罗斯最高的一项决议(禁止采纳通过类似的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表明,这一制度并不想成为彻底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了审前排除证据的机制。该条笼统地规定,如果辩方认为该证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由控方承担推翻辩方主张的责任。证据一旦被排除,则失去法律效力,不得作为刑事判决或其他决定的根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不得采纳。7.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从第240条开始,用一系列条款规定了事实审理程序中的对抗制原则,例如,直接审判和言词审理、公开审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力。如上所述,新刑诉法规定了实施最基本的公平和有效的刑事审判对抗制的方式。在很多方面,新刑诉法反映了对抗制是具有历史意义的1864年改革的一部分。但是,提出保障与公正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措施是一回事,而要实现它则是另外一回事。要实施这些法律规则和对抗制原则,就要求制定和执行这些原则的国家领导和国家机构也要遵守这些原则。只有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这些法律规则,才能使俄罗斯公众逐渐愿意遵守这些法制社会的基本准则,而不是去反对这些原则。可是,遗憾的是,理论上的说法并未成为现实。比如,虽然从表面上看控辩双方平等,但是,在收集证据方面,双方显然不平等,检察官有远大于辩护律师的收集证据权力。现在到的证据材料绝大多数是检察官办公室或者调查机构收集的。辩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应当入卷以及得到同等关注取决于检方和法官的态度。而法官显然偏向检方,部分原因是法官愿意听取检方意见,部分原因也是辩护律师的工作比较没有效率。俄罗斯刑诉法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实践中,法官从来不在庭审中间排除证据,而仅仅是庭审之后才考虑是否排除证据,这样导致大量的非法证据被使用。另一个问题是酷刑。为了预防酷刑,2002年刑诉法规定:任何人被逮捕后应当被迅速带到一个法官面前(这也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这一做法将预防酷刑的责任交给了法官,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酷刑发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常忽略被告人对酷刑的申诉。可见一个好的立法往往在执行中遭遇到困难。如果我们接受美国、英国和印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被告人或者证人声称他们的口供是通过酷刑得到的,无论律师审讯时是否在场,法官都排除这些证据。这样就很有效地防止酷刑的发生,因为酷刑变得没有任何用处。遗憾的是,俄罗斯的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用上述的证据排除规则,而是规定:如果在审讯中,律师不在场,被告人声称受到酷刑,法官将排除这些证据,反之,只要律师在场,就不排除这些口供。这样,如果检方或者在审讯时带来他们选择的律师,那么即使这些律师没有见到他们的当事人,只要在口供上签过字,就可以让这些非法取得的口供合法化。现在俄罗斯也有了辩诉交易,但是这种辩诉交易越来越成为检方迫使被告人认罪的方式,而也希望避免审理案件,因而支持检方的做法,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126·万方数据 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判决缺乏说理和证据:俄罗斯的法官在做出判决的时候也常常缺乏说理的过程,其结论也没有证据支持。这也包括在审查羁押合法性和延期问题上,法官通常不提供他们为什么支持警方羁押当事人的原因。(二)韩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5]1987年韩国新详细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程序理念,其中的法案对刑事诉讼权利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取得司法令状的严格要求,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获知逮捕、羁押原因的权利,要求对逮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非法自白的排除规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正审理的权利,获得迅速、公开审理的权利,无罪推定、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之要求,韩国刑事诉讼法于1988年和1995年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有:1.警检关系。首先,是检察机关的附属机构,缺乏的侦查权。他们在检察官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侦查。但是可能判处200000韩元以下罚款,或三十日以下监禁的轻微犯罪,可以无需正式起诉书而由警长起诉至。其次,按照垄断原则,韩国的检察官保留侦查和提起公诉的全部权力。他们还被认为是韩国的准司法机关。虽然1987年之后的民主化削弱了和情报机构的权力,但是检察官的权力并未受到影响。韩国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应当服从上一级检察官,当案件涉及有权势的政客或者高级,负责案件的检察官经常面临着来自上级的压力和游说,而且执政党通过最高对负责案件的检察官也能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增加了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在学者们的强烈要求下,司法部于2001年宣布检察官法应当修改,以保证检察官针对上级检察官的不正当命令享有的权利。2.重塑司法令状制度。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有关人身羁押的令状制度。首先,199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新“逮捕令状”制度规定,如有“合理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犯罪,并且可能不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到局,侦查机关只能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逮捕犯罪嫌疑人。这一要求有三种例外情况:(1)紧急逮捕;(2)行为极为恶劣的罪犯;(3)行为比较恶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无证逮捕,则必须在48小时之内提交羁押令状,否则,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其次,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传统“羁押令状”,它比“逮捕令状”的要求更为严格,持续时间更长。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住所或有“合理依据”认为他们可能毁灭证据或者企图逃跑,法官将根据检察官的要求签发羁押令状。如果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10日内未被移送检察机关,那么,必须将其释放。在逮捕期限结束时,检察官在必须起诉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之前可以再向法官要求增加十天。但是,实践中,经常通过“自愿跟随”[6]与“对数罪分别进行逮捕”[7】策略,进行隐蔽的非法逮捕和超期羁押。为了防止羁押的滥用,1995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进了羁押听审制度,法官在签发羁押令状之前,可以依职权安排听审,对是否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实质审查,犯罪嫌疑人必须参加。但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强烈反对,1997年修改了这项新制度,即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提出要求时才适用该制度。但是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其有权要求听审。韩国刑诉法还规定了被逮捕或者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以审查逮捕或者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韩国刑诉法要求搜查、扣押和检查应当取得司法令状。令状要求的例外情况有:进行Jo啪al[5]seeKukCho,TheUnfinished’CriminalProcedureRevolution’ofPost—DemocratizationinsouthKor∞,DenverofIntemationalLawaIldP0licy,Summer,2002.[6】义务法规定的“自愿跟随”是韩国版的美国特里拦截制度。即如果有合理依据认为某人犯罪、预备犯罪或者了解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犯罪,可以拦截并盘问犯罪嫌疑人并要求他们自愿到附近的局。由于“自愿跟随”并非正式的强制措施,因此对令状的并不适用于它。然而,义务法中“合理依据”的判断标准是不明确的。尤其是被要求自愿跟随到局的人通常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被给予“离开的自由”。因此,实际上,许多案件中的“自愿跟随”都是非法逮捕。【7]“对数罪分别进行逮捕”是一种在没有足够证据进行逮捕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的方法,也是一种规避令状要求的手段。·】27·万方数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有证逮捕的同时进行搜查、扣押和检查,紧急逮捕,逮捕现行犯,有令状的羁押,在犯罪现场进行的紧急搜查、扣押和检查。3.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修正后的韩国刑诉法加强了对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护。1992年,韩国最高作出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8]被称作韩国版的米兰达规则。20世纪90年代,韩国最高在两起违反法的案件中,也作出了样板性的判决,被称为韩国版的马修规则。【9]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在被羁押时要求会见律师,但是,机关的拒绝了他们的请求。随后,被告人被移送检察官接受讯问。最高认定被告人的有罪陈述为非法获得,违反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故将其排除。虽然这些判决本身不能加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它们为犯罪嫌疑人个人对抗的错误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辩护权的保障不充分:首先,韩国规定,国家仅为因刑事犯罪被起诉的人指定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无权享有国家付费聘请的律师。其次,在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其聘请的律师不得在讯问时在场。这与米兰达规则形成鲜明的对比。在2001年的一项最新通告中,司法部称他们计划为贫穷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提供国家指定的辩护律师,除一些例外的情况外,律师在讯问时可以在场。如果这个计划完成,米兰达规则将以一种完整的形式在韩国得到实现。4.起诉原则。由于检察官垄断侦查权和在起诉方面的广泛自由裁量权,韩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经常被称为一种“检察司法”制度。尤其是1999年的两起案件,【10]更加剧了对检察机关的批判。结果,韩国采纳了美国式的“特别检察官制度”。检察官强烈反对“特别检察官”制度,因为这一制度允许对他们垄断侦查和起诉的权力有所例外。然而,为了重新树立公众的信任,司法部最近声称它将为涉及政客和高级的案件建立“特别调查部门”,该部门设置在检察官的等级之内,但是并不接受检察长的直接命令。5.被告人的保释权。被告人一旦被起诉,就有权获得保释。除了刑诉法第95条所规定的一系列情况之外,这种保释要求一般会被允许。法官也可以不考虑刑诉法规定的例外情况而允许缴纳保证金释放犯罪嫌疑人。现有的保释制度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只有已经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犯罪嫌疑人才有权要求保释。而未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羁押多达十天。然而,保释的基本目的与人身保护令不同。前者是为了给予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机会准备审判,而后者是为了对非法和不正当的拘捕进行司法控制。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保释制度限于已经申请了人身保护令的犯罪嫌疑人。其次,被告人要求保释的权利实质上被许多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况所。这些例外情况有:(1)被告人所犯之罪可能被处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十年以上监禁;(2)被告人是惯犯或者长期作案;(3)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毁灭证据;(4)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试图逃跑;(5)被告人的住所不明;(6)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对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财产实施侵害。6.职业法官审判。韩国既未采纳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也未采纳德国的混合法官制度,而是由职业法官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尽管一些学者建议采纳公民参与审判制度,但韩国的司法机关不愿采纳。[8]该判决裁决如下:第200条第二款规定,在讯问之前,检察官和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这项权利建立在所保证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之上的。因而,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取得的自白属于非法证据,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也应当被排除。【9]韩国最高裁决如下:第12条(4)赋予公民在被逮捕或者羁押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30、34条规定了,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时,他们有权会见律师并与其交谈。像这样的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构成了所保证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核心。对会见律师和与律师交谈权利的违反了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违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被排除。并且,这个排除是一种实质性和完全的排除。(10]第一起案件是检察机关的部门引发一场罢工来工会,这使检察机关的中立性遭受严重损害。第二个案件涉及游说检察长的妻子,使人们对检察官的侦查决定产生重大怀疑。128·万方数据 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除涉及、公共道德或者个人隐私等极少数情况外,审判对公众公开。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韩国第12条第(7)规定:通过刑讯、殴打、威吓、欺骗或者延长羁押时间而获得非自愿的口供应当被排除。刑诉法也规定了对于自愿性不确定的口供予以排除的规则。但是最高并不总是将有污点的口供排除,而是要求非法行为必须是导致供述的直接原因。和刑诉法均无关于排除非法获得物证的规定。韩国最高一贯不愿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物证,并且规定了如下基本原则:“即使扣押的程序违法,但证据本身的价值没有改变。因为程序并不影响物证的质量和形状”。(三)刑事诉讼法改革【11]自1997年以来,开始大幅度地修改其刑事诉讼法。其主要内容有:1.口供的改革。1997年以前,刑诉法中仅有一条涉及到口供问题,规定将所有通过刑讯、诱供、疲劳审讯以及非法关押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是,分别自1997、1998和2003年通过修正刑诉法对有关口供的法律规定做了较大的改革。首先,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要被告知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如果未告知这些权利,则所有的口供将被排除掉;其次,除非法律有规定,不得在夜间审讯,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口供也会被排除掉;第三,审讯的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如果需要,也要全程录像;第四,一旦被告人声称有刑讯逼供现象,检方有责任证明没有使用刑讯逼供。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2.律师帮助权。1982年以前,只有当案件进入起诉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聘请律师。1982年后,刑诉法允许律师在审前阶段介入。现在,特别是1997年改革后,律师可以出席任何审前的审讯,而且,被告人或嫌疑人在所有阶段均应被告知其权利,未告知该权利而取得的口供将被排除。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8年之前,没有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则。1998年最高通过一个案例宣布:如果非法取得的证据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性和正义,则法官应当排除该证据。2001年立更是通过立法正式确认这一规则。2003年,确立了更加广泛的证据排除规则,现在法官被要求在对证据进行排除时,要考量和公共利益。4.与证人对质权。过去,在和局记录的证人证言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被告人无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现在,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也增加了辩方律师和检察官之间的对抗性。法官也更加成为裁判者。5.辩诉交易。因为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成本大大提高,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于2004年正式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与美国不同的是,辩诉交易现在仅仅限于不太严重的罪行。总体上,不受辩诉交易的约束,但是,一旦接受了辩诉交易,则量刑必须在交易的范围之内。辩诉交易成立后,法官只能判处被告人罚金、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为了保护被告人,所有的辩诉交易必须要有律师参与。6.羁押权。1995年以前,检方无需申请同意,有权羁押被告人达两月之久。但是。1995年,大法官会议宣布这种羁押权是违宪的。现在,检察官在逮捕之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将被羁押人带到,申请羁押令。7.搜查令。2001年之前,检察官有权颁发搜查令。但是2001年后,立将此权力交给。除非紧急情况,必须向申请签发搜查令。如果违反这一规定,所有因此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法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8.其他检察权的削弱。检察官过去的权力很大,现在经过一系列立法,其权力大大削弱。例如,过去检察官享有不起诉的绝对权力,而且一旦检察官将案件起诉至,即使证据非常缺乏,法官也必须审理。但是,2002年后,被害人如果发现检察官的不起诉没有道理,可以单独向提出刑事诉讼,这样削弱了检察官的不起诉权力。同样,如果发现检察官的起诉过于勉强,明显没有证据基础,[11]本部分根据大学法学院王兆鹏教授的发言整理而成。·129·万 方数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也可以直接驳回起诉。9.法官的角色变化。自从的刑事诉讼法转向对抗制后,法官的地位与角色也发生极大的变化。2002年之前,法官在法庭上也起到一个调查犯罪的作用,并且收集证据。现在法官主要是一个消极的裁判者。二、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键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围绕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关键和前景,与会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以下是讨论的主要问题:(一)无罪推定原则代表们一致认为,中国现行刑诉法并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有些学者将刑诉法第12条解释成中国版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它确实与世界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有明显的区别。为此,与会者一致认为中国应当确立,并且也有很好的条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些条件包括中国正在审核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如和,均接受了这一原则,等等。也有学者主张,如果无法把无罪推定直接写入刑诉法,可以先将一些具体原则确定下来,比如:被告人的沉默权、控方举证、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等等。这些具体原则对于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有很大帮助。在分析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之困难时,有学者指出:它与中国传统的实事求是原则有关,同时也和刑事诉讼中追求查明事实有关。也有专家指出,20世纪90年代在俄罗斯允许“退回补充侦查”,这在今天的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法国和荷兰还是允许的,这些与无罪推定存在矛盾。允许冤狱受害者寻求国家赔偿有时候也会导致国家机关不愿意纠正错误。有专家还指出,中国要想建立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取消法官“发现事实”的责任,而让检察官承担此责任。同时,有陪审制度的国家在无罪推定制度方面更加有所保障。(二)逮捕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公约,逮捕和羁押应由法官审查批准。因此,中国也应由法官审查逮捕的合理性。例如可以建立与审判法官分离的预审法官制度,这样既可以不影响审理法官的公正性,也可以行政或检察官任意逮捕。也有学者认为,在中国不够的现状下,将逮捕权交给,监督和制约将成为问题。而且可能不愿意接受审查逮捕的任务,因为行使这一权力太过繁琐,不堪重负,更不用说还承担政治上的风险。因此不如由检察机关保留逮捕权,同时设立司法审查的双重监督制度。除逮捕之外,与会学者还讨论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劳动教养。大家认为,中国的问题不仅在于检察机关权力太大,可能还在于的权力太大。韩国专家提出,1995年韩国刑诉法引进了初审庭的概念,法官在该庭上决定是否要批准逮捕,由于初审庭是强制性的,此后,韩国的逮捕数量急剧下降。但是1997年韩国对此做了修改,只允许嫌疑人提起该程序,了在这方面的作用。现在,韩国正在提出改革方案,将来对所有的羁押和逮捕,无需嫌疑人的提起,均要有听证程序,并且所有的嫌疑人都有请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个做法就是要让法官控制逮捕和羁押。同时,学者们也提出要建立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审查所有羁押是否合法。(三)刑事辩护制度针对中国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外国专家们提供了本国的有益经验。与会者一致认为: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侦查阶段最为关键,但也是辩护的最薄弱环节。在韩国,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最近,韩国司法部门提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草案,给予所有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法律帮助。韩国还设立了值班法官专门审查当事人的羁押合法性和为当事人提供律师帮助。对律师权利的规定也非常详尽,律师享有审讯在场权和单独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否则因此得·130·万方数据 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到的口供将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调查局侦查案件时律师的在场权有所,只允许律师在另外一个房间通过电视观看整个询问过程。而普通的审讯则允许律师在同一个房间行使在场权。与会专家讨论了不同国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被无证逮捕的情况,无证逮捕后经过多长时间被带见法官,在法官介入之前,这些嫌疑人如何保护自己,如何获取律师帮助。与会外国专家普遍反映,在很多国家,总是利用各种法律漏洞试图阻止嫌疑人与律师的联系,因此,一定要有法官的介入,并且有关法律一定要严格保障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中国学者认为,可以考虑确立律师的审讯在场权,或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审讯过程中全程录像录音的做法;建立沉默权制度,或者笼统地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四)证据开示等问题证据开示问题一直是法国家的症结所在,早期欧洲纠问制下律师被排除在国家调查的证据之外。现在,大部分国家都允许律师以不同的方式了解检方的证据,如:通过证据开示让律师了解官方的证据,并且将检方未能给对方展示的证据从审判中排除。同时,直接言辞的原则也成为普遍规则,所有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作证,面对辩方的质证。过去,的律师在审判之前无法获得检方证据,现在,由于检方仍然遵循向移送全部卷证的传统,而辩方所有需要在法庭使用的证据都必须提交给,这样,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到阅卷在审前就得到对方的证据。韩国正准备引进美国式的证据开示规则。目前在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得到检方的很多证据,但是在侦查阶段则很难了解检方的证据。而在俄罗斯,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结束的时候看到警方调查的证据,因为侦查机关必须将所有资料向律师开放。但是现实问题是,律师不被允许无地阅读这些证据资料。而俄罗斯对证据开示的要求是,基本上是双方对等交换。美国联邦及各州刑事诉讼法规则中有完整的证据开示规定。检察官必须将所有关于被告人的证据开示给辩护律师,包括被告人陈述和一切检察官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物证,而辩方不仅无义务向检方开示被告人的陈述,而且被告人还有沉默权。对于双方希望提交法庭的专家证人以及证人证言则要相互开示。辩方还要将被告人不在场和精神病的抗辩提前告知法庭和检方。大多数中国专家同意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国内有的地方已经在进行证据开示的试点。也有专家建议,可以考虑的做法,即:保留案卷全部移送的做法,辅之以证据开示。这也是意大利现在的做法。(五)的功能司法是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保证。俄罗斯、韩国、都有过司法不的时期,其间,甚至政党的领导人就如何裁决一个个案给法官任意下达命令的做法比比皆是。韩国情形稍有改善,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进步很快,那时政党开始退出系统,司法逐渐变得越来越。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政党对的干涉也逐渐消除。这一切都与国家的民主化进程有明显的关联。中国专家也介绍了目前中国的司法情况。首先,中国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独特的政治之上的,其中有两个明显的特征:第一,是党领导;第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要受党和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其次,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表现在地方控制财政,地方控制的领导调配。对此,中国在思索改革对策。再次,在中国,还牵涉到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国学者对于审委会的存废也存在激烈争论。(六)证人出庭在中国,证人不出庭的情况非常严重,据统计,只有不到百分之五的刑事案件中有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有:第一,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推翻原来的证词,造成起诉的失败,因此不愿意让证人出庭;第二,法官不愿意证人出庭,因为他担心证人出庭会拖延案件的审理;第三,中国对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够,影响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专家认为,证人不出庭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万方数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以前,也大量使用书面证据,无需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多年的学术界呼吁和努力,1999年,司法界和学术界在司法改革会议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建立美国式的交叉询问制度,到了2003年,采用了美国的传闻证据规则,对所有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用,所有证人必须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此后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证人到庭措施和保,以确保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虽然检察官很不乐意,因为这种做法大大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量,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法庭审理的一个常态。韩国也有类似的经历,基本采用美国的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词不予采用。当然,在实践中,这种证人出庭作证还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在法庭上双方经常采用诱导式的发问,这些必须加以剔除。三、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俄罗斯、韩国和我国地区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刑事司法制度常常是保护的薄弱环节,因此也是各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俄罗斯、韩国和地区与我国在历史发展、文化背景或者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它们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经验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如上所述,这三个司法管辖区的刑事诉讼法改革表现出以下几个共同特点:第一,改革均以政治民主化和修改为先导,都在中规定了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一系列刑事司法理念和原则,并成立了,以确保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二,改革均体现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俄罗斯、韩国和我国地区传统上都属于法系,其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特征。但是近年来这些司法区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均以引进对抗式诉讼模式为目标,其改革的具体内容大多数也体现了这一转变。第三,改革均受到本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因此并未完成向对抗制的彻底转型。例如俄罗斯并未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韩国仍然不愿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已提上立法日程,我们应当吸取邻近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积极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实现对抗式诉讼与我国法律传统的科学结合。Summaryon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ComparativeCriminalProcedureLawGuoZhiyuan(吼i以口‰池"i砂盯P0嬲∞ZAbstract:InsomerecentSci鲫cP口咒dk硼,&彬佗g100088)years,Russia,KoreaandTaiwanrefomedtheircriminaIprocedurecodeSrespectively.Theserefomshadfeaturesincommon:Firstly,alltherefomswerereSultsofdemocratizationandrevisionofconstitutionallaw.Se∞ndly,adverSarialaUtherefomsindicatedtransitionsfrominquisitorialnotsyst锄tosyst咖.Thirdly,aUtherefomswerelimitedbylegaltraditionsoftheirown,thusdidfinishthetransitioncompletdy.Chinaen∞unteredsimilarproblemsintous.refomingcriminaljusticesystem,SotheirexperienceandlesSonswinbehelpfulKeywords:criminalprocedurelawrefomadverSarialsystem(责任编辑:郭云忠)·132·万方数据 比较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被引用次数:

郭志媛, Guo Zhiyuan中国大学,北京,100088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NATIONAL PROCURATORS COLLEGE2006,14(3)2次

1.Paul J.De Muniz Judicial Reform in Russia:Russia Looks to the Past to Create A New Adversarial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2.俄罗斯《》 1993

3.2001年12月,俄罗斯国家杜马最终批准了新刑事诉讼法典,并定于2001年7月1日在整个俄罗斯境内生效.这部新刑事诉讼法典中有472条是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辩护律师参与新设计的对抗式诉讼而进行的规定

4.法庭审判程序的对抗性质是在1993年第123条第3款中予以确立的,该款规定,\"审判应当基于对抗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而进行.\"但是,由于该条是在中有关审判权的部分加以规定的,因此很早就有对抗原则是否适用于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问题.该问题在2000年获得解决,在这一年作出裁决,对抗式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

5.Kuk Cho The Unfinished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 of Post-Democratization in South Korea2002(02)

6.义务法规定的\"自愿跟随\"是韩国版的美国特里拦截制度.即如果有合理依据认为某人犯罪、预备犯罪或者了解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犯罪,可以拦截并盘问犯罪嫌疑人并要求他们自愿到附近的局.由于\"自愿跟随\"并非正式的强制措施,因此对令状的并不适用于它.然而,义务法中\"合理依据\"的判断标准是不明确的.尤其是被要求自愿跟随到局的人通常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被给予\"离开的自由\".因此,实际上,许多案件中的\"自愿跟随\"都是非法逮捕

7.\"对数罪分别进行逮捕\"是一种在没有足够证据进行逮捕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的方法,也是一种规避令状要求的手段

8.该判决裁决如下:第200条第二款规定,在讯问之前,检察官和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这项权利建立在所保证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之上的.因而,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取得的自白属于非法证据,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也应当被排除

9.韩国最高裁决如下:第12条(4)赋予公民在被逮捕或者羁押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30、34条规定了,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时,他们有权会见律师并与其交谈.像这样的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构成了所保证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核心.对会见律师和与律师交谈权利的违反了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违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被排除.并且,这个排除是一种实质性和完全的排除

10.第一起案件是检察机关的部门引发一场罢工来工会,这使检察机关的中立性遭受严重损害.第二个案件涉及游说检察长的妻子,使人们对检察官的侦查决定产生重大怀疑11.本部分根据大学法学院王兆鹏教授的发言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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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计划 刑事拘留与审查逮捕的期限应予缩短[期刊论文]-中国司法 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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